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04年度,313號
KSDM,104,審交附民,313,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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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林士新
被   告 蔣清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蔣清讚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558 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555號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辯 論終結(結束錄音時間:上午10時44分),並於同年6 月10 日宣示判決乙節,有上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本院錄音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又原告係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10時56分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右上 角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係在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仍得於刑事訴訟上 訴第二審後,在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待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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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