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05號
KSDM,104,審易,1205,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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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永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629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
第1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永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4 時5 分 ,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新田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 ,因不滿告訴人沈裕傑勸阻其在店內抽菸,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3x0. 5 公分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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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