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37號
KSDM,104,侵訴,37,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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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短期安置在高雄市某安置機 構(真實名稱詳卷)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90年 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女),繼而交往 成為戀人。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竟於104 年1 月4 日23時30分許,A女前往 安置機構甲○○房間內,與甲○○一同躺在床上聊天之際, 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先撫摸A女胸部,繼而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抽動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社工發現依規定通報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法定代理 人即其母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下稱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A女及其母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姓 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A女及其母B女部分均以代號為之 (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高市警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2 至5 頁;104 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 13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反面、第4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A女之母B女於警詢(警卷第7 至11頁、第 13至14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104 年1 月14日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 驗傷診斷書、被告手寫之案發經過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原本彌封於偵卷彌封袋 內】)。
(二)被害人A女係90年12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 人等情,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 查(偵卷彌封袋內)。又被告於實施性交行為前即因A 女之告知而知悉A女為13歲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供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是被告明知 被害人A女未滿14歲一節亦堪認定。
(三)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核 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當無疑義。又查被



害人A女係90年12月間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在卷足憑(偵卷彌封袋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被害人A女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
3、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前,撫摸A女 胸部之猥褻行為,係被告為上揭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嗣後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
(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 ,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 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 ,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2、查被告為85年9 月19日生,為本案犯行之際年僅18歲, 年齡尚淺,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且其於本案前, 並無何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 要非曾與甚或屢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本 案被告之犯罪應係偶一為之,而屬初犯,犯罪之惡性、 情節尚非重大;再者,被告、A女於103 年11月間認識 進而交往成為戀人後始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係以平和方 式對於被害人A女為性交,已如前述,則由被告、A女 雙方間之互動情節以觀,足見被告應係認定A女與其為 戀人,基於情愛而有性慾衝動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被害人A女及其母B女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 告提告等語(警卷第11頁、第14頁),被告並依被害人 A女之要求撰寫悔過書以表示歉意,被害人A女對被告 撰寫之悔過書雖覺得有點沒誠意,仍選擇原諒,有被告



撰寫之悔過書及被害人A女之陳報狀、意見書各1 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34頁【原本彌封於本院 卷彌封袋內】、第36頁),可見本件被告所為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自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 損害、與被害人關係、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以觀 ,若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 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僅因一時生理衝動,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未能慮 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未洽,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亦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 慾,對於被害人A女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且已得到被害 人A女原諒,業如上述,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與被害人關係、性交行為之次數,另被告因中度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正反面 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8頁),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在學、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另提出高 雄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 紙供參(警卷第 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給予緩刑宣告:
1、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亦非以強制手 段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 上述。參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 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 ,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已 得到被害人A女原諒,業如上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再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所出具陳報狀中要求被告不能以 任何形式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繫或騷擾,被告對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第22頁),為考量 對A女之保護及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女有任何 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




3、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 為緩刑期內對被害人A女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 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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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