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盧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51
、8437、8752、16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處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二編號2 、5 至9 、1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3 至4 、10、12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盧思穎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千智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詐 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7 月、4 月、4 月,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至5 罪);以96年度訴字第 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6 罪);以97年度訴字第6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7 至8 罪);以 97年度審簡字第4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9 罪 ),嗣上開第1 至9 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 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僅因缺錢花用及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 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11「行竊 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得陳宛甄、洪梓倡、黃秀華、余周利 、郭雪娥、周瑋婷、張靜妙、吳天祥、楊力璇、饒進成、戴 寶堂、陳光明、洪永振、陳清圳、黃水福所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附表二編號1 至11「行竊方式欄」所示之財物;嗣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楊千智駕駛附表二編號11所示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女友盧思穎行經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地點,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附表二編號12「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著手實行竊取恒 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物品之際,未及竊得 任何物品前即當場遭據報趕赴現場進行查緝員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T 型扳手1 支
,始悉全情。
二、案經楊力璇、饒進成、戴寶堂、洪永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思穎於104 年6 月17日審理期日之傳票,均已向其住所即戶籍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 號、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傳喚,因未獲晤被告盧思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於同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盧思 穎上開住、居所轄管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歸仁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等情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院卷第139 至140 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是被告盧思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審酌被告盧思穎前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到案陳述,案情已明 ,且其所為上揭犯行屬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楊千智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千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宛甄、洪梓倡、黃秀華、余周利、 郭雪娥、周瑋婷、張靜妙、楊力璇、饒進成、戴寶堂、陳光 明、吳天祥、陳清圳、洪永振、黃永福、恒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鄭大明、被告友人鍾貴德、郭雪娥鄰居即陳芝蘭回
收廠負責人張簡淑伶、員警江振農、黃文祺、李英誌及鄭正 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16至32頁、第35至 37頁,警2 卷第16至19頁,警3 卷第28至65頁,警4 卷第18 至50頁,偵2 卷第38頁、第53至57頁、第70頁) ,並有卷附 警員葉明隆、張富良之職務報告、陳宛甄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光碟各1 份、扣案之車牌照片1 張;被害人洪梓倡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光碟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16張、現場蒐證光碟1 份、現場照片4 張;被害人余周利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光碟各1 份、監視器光碟檔案2 份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7張、現場蒐證光碟1 份、現場及監視 器照片9 張;被害人周瑋婷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光碟 各1 份、監視器光碟檔案2 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5張;被 害人張靜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檔案各1 份、現場 及監視器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2 張;被害人吳天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陳清圳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 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3 月1 日至3 月23日買賣 登記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 3 年3 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警1 卷第1 至4 頁 、第58、61至65頁、第85至117 頁,警2 卷第1 頁、第32頁 、第42至46頁,警3 卷第17至18頁、第55之1 至55之2 頁、 第78至84頁、第86頁、第88至90頁、第92頁、第97至110 頁 ,警4 卷第55至68頁、第81至95頁,偵1 卷第29頁,偵2 卷 第65至67頁)及扣案被告楊千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1 部、自備機車鑰匙1 支及T 型扳手1 支等物可佐 ,足認被告楊千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千智 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楊千智實施附表二編號5 至9 、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際,分係以攀爬之方式翻越被 害人洪永振工地架設之鐵片圍籬、被害人恒義營造股份有公 司廠區之鐵絲網圍籬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洪永振、恒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鄭大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2 卷第 17頁,警3 卷第54頁),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2 卷第42頁,警3 卷第55-1頁至第55-2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楊千智前揭徒手翻越鐵片圍籬、鐵絲網圍籬而踰越侵 入前揭工地行竊行為,既使該等圍籬失其防閑作用,自屬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千智實行附表二編號11所示竊取自小 貨車犯行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 後,勘驗結果略以:扣案T 型扳手握柄處為塑膠材質,長12 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長8 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2 卷第65頁,本院卷第 111 頁),復參酌被告楊千智持該物品行竊時,該T 型扳手 既足以破壞車門或啟動引擎等情事,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T 型扳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T 型扳手,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 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㈢、另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未遂犯,固限於「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惟所謂「著手」之判斷標準,則 係以行為人依其犯罪計畫,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且該行為客觀上對於受保護法益、行為客 體具有直接危險狀態為斷。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 被害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故依前揭著手判斷標準, 若行為人之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已有密切關係,且 客觀上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 之行為,而可認定該等行為對於持有人之動產支配力已有加 以排除、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發生時,自應認該竊盜 行為業已著手實行。查本案被告楊千智實行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竊盜行為時,於踰越鐵絲網圍籬進入被害人恒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工地搜尋財物之際,未及於將工地內財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而搬離該工地之際,旋遭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員 警發發現而未能得手等情,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楊千智雖未能及時將所竊得財物前搬離被害人處所之際即遭 察覺而未能得手,惟客觀上其踰越鐵絲網圍籬進入工地搜尋 財物行為,既已對於被害人放置於該空地內財物之支配狀態 產生直接危險,此際被告楊千智上開行為自應達於著手實施 竊盜行為之階段,當可認定。
㈣、核被告楊千智所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
1 、3 、4 、10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關 於如犯罪事實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楊千智於案發時分別係以 攀爬之方式翻越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被害人洪永振工地架 設之鐵片圍籬、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恒義營造股份有公 司廠區之鐵絲網圍籬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 關於附表二編號5 至9 部分,被告楊千智所為均僅構成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楊千智所 為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楊千智所犯如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5 至 9、12 之竊盜犯行,均係獨自一人實施,非與同案被告盧思 穎共同實施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後(詳同案被告盧思穎無 罪諭知部分所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8 、附 表二編號5 至9 、12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楊千智與同案 被告盧思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屬有誤,併予敘明。㈥、被告楊千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楊千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楊千 智雖已著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實行,惟未能得手, 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此部份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楊千智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 ,且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及住居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 衡其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月收入約30,000餘元之砂石場看管工作及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處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附表二編號1 、3 、4 、10 、12號之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二編號2 、5 至9 、11號之竊盜犯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
㈧、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分別於103 年1 月1 日、同年月10日 各查扣鑰匙1 支)及T 型扳手1 支,均係被告楊千智所有, 其中機車鑰匙分係供被告楊千智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2 (即 103 年1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查扣之鑰匙 1 支部分)、編號6 至7 (即103 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查扣之鑰匙1 支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另T 型扳手係供作實施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千智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貳、關於被告盧思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思穎與同案被告楊千智為男女朋友關 係,詎其竟與同案被告楊千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 5 至9 、12所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盧思穎分別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5 至9 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 二編號12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必要,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基於為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或提供直接重要幫助,始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思穎共同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㈠
被告盧思穎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內容;㈡證人即「收尚高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簡淑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㈢「收尚 高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買賣登記表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 年3 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影本;㈣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現場處 理員警江振農、黃文祺、鄭正雄於偵查時證述內容等證據, 作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盧思穎於警詢、偵查時堅詞否認涉 及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楊千智於案發期間雖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伊不知同案被告楊千智工作內容,此外 ,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同案被告楊千智雖確曾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然伊不知道機車來源為何 ;關於附表二編號5 至9 部分,因同案被告楊千智臨時未帶 身分證件之故,伊始提供自身身份證供作為物品變賣登記用 途,伊並不知悉該等物品係楊千智竊得之贓物;關於附表二 編號12部分,案發當日伊與同案被告楊千智相約外出吃飯, 同案被告楊千智駕車來接伊後,伊因身體不適,故沿途均在 該車副駕駛座睡覺,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同案被告楊千智僅 表明說要辦事情,要伊在車上等候,伊並非在車上把風等語 。經查:
㈠、被告盧思穎與同案被告楊千智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同案被告楊千智持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竊得物品前往「收 尚高資源回收場」進行變賣之際,其中附表二編號6 至10部 分係由被告盧思穎陪同前往「收尚高資源回收場」進行變賣 ,且附表二編號7 至10部分係以被告盧思穎提供身分證予「 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辦理變賣登記;另同案被告楊千智實行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際,係先由同案被告楊千智 駕車搭載被告盧思穎前往案發地點後,同案被告楊千智自行 攀越鐵絲圍離進入工地內行竊,被告盧思穎則留待該車副駕 駛座,嗣遭據報趕赴現場員警江振農、黃文祺、鄭正雄等人 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智、「收尚高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張簡淑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大林派 出所現場處理員警江振農、黃文祺、鄭正雄等人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綦詳(見警2 卷第3 至8 頁,警3 卷第4 至15頁, ,偵2 卷第30至31頁、第54至56頁,偵3 卷第27至27頁背頁 ),並有卷附「收尚高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 買賣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 年3 月16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件可佐(見警3 卷第79至84頁、第103 至108 頁,偵2 卷第67頁),至被告盧思穎於本院審理時雖 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於上開各情復均未爭執(見 警2 卷第11至15頁,警3 卷第19至27頁、第61至65頁,偵2
卷第31頁背頁至第32頁,偵3 卷第28至29頁、第48至49頁) ,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盧思穎所涉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5 至9 共同 竊盜罪嫌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陳)述: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竊盜犯行均 係由我獨自實行,並無共犯,被告盧思穎均未在場,且事後 亦未對被告盧思穎提及該等物品均係竊得之贓物(見警3 卷 第10至14頁,偵3 卷第27頁背頁、第49頁,院卷第61頁、第 103 頁),此情核與被告盧思穎前揭所辯,大致相符,顯見 被告盧思穎所為辯述內容,尚非無據。
⒉至證人即「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簡淑伶於警詢時證 述:楊千智分別於下列時間前往我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物 品⑴於103 年3 月3 日19時19分,楊千智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前來販售鐵條、鋼筋等物約175 公斤,我以1,575 元 收購,並登記楊千智姓名;⑵於103 年3 月5 日18時26分, 楊千智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前來販售廢棄鐵255 公斤, 我以2,295 元收購,並登記為楊千智;⑶於103 年3 月7 日 ,楊千智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夥同盧思穎一起,由楊千 智登記為出賣人,變賣廢鐵310 公斤,我以2,790 元收購; ⑷於103 年3 月10日,楊千智與盧思穎一起駕駛車號00-0 000 號貨車,由盧思穎登記買賣,前來販賣廢鐵305 公斤, 我以2,592 元收購;⑸於103 年3 月11日,楊千智與盧思穎 一起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由盧思穎登記買賣前來販售 浪版、C 型鐵共計240 公斤,我以2,040 元收購;⑹於103 年3 月12日,楊千智與盧思穎一起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 ,由盧思穎登記買賣前來販售冷氣、鐵桌,我分別以1,540 元、1,572 元收購;⑺於103 年3 月13日,楊千智與盧思穎 一起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由盧思穎登記買賣前來販售 廢鐵共計880 公斤,我以7,920 元收購;⑻於103 年3 月23 日,楊千智與盧思穎一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由盧 思穎登記買賣前來販售馬達1 個、電線20公斤,我分別以64 0 元、516 元收購等情(見警3 卷第61至63頁),佐以卷附 前揭「收尚高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買賣登記 表所示內容,固與證人張簡淑伶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然此等 證據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盧思穎事後確曾搭乘同案被告楊千 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及多次 陪同前往「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變賣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 示贓物等事實,至同案被告楊千智實行該等竊盜犯行之際, 被告盧思穎是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盧思穎是否
在場及具體行為分擔內容為何,僅憑此等證據內容,尚無從 遽以認定;況且,被告盧思穎與同案被告楊千智於案發時間 雖係屬男女朋友關係,然渠等交往期間僅約1 個月,期間曾 短暫同居約1 週等情,雖分據被告盧思穎、同案被告楊千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偵3 卷第28頁背頁,院卷 第112 頁),惟現今社會男女交往觀念日益開放,縱令屬男 女朋友關係,亦未必對他方之平日生活細節、工作內容及在 外言行等均瞭若指掌,更遑論被告盧思穎與同案被告楊千智 於案發期間實際交往同居期間尚非久遠,故公訴意旨依據被 告盧思穎與同案被告楊千智於案發時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一節 ,遽以推論被告盧思穎對於同案被告楊千智所實施如附表一 編號8 、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竊盜犯行必然知情,已見率 斷;再者,縱認被告盧思穎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對同案被告 楊千智所騎乘機車或變賣物品均屬行竊所得贓物一節係屬知 情或理應有所懷疑,然此與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而參與分 擔竊盜行為,仍屬二事;甚且,參諸證人張簡淑伶前揭證述 內容及「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所載,同案被告楊 千智前往該資源回收場銷贓之際,並非均以被告盧思穎身分 辦理變賣登記,仍不乏由同案被告楊千智以自身身分證明文 件辦理變賣登記之情形,果若被告盧思穎有意藉由事後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以掩護同案被告楊千智竊盜犯行,並據此作為 共同竊盜之行為分擔行為,當無部分贓物變賣仍係以同案被 告楊千智身分辦理變賣登記之理。基此,憑被告盧思穎與同 案被告楊千智係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盧思穎曾搭乘同案被 告楊千智所騎乘贓車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同案被告楊千智 作為變賣贓物登記用途等事實,自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思 穎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盧思穎所涉附表二編號12共同竊盜未遂罪嫌部分: ⒈依證人楊千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述:附 表二編號12竊盜犯行係由我獨自實行,當時我雖駕車搭載被 告盧思穎前往案發地點,但被告盧思穎不知道我要進去偷取 物品,我也沒有叫她在外把風或告訴她我要偷東西(見警2 卷第5 頁,偵2 卷第31頁),此與被告盧思穎前揭所辯,大 致相符,顯見被告盧思穎所為辯述內容,尚非無據。 ⒉至證人即案發當時據報前往現場進行查緝員警江振農於偵查 時雖證述:案發當日晚間10點許我們據報趕赴現場,我一下 車就看到有部藍色小貨車停在工地旁邊,被告盧思穎坐在車 子裡,我就將車門打開,被告盧思穎當時是醒著,且看到我 很驚訝,接著我請同仁黃文祺看著被告盧思穎,我去追同案 被告楊千智,當時同案被告楊千智跑的很激烈,被我們捉到
後一直在吐,被告盧思穎看起來很鎮定,一直在照顧同案被 告楊千智等語(見偵2 卷第54至55頁),公訴意旨依據證人 江振農所述:被告盧思穎於案發在場遭查獲時係屬清醒、遭 查獲時表情驚訝、事後照護遭緝獲之同案被告楊千智之際復 呈現鎮定狀態等情事,即推認被告盧思穎應係與同案被告楊 千智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而在場實施把風行為之情。然案 發遭查獲時意識處於清醒狀態,可否進一步推認係從事把風 行為,本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又本件進行查緝時間適值夜 間,被告盧思穎獨自留待車內突遭他人開啟車門,其情緒表 情呈現驚訝狀態,衡與常情無悖;此外,被告盧思穎基於男 女朋友情誼照護甫遭緝獲且呈現嘔吐狀態之同案被告楊千智 之際,其情緒呈現鎮定狀態,此情何以得推論被告盧思穎係 在場進行把風行為,亦未見公訴意旨具體敘明此等論述推論 過程及所憑具體經驗法則為何,故依證人江振農前揭證述案 發查緝過程所示情境,實無從逕予推認被告盧思穎係基於共 同竊盜犯意聯絡而在場把風之事實。
⒊另同案被告楊千智於案發時係經由踩踏前揭停放在工地旁之 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方式攀爬工地鐵絲圍籬方式進入工地行 竊一節,固據同案被告楊千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 卷第166 頁),衡情雖可推認案發時乘坐在該小貨車副駕駛 座之被告盧思穎,理應可查悉或懷疑同案被告楊千智攀爬翻 牆係為從事不法行為,然縱認被告盧思穎於案發時對於同案 被告楊千智係為從事竊盜行為而攀爬翻牆一節,係屬知情, 惟此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在場從事把風行為,仍屬二事, 尚無從混為一談;況且,參諸證人江振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還沒有接近該部小貨車時,我大喊「副座,車 子李還有女孩子」,被告盧思穎在車子裡有轉頭看我們,這 時被告盧思穎就已經發現我們了,但我們繼續接近小貨車直 到開啟車門前,被告盧思穎均未出聲或以其他動作對楊千智 示警等情(見院卷第57頁),可知,設若被告盧思穎在場係 從事把風行為,其理應於查悉第三人接近時對正在行竊之同 案被告楊千智進行示警,始符常理,然被告盧思穎則捨此而 未為任何示警舉動,顯見被告盧思穎所述案發時係單純在車 內等候同案被告楊千智而非從事把風行為,應屬為真。四、綜上所述,被告盧思穎分別有搭乘同案被告楊千智所竊得贓 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同案被告楊千智作為變賣贓物登記 用途及於同案被告楊千智實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時 在場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被告盧思穎與同案被告楊千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具體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自應均為被告盧思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處刑欄 │
│號│犯罪地點 │失竊物品 │ │ │
│ │ │ │ │ │
├─┼──────┼─────┼──────────────┼──────┤
│1 │102年11月16 │陳宛甄 │楊千智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楊千智犯竊盜│
│ │日上午7時前 │ │時,適見陳宛甄所有之車牌號碼│罪,累犯,處│
│ │某時 │ │MZD-605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有期徒刑肆月│
│ │ │ │5,000 元】停放在該處,遂持其│,如易科罰金│
│ ├──────┼─────┤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小港區│車牌號碼00│電門後,騎乘該機車後旋即離去│仟元折算壹日│
│ │康莊路與樂利│D-605號普 │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扣案之機車│
│ │路口 │通重型機車│將其任意棄置路旁。嗣陳宛甄發│鑰匙壹支沒收│
│ │ │(已取回車 │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查後│。 │
│ │ │牌1面) │始悉上情。 │ │
├─┼──────┼─────┼──────────────┼──────┤
│2 │102年12 月1 │洪梓倡 │楊千智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楊千智犯竊盜│
│ │日下午5時35 │ │時,適見洪梓倡所有之車牌號碼│罪,累犯,處│
│ │分許 │ │568-HHU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有期徒刑肆月│
│ ├──────┼─────┤該處,遂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屏東市│車牌號碼00│支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以新臺幣壹│
│ │機場北路610 │8-HHU號普 │車後旋即離去現場,得手後供己│仟元折算壹日│
│ │號地下2 樓停│通重型機車│代步使用。嗣洪梓倡發現報警處│。扣案之機車│
│ │車場 │1部(已領回│理後,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3 │鑰匙1 支沒收│
│ │ │) │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楊千智 │。 │
│ │ │ │住處外發現上揭機車,始悉上情│ │
│ │ │ │。 │ │
├─┼──────┼─────┼──────────────┼──────┤
│3 │102年12月30 │黃秀華 │楊千智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左列│楊千智犯竊盜│
│ │日晚間6時許 │ │地點時,適見黃秀華所有之車牌│罪,累犯,處│
│ │ │ │號碼XKA-965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
│ ├──────┼─────┤價值8,000元】停放在該處,遂 │,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小港區│車牌號碼00│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以新臺幣壹│
│ │漢民路509號 │A-965號普 │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仟元折算壹日│
│ │前 │通重型機車│機車後旋即離去現場,得手後供│。 │
│ │ │1部 │己代步使用,俟將該車棄至於高│ │
│ │ │ │市○○區○○路000 號前。嗣於│ │
│ │ │ │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黃秀華發│ │
│ │ │ │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查後│ │
│ │ │ │始悉上情。 │ │
├─┼──────┼─────┼──────────────┼──────┤
│4 │103年1月7日 │余周利 │楊千智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左列│楊千智犯竊盜│
│ │下午2時48分 │ │地點時,適見余周利所有之車牌│罪,累犯,處│
│ │許 │ │號碼XHI-48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有期徒刑肆月│
│ ├──────┼─────┤放在該處,遂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小港區│車牌號碼00│匙1 支(未扣案)啟動該機車電│,以新臺幣壹│
│ │平治街與龍華│I-481號普 │門後,騎乘該機車後旋即離去現│仟元折算壹日│
│ │街口 │通重型機車│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余│。 │
│ │ │1部 │周利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 │
│ │ │(已領回) │調查後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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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月9日 │郭雪娥 │楊千智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左列│楊千智犯竊盜│
│ │上午6時許 │ │地點時,適見郭雪娥所有之車牌│罪,累犯,處│
│ │ │ │號碼PZG-81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
│ ├──────┼─────┤價值5,000元】停放在該處,遂 │,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小港區│車牌號碼00│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以新臺幣壹│
│ │康莊路33巷口│G-810號普 │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仟元折算壹日│
│ │ │通重型機車│機車後旋即離去現場,得手後供│。 │
│ │ │1部(已放回│己代步使用,俟使用完畢又將該│ │
│ │ │原處) │車騎回原處。 │ │
├─┼──────┼─────┼──────────────┼──────┤
│6 │103年1月9日 │周瑋婷 │楊千智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左列│楊千智犯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