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8號
KSDM,104,侵訴,18,201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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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榮輝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庚○○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90年1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高雄市鼓山區(完整地址詳卷, 於案發後已搬離)同棟大樓住戶之鄰居關係,知悉A女就讀 國中(但不知年級)而有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少女( 起訴書誤載為明知A女未滿14歲),於103年11月18日11時3 0分許,在上開大樓12 樓樓梯間,見A女獨自一人要上頂樓 曬棉被,竟基於縱A女未滿14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性交 犯意,尾隨A女至該大樓13樓之頂樓曬衣場,自背後強行抱 住A女,不顧A女推拒抵抗,強行將A女拉至頂樓置物間, 強吻A女之嘴巴,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令A女坐在頂樓 置物間之板凳上,將A女下身衣物褪下,把A女雙腳拉開, 以其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A女 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並因而受有外陰紅腫 、唇繫帶紅腫及處女膜多處裂傷等傷害。嗣因A女於返校時 向輔導老師反映求助,經輔導老師通知家屬於103 年11月21 日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代號A女,並以丙○○代 稱其輔導老師,而不記載全名,又本案發生地點涉及A女當 時住所,故詳細案發大樓之地址,亦不於判決中載明(A女 姓名、年籍、詳細居住地址及證人全名等資料,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雖對證人即輔導老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程序,又其 證述關於A女事發後對其訴說案情時,有「害怕或眼神茫然 」之情形,係為親身在場見聞體驗之事實,並非得自他人之 傳聞,自有證據能力。至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本院囑託鑑定,並載明鑑定之經過與結果,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亦得作為證據。三、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院卷第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不當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 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侵,兩人係合 意,且其手指僅在A女陰道口撫摸並未插入陰道云云。辯護 意旨則略以:㈠被告年邁體衰,又曾中風,無力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A女身型相對被告優勢,過程中若有反 抗,被告當難得逞,且A女身體、衣物並未受傷、磨損,足 見A女毫無抵抗而與被告為合意性交;㈡A女就性侵過程有 無呼叫、如何反抗等節,所述矛盾、含糊,且A女未急欲逃 離現場,亦未抵抗或趁機反擊,甚配合頂樓玄關高度微蹲, 事後尚將棉被收好後才離去,上情俱與一般遭性侵之常情不 符;㈢鑑定報告已明載A女未達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 無法證實A女係受被告強暴造成創傷,況鑑定報告單憑A女 主述為鑑定,並非藉由科學儀器測得,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㈣被告雖知A女係國中生,然其身型發育良好,被告實 無從知悉A女未滿14歲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一、被告與A女為同棟大樓之住戶,知悉A女就讀國中,但不知 年級,並於上開時、地,見A女上頂樓曬棉被時,自身後抱 住A女,再於頂樓置物間,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 嘴巴,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4至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7 至8頁,院卷第101至117 頁),復有指認照片、被告住處大 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 17至21頁)。參以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確有其事,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被判



重刑之風險,而坦承莫須有之事實,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 歲已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當明知上開警詢供述內容事關 重大,衡情尚無虛偽陳述入己於罪之理,是應足認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此外,A 女於103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其外陰 、唇繫帶(會陰接近肛門處)紅腫、處女膜多處撕裂傷(無 法分辨新舊),亦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茲有 疑義者為被告是否以強暴之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爰分 點說明如次:
二、證人A女迭次證述內容及證詞之評價:
(一)A女於警詢中指證:於103年11月18日11時30 分許,我正要 去我居住之大樓頂樓曬棉被,遇見被告剛好要下樓,當我在 翻曬棉被時,被告便自後方抱住我,並對我說讓我抱一下, 我當時有嚇到停頓一下後開始反抗,但力量不及被告而無法 反抗,之後被告便拉我至頂樓樓梯玄關,強吻我的嘴巴,將 我的上衣及胸罩往上翻,撫摸我的胸部,手伸進褲子裡,撫 摸我下體私處,並叫我坐在小板凳上,將我的褲子脫下,以 手指沾口水插入我陰道內前後抽動,我覺得很痛,但沒力氣 反抗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大致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
(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3 年11月18日中午,我正要走 上頂樓曬棉被時,看見被告走下樓梯在12樓樓梯間,我在翻 曬棉被時,被告突然從後面環抱我,我有點驚嚇過度,雖有 反抗但抵抗不過,被告再強力將我拉扯到頂樓置物間,舌吻 我,我有推拒及扭曲身體反抗,想要掙脫,但推拒不成,被 告接著就摸我胸部及下體,剛好那邊有小椅子,被告叫我坐 在椅子上,把我雙腳扳開,用手指插入我下體抽插等語(院 二卷第102至103頁、108頁、114頁)(三)A女就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案情脈絡等基本事實,迭 次證述大致相符,參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涉世未深 、經歷有限,竟能於各臨場接受訊問時,就遭性侵過程之主 要情節,俱予詳細陳明一致,A女之證述自非無據。且A女 與被告本為鄰居關係,素無怨仇等情,各為渠等陳述明確( 聲羈卷第6 頁,院卷第107至108頁),衡情A女應無虛捏事 實,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A女於103 年11月21日前往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檢驗結果A女確有「外陰紅腫、唇繫 帶(會陰接近肛門處)紅腫及處女膜多處裂傷(無法分別新 舊)」之生理現象等情,亦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 紙在卷可憑(偵卷彌封袋),與A女所述被告係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插、當時感覺疼痛之情節相符(院卷第 114 頁),參以A女上開驗傷時間相距案發時僅有數日,且 其年僅13歲餘,生活及交際關係尚屬單純,先前亦不曾有遭 他人碰觸身體私處之經驗(院卷第108 頁),倘非確實遭受 被告性侵害,當無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均足補強A女指述 之真實性。堪認A女指述遭被告施以強暴而為強制性交等情 ,確屬信而有徵。
二、又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於案發後當週之星期五,A女主動告知遭鄰 居以手指侵入私處性侵之事,因為A女很害怕被告跟她說週 六11點要跟她見面,A女訴說此情時,很害怕,眼神很茫然 ,不知道如何是好,之後A女一想起遭性侵之事,就會很不 舒服,不太想談等語(院卷第96至99頁)。上開證人就A女 於案發後提及上開遭性侵情事時,伴隨有害怕或眼神茫然、 不知如何處理等情緒狀態,適足作為本案之佐證,足見A女 於事發後確有驚嚇害怕、無所適從之情形。衡諸常情,倘A 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當無事後對外張揚之理,更無需為此 擔心害怕。凡此種種,俱徵告訴人A女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 ,確堪憑採。
三、另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A女 目前之認知能力落於邊緣智能邊緣,對於一般話題皆可回答 ,然提及本案相關問題則稍有逃避情形,在案發後,A女亦 出現迴避加害人之情形;A女另外表示自己於案發後多嗜睡 ,半夜有時會起來察看周遭有沒有人。上開狀況顯示A女對 創傷有關的刺激仍會出現一些逃避反應(逃避有關的談話) ,亦可能有警醒度較增加的反應(在某些情境下過份警覺) ,但是A女並未出現再度體驗的症狀,且目前症狀並未對A 女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學校適應及家庭生活功能之損害, 因此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有該院性侵害被害人精 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63 頁)可憑。足見A女遭受被告性 侵害後,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然仍有過度警覺 的反應,且對於本件相關之談話或刺激,均會出現逃避之情 形,核與一般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後所產生「過度警覺、逃避 回想」之創傷後壓力反應相符。且A女經鑑定結果已屬邊緣 智能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傷痛,絕難於偵審中就各次性侵情 節證述完整一致如前,益徵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 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 情,至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辯護如上。惟查:(一)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然:



⒈被告與A女間僅為同棟大樓住戶之鄰居關係,並非男女朋 友,僅為點頭之交,平日除碰面時會打招呼外,幾無好感 互動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院卷第107頁、188 頁),參以被告年齡與A女相距至屬懸殊(一為66歲,一 為13歲,相差53歲),且A女當天前往頂樓之目的原係欲 翻曬棉被,本無預期會與被告碰面,況案發地點又屬大樓 樓頂之公用場合,毫無私密性可言,衡情A女自不可能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A女在警、偵時均一致證述案 發過程中其確有反抗而未果乙情(警卷第10頁,偵卷第8 頁),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明確證述:事發當時被告強力 將我拉到頂樓置物間,我有強力的推,但推不過,被告叫 我坐在椅子上後,被告就蹲著,我有用雙手抵抗,打被告 ,被告舌吻我的時後,我也有反抗,原是是先強力反抗, 想要掙脫,但反抗不過,就扭曲身體試圖掙開被告,亦無 法掙脫等語(院卷第103至105頁、108至109頁),足見A 女當時確曾有反抗推拒之情形,被告不顧A女反抗,仍以 強暴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明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 ⒉至辯護人再以A女除陰部外,其餘身體及衣物未有明顯傷 勢及破損,足見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按刑法規定之強 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 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而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 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身體是否有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 是否有喊叫等節,均非所問。經查,A女突遭被告對其性 侵,過程中雖曾試圖推拒反抗,無奈因被告強行拉扯、難 以推拒而未果,且A女因臨場驚嚇過度,而未全程拼命反 抗等情,均經A女證述在卷(院卷第108至109 頁、115頁 ),又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另有毆打A女之行為。因而 ,縱A女其餘身體部位及衣褲未有明顯或破損,亦與常情 無違,殊難執此遽為A女係自願與被告性交。
⒊另辯護人雖稱被告曾經中風,左手腳不能正常使力,並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月28日診斷證明 書1 紙為憑,主張被告不可能強行拉扯A女或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健康情形 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看守所,回函 覆稱:「被告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於100 年10月31日住 院治療,經治療後患側肢體力量恢復良好,在門診追蹤迄 今(101 年至今)並無肢體無力現場;目前除有高血壓、



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外,身體狀康尚屬穩定」等語,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4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 稽(院卷第141、176頁),足見被告之肢體能力並未因上 開病史而受到太大的影響。況A女之曬被地點與遭拖行前 往之頂樓置物間相距非遠,約行數步即可到達,有檢察官 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2頁、35 至36頁),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力拉至 置物間之過程中,我有強力的推,但推不過等語(院卷第 103頁),足見A女面對被告強行拉扯時,僅有推拒反抗 ,並未另行抓住其他地面固定物,以保不動,從而,在受 被告強力拉扯之下,自有因未能保持平衡,而遭強行拉至 頂樓置物間之可能。又於性侵過程中,A女因臨場驚慌失 措,並未持續拼命強烈反抗,業如前述,並有藤製靠背板 凳可承受A女重量,則客觀上被告當能以手指插入A女下 體加以性侵。至辯護人另稱:頂樓置物間之高度低於A女 身高,顯見A女是配合被告微蹲云云;然一般遇有障礙物 迎面而來,為避免自身受傷而微加閃避,本屬人之本能反 應,顯不能以此即謂有何同意性交之意。從而,辯護人前 揭所辯,俱無足採。
(二)辯護人另稱A女就如何反抗、有無呼叫等節說詞含糊矛盾 ,且未急欲逃離現場,亦未趁機反抗回擊,俱與常情不符 云云。
⒈惟在偵審中接受詢問時,難免受有心理壓力,且其臨場記 憶或表達能力,亦會因訊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或自身當 時情緒而有些微差異,其就同一事實先後所為之陳述,因 而略有歧異或矛盾之情形,難謂必與常情有違。A女對於 被告犯行之歷次陳述,及其確曾反抗未果等主要情節均相 符合,自不得僅以「有無呼叫」等枝微末節所述不一,即 概不予採認。另A女就其如何反抗未果等節,雖未能精確 詳細之指述,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觀察,本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能記得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並於案發 後,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尤以卷附鑑定報告既已 記載:「A女智力為邊緣智能,在語言能力理解上,對於 生活相關陳述可表現良好,但在較抽象字眼理解有限,對 於此案件相關之陳述,A女尚可透過片段組織和簡短語句 表達」等語甚明(院卷第160至161頁),更難強求A女對 於案發當時如何反抗等細節性事項,均能如錄影機般詳實 記憶,毫無缺漏,並於事後為完整之陳述無遺。 ⒉再按被害人受性侵害後之感受深淺有別,反應各異,判斷



被害人所為是否合乎常情,除應考量彼此關係、當時現場 情境外,亦宜斟酌被害人之年齡、個性、認知反應能力及 遇事處理態度而定,倘立於旁觀者之角度,事後妄加揣測 評論,對被害人而言,實非公允。況依A女上揭鑑定結果 所載:「A女目前認知能力落於邊緣智能範圍,雖可理解 及處理一般生活狀態,但對壓力情境的正確判斷和適當的 問題解決技巧或因應策略運用皆較有限;回顧A女的成長 過程,其家庭功能不佳,同時A女人格特質較為退縮、缺 乏自信,容易因為懼怕他人生氣、不會處理而配合對方, 對壓力事件多採逃避的方式來面對。因此推估即使事發當 時A女知道自己處境及加害人意圖,但在當時害怕情緒影 響及應變能力有限、人格特質較為退縮等因素加總下,有 可能無法立即做出適當的危機處理」等情(院卷第163 頁 )。足見A女認知及判斷能力本即較弱,又突遭被告強勢 性侵,因過度驚嚇、恐懼,更加影響其臨場應變能力,且 A女平時面對問題時,亦多採取沈默、壓抑、逃避方式表 現,及選擇以遺忘來自我保護。循此,本案中A女突遇被 告強勢性侵,因受限於自身判斷及應變能力有限之情形下 ,復加以臨場驚慌失措,未能理智思考逃脫或反擊方式, 且因人格特質較為退縮、缺乏自信,縱佔有體型上優勢, 在害怕情緒影響下,亦未能持續不斷反抗,又於事後尚壓 抑自我情緒將棉被收拾好後方才離去,其上開應變方式均 核與A女自小養成之退縮、缺乏自信、壓抑、逃避等人格 特質相符,尚無違反常理之處。
(三)辯護人另稱:鑑定報告明載A女未達創傷後壓力疾患程度 ,且單憑A女主述為鑑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⒈然按鑑定意見固非不得彈劾其憑信性,惟此意見證據之形 成,屬專業判斷,乃植基於鑑定人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 ,經某種過程之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若非依據普遍可 接受之科學理論,欠缺該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或推論過 程有瑕疵,實不足以彈劾鑑定結果之憑信性。本院經送請 客觀且設有精神科、兒童心智科專業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綜合個人生活史、案情經過及家 族系統評估、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情形、心理測驗及 神經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對性侵事件之反應及精神 疾病診斷,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A女對於一般話題皆可回 答,僅提及本案時稍有逃避之情形,亦會出現迴避加害人 之情形,顯示A女對於創傷有關的刺激仍出現一些逃避反 應,上開鑑定結果既為鑑定人本於普遍接受之醫學原理而 為客觀專業之判斷,尚非單以A女之主觀陳述為據,當得



信實。
⒉又倘A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則何須事後提及此事時,會 有上開痛苦避談之情形,又何須刻意迴避被告,足見上開 反應實與被告本件犯行密切攸關。至鑑定報告雖謂A女尚 未達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緩和或平復之情形,亦有可能因受 性交或猥褻之侵害程度不同,及個人情緒調適之方式而有 差異,且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A女平時面對問題時, 常以沈默、壓抑、逃避或選擇遺忘之方式來自我保護」等 語(院卷第159 頁),是縱A女目前在診斷上尚未達創傷 症候疾患之程度,亦不能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知A女係國中生,然其身型發育良 好,被告實無從知悉A女未滿14 歲云云。惟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以被害 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下者為要件,本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係14歲以下者為必要,僅須證明行為人有對14歲以下者為 強制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得預見被害人係 14歲以下者,且對於14歲以下者為強制性交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足當之。查本案A女為90年1 月間出生,有告訴人 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偵卷彌封袋內),故A女於 本案發生時(即103年11月18日),年齡為13 歲等情,已 堪認定。又,被告曾自承知悉A女為國中生乙情(警卷第 7 頁),復據證人A女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自小即居住在 案發大樓,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事發當時我就讀國二上學 期,就讀國中期間都穿著校服、背書包去上課,校服及書 包上均印有校名,曾在家附近碰過被告,本案發生之前, 亦曾與被告交談過,大部分是打招呼,被告有問過我幾年 級,我說我國二,案發當天我記得我也是穿學校的運動短 褲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107頁、111至113 頁)。是 衡以被告既係A女之同棟鄰居,自A女幼小時迄至就讀國 中階段均一路見聞其成長,且A女平時及案發當日均有穿 著校服或學校體育褲,平時出入時常有碰面問候之機會, 亦知悉A女就讀國中,更曾經A女告知就讀「國二」,則 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被告理當可預見告訴人A女 遭其為本案性侵害行為時極有可能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而 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被告顯有縱使A女未 滿14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另起訴書雖稱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等語 ,然依上開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A女年 齡,因此,本院認本案被告對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應



有預見,但未達起訴書所載之明知程度,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 之陰道,確係對A女為性交無訛。本件被告先強行抱住A女 ,繼將A女強力拉至頂樓置物間,強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顯已對A女之身體施以強制力, 足以抑制A女之抵抗,當已構成強暴手段;又斯時A女曾有 所掙扎反抗,既已明確以肢體推拒,業已明白拒絕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被告竟仍強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足認被 告已相當程度壓制A女之性意思自由,侵犯其性自主決定權 ,而構成強制性交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先為 上開各種猥褻行為,再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其強 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所吸收;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A女 外陰及唇繫帶紅腫等傷害,則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當然結果, 已受加重強制性交罪評價,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 14歲之A女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惟上開所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鄰居關係,且與A女年紀差距懸殊,相 差50歲以上,已屬祖孫輩分之差距,素無情感交誼,竟為逞 一己性慾,利用A女獨自前往頂樓曬棉被之機會,不顧A女 反抗,強行將A女拉至頂樓置物間,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得逞,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 ,並欠缺對女性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而被告所為不 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因A女於本件被害時年僅13 歲,正值青少年前期,被告之加害行為勢必影響A女日後之 身心發展,亦據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甚明(院卷第 159頁),尤見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所為實為法 理所難容。本院復考量被告事後雖曾給付予A女之家屬23萬 元,而與A女家屬簽立和解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7號具 保停止羈押卷第3頁),然其事後為求脫免卸責,甚不惜當 庭反控指摘A女及其家人是社會毒瘤,謊話連篇云云(院卷



第196頁),非但未能確實獲得A女諒解,又更加深A女心 靈受創,足見其全無懊悔修補之心,犯後態度甚劣;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性【自述為初中肄 業,曾從事開車工作,目前無業,曾中風、患有糖尿病、高 血壓等慢性疾病,前無同類妨害性自主前科(院卷第192至 193頁、1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院二卷第196頁),就 其本件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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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