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66號
KSDM,104,審交易,366,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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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旭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阿 蓮區港後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里○○0號前時,因於汽車維修廠 大聲叫囂,經盧辰榮報警到場處理,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遂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旭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4、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5 至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55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歷經上述多 次刑罰,仍未能記取教訓,實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度,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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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