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5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洪哲緯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奈米」之 友人,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立 一路278 號前時,適有陳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其夫黃O同向行駛於洪哲緯之右側,洪哲緯 因不慎與陳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O、黃O 均人車倒地,陳O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扭傷 等傷害,黃O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並使陳 O之機車滑行至陳孟顯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而受損(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陳 O、黃O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 哲緯肇事後,知悉其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將導致他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O、黃O施予必要之 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號通知洪哲緯到案說明,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哲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17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黃O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孟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 至13頁;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7至30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O、黃O受傷後 ,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 車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害人2 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 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