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59號
KSDM,104,審交易,459,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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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戰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韓戰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 雙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福美路交岔口時,欲直行通過 。適有告訴人黃明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 口。被告此時本應注意在其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路面上標有 「停」字,必須先暫停確認左右無來往之車輛後,始得駛入 該路口;告訴人亦應注意在其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路面上標 有「慢」字,駛入路口後必須先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慢行狀 態。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渠等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 項之情事,詎被告未先暫停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告訴人亦未 減速慢行,故雙方在該交岔路口中央發現對方時已閃煞不及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 車頭,告訴人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頭部外傷 及腦震盪及右側頭皮下血腫、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臉及手 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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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