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58號
KSDM,104,審交易,558,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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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5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清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清讚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中 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妻曾O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之外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德惠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 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適林O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O婷,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與蔣清讚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林 O新、林O婷人車倒地,林O新受有左膝、前胸挫擦傷、左 足挫傷、膝十字韌帶扭挫傷等傷害,林O婷受有左下肢、足 踝挫擦傷等傷害。嗣蔣清讚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O新、林O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蔣清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清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交易字卷第19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



新、林O婷、證人曾O黛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17頁、偵卷第7 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8 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二、告訴人林O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前胸挫擦傷、左足 挫傷、膝十字韌帶扭挫傷等傷害,而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嗣於103 年9 月15日再至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就診,告訴人林O婷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左下肢、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亦於案發當日即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乙節,有 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足憑,顯見被 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照影本(警卷第48頁)、汽車駕駛人查 詢表(審交易字卷第36之1 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 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 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0頁)附 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林O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二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O新、林O婷之身體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林O新受有左膝、前胸挫擦傷、左



足挫傷、膝十字韌帶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O婷受有左下 肢、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 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二人就損害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審交易字卷第19 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自述 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37頁〉參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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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