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元偉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晚間8 時許,徒步行經黃三鶴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屋後方防火巷 內時,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攀爬至該屋頂樓處,經確認黃三鶴屋內住戶均外出無 人後,隨即以徒手扳開方式破壞該屋3 樓陽臺鋁窗,復逕以 攀爬方式踰越鋁窗進入黃三鶴住處內,繼而分別在臥室內桌 子抽屜內、陽臺等處竊得黃三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8,000元、金項鍊3 條(價值60,000元)、金戒子1 枚(價 值5,000 元)、金手鍊1 條(價值15,000元)、墜子1 個( 價值100 元)、50元紀念鈔1 張及浴室拖鞋1 雙(起訴書漏 載,價值5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循原途徑逃離,並於逃 離過程中不慎將上開竊得之金戒子1 枚、金手鍊1 條遺落在 不詳地點,其餘竊得物品則均攜回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4 樓四室房間內藏放。嗣黃三鶴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及網咖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循線追查後,旋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緝獲,並前往其上址 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前揭金項鍊3 條、墜子1 個、50元紀念鈔 1 張及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贓款21,000元後,始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元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三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 3 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案發現場附近網咖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0張、查獲蒐證照片5 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9至 26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黃三鶴所有遭竊金項鍊3 條 、墜子1 個、50元紀念鈔1 張、現金21,000元等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 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 「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示時、地,將被害人黃三鶴住處3 樓陽臺作為隔絕防盜 作用之鋁窗徒手加以扳開破壞後,復逕自攀爬鋁窗進入被害 人住處內之行為,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壞、踰越安全設備」行為,當無疑義;又毀越安全設備 而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該毀損、越入行為均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 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 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 對於他人住居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案發後被害人固領 回所有遭竊現金中之21,000元、金項鍊3 條、墜子1 個、50 元紀念鈔1 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9頁),惟其所有遭竊現金中之57,000元俱經被告花用殆盡 ,被害人就此部分現金與遭被告竊取之其餘物品則均未能順 利取回,被告迄今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 實質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 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內容、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案發期間從事 工地臨時工,每日收入1,000 元至1,700 元不等,目前有正 當職業,每月收入30,000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