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午○○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第六三
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己○○、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撬釘器、衣架鉤及鐵鉤各壹支、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之署押肆枚、偽造之「李文勝」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分別單獨 或夥同己○○或夥同午○○二人或三人同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方式(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 告訴),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除編號五之部分,經警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路十一之九號奇奇遊樂場前臨檢,而於丁○○所駕駛 之G二—一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查獲部分贓物後,再循線至丁○○和己○○同 住而由己○○承租之位於基隆市○○路六巷二八號三樓之住處扣得部分贓物,並 扣得撬釘器一支、衣架鉤一支及鐵鉤一支,復再循線於己○○位於基隆市○○街 四一巷十八號之三之住處查獲其餘贓物。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係經警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二十七號停車場查獲己○○攜 有失竊之健保卡一張及信用卡五張而得知上情。附表二之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基隆市○○區○○路三十巷一號二樓丁○○ 之住處查獲。
二、丁○○於竊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庚○○之身分證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由丁○○持庚○○之身分證向汪秀妲承租基隆市○○區○○路三十巷一號二 樓之房屋一間作為住處,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之承租人欄及末頁之立契約人 (乙方)欄處偽簽庚○○之姓名,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末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 (丙方)欄處偽簽李文勝之姓名,而接續偽造庚○○及李文勝之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庚○○和李文勝。
三、丁○○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巳○○、附表二編號一之庚○○及附表二編號五 之彭雪丹之金融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以未經巳○○、庚○○及彭雪丹之授權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將所竊得之前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由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設備分別提領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二、六、十、十二、十三、十五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丁○○辯稱伊沒有印象 云云,己○○則辯稱伊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李麗玫、廖東城、張阿香、乙○○、郭江玹、王廷立、鄭春仁於 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七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 十、十二、十三、十五號所示之物,係分別經警於被告丁○○駕駛之車號G二 —一一六號營業小客車及其承租之基隆市○○路六巷二十八號三樓房屋查獲, 且為伊與午○○、己○○等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至十月中旬共同在基隆市 竊得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已自承曾與被告丁○ ○共同至基隆市○○路行竊,並竊得打火機、相機等物(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 日訊問筆錄),衡情若被告己○○未參與前揭犯行,斷無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之 理,且其所供竊得之物與被害人失竊之物亦相符之可能,綜上,足徵被告丁○ ○、己○○前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二)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午○○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當日僅載被告丁○○去找朋友借錢,對竊盜乙節並不知情云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 詞稱被告午○○並不知伊去行竊云云(見同日筆錄)。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 被告丁○○於偵查時即坦承與午○○共同行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 三一號偵卷第三二頁),核與被告午○○於警訊、偵查時供稱和丁○○一起行 竊且在外把風等語,及於本院調查中所稱:「(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有 無在教忠街偷竊?)他(指丁○○)說有人來,叫我打電話給他。」(見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而被告午○○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訊問期日陳稱當日載同被告丁○○至多處地點借錢未著,而被告丁○○ 則供稱當日係直接前往犯罪地點,並未另至他處等語,二人所供述之借錢情節 顯不相符,當係事後勾串以圖脫免被告午○○刑責之詞,被告二人翻異前詞, 要難採信,自以被告丁○○和午○○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為可採。則本 件係由丁○○侵入住宅,而由午○○在外把風行竊等情應可認定。(三)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午○○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日吸 安,記不清去哪裡;被告午○○則辯稱:伊當日未去現場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 查,且被告丁○○已於警訊中坦承:「(問: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你是否有於基 隆市○○路十二巷四七號之三三樓竊取財物?)應該是有,竊取之物我已經忘
記,共犯有午○○,當時是我與午○○兩人,由午○○駕駛我租來之計程車, 車號已經忘了,一起前往右址以爬窗戶的方式進入被害者之住宅竊取。」等語 (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有要被告午○○ 載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午○○不僅 業於偵查中坦承和被告丁○○偷過兩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 偵卷第三七頁背面),更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時坦承:「九月三十日 那件我也承認,就是(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二號,我有去,但在外面。 」均核與被告丁○○供述之詞相符,足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均不足採。則本件 係由丁○○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而由午○○在外把風行竊等情應可認定。(四)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沒有去偷,是丁 ○○叫我拿信用卡取給小華變造。」(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中亦附和被告己○ ○前揭信用卡係伊交予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 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查,且被告己○○業於警訊及 偵查中分別供稱:「(問:你所背之背包是否你所有?為何會在你身上?)不 是,是綽號『小華』所有,因右述時、地,我與『小華』聽有人喊『警察來了 』,小華把背包掉在地上,她叫我幫她撿起來,她就私自逃跑了,我朝反方向 逃跑,正好被警方查獲。」、「昨日中午我(去找)新認識住七堵之乾姐,只 知綽號叫小華,大約三十五至四十歲,她約我到錦州街上保齡球館二樓去助陣 ,她在與人談判,到了沒多久,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分頭跑,小華將包包掉 在現場,她叫我去撿,我去撿回來後即在停車場碰到警察,小華當時已不見了 」、「小華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偵卷第九 頁背面):被告丁○○前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指稱:當日是己○○一人去偷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 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 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 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應以被告己○○、丁○○最初所供為可採。且本件係被告己○○一人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 台北市○○街二十七號後方停車場內盤查而查獲,並單獨接受警訊,被告丁○ ○並未在場,倘被告己○○所辯係屬真實,要無於警訊特意為被告丁○○隱瞞 ,反至本院審理與被告丁○○同庭時翻異前詞之必要。顯見被告己○○及丁○ ○嗣後所辯之詞,係畏罪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則本件應認係被告己○ ○一人單獨所為。
(五)附表一編號七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及己○○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午○○於警訊初訊中 所稱:「由丁○○前往竊取,我負責把風及運送他們離開現場。」(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大若相符,雖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僅
係載被告丁○○至該處,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被告丁○○嗣復為相同之趨附之詞,然此既與彼等於警訊時未受干擾尚 仍互核一致之供述有間,實不足採。且右揭事實復據被害人寅○○於警訊中指 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查,則本件係由被告丁○○、己○ ○侵入住宅行竊,而由被告午○○在外把風及負責接運之事實無誤。(六)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是與己○○二人去偷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偵卷第三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核與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三三一號偵卷第三三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及本院九十年一 月四日訊問筆錄),且右揭事實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存卷可查,則本件是由被告丁○○侵入住宅行竊而被告己 ○○在外把風之情亦堪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子○○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領據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應堪認定。(八)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於 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己○○雖於本院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調查中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調查期日中供稱伊不確定被告己○○是否參與本案云云。惟查:被告 丁○○業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和己○○共同前往行竊(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偵卷第三一頁背面)。被告己○○則 先於警訊中否認犯行(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又於偵查時坦承 有把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偵卷第三三頁),惟於本院調查中, 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否認之,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庭訊時坦承於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並分到手機一支。被告 己○○先後供詞反覆無常,其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否堪採,已值懷疑。參以被 告丁○○業已坦承多件單人犯行,要無於本件誣指被告己○○之必要。是被告 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指涉被告己○○參與乙節應足採信。則本件之事實應為 被告丁○○侵入住宅行竊,而由被告己○○把風無誤。(九)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廷立 、鄭春仁、丑○○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丁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十)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尚持庚○○之身分證為 偽造署押之犯行(詳如後述),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庚○○ 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贓物 均為其友人陳峰華竊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分據被害人癸○○、王寶玉、 吳桂枝、卯○○、鍾進民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存 卷可查。又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係供稱伊與一綽號「壞鐵」之不詳姓名男 子是好朋友,「壞鐵」會借錢給伊花用,基隆市○○路的處所是伊出錢租給 「壞鐵」居住,並不知道「壞鐵」會在住處放什麼東西。對照其先後所供, 已有不一,且被告丁○○於警訊中雖自承該住處係因該名綽號「壞鐵」之男 子常提供其生活費用,故特別出資租得該處以供「壞鐵」使用,惟該處實係 被告丁○○所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文勝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況若被告 丁○○之生活費用常受「壞鐵」資助乙節屬實,則焉有使資力較差之被告丁 ○○支付租金而租屋供「壞鐵」居住之理?則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是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之處所,應為被告丁○○一 人管領使用為是。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彭雪丹所遺失之金融卡並遭被告丁○ ○盜領款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詳如後述),則此部分之犯行應為 被告丁○○所為,洵堪認定。
(十二)又查被告丁○○業於偵查中供稱:「每次都有帶鐵撬。」(見八十八年度第 六三三一號偵卷第三十二頁)等語在卷,此外,復有扣案之撬釘器一支、衣 架鉤一支及鐵鉤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丁○○、己○○及午○○就事實欄一之 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租賃契約上李文勝之名為其所簽乙節坦承不諱,惟供稱:契約 李文勝的名字是他簽的,庚○○的名字是午○○簽的等語,然查:證人即出租人 汪秀妲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李文勝及庚○○之名均由丁○○所填寫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五十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九頁 )詳實,且經本院觀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庚○○」及「李文勝」之署名,二 者之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屬相同,顯係出於同 一人之所為,被告丁○○所辯庚○○之名係由午○○所簽顯不足採,此外,證人 李文勝亦於警訊中陳稱並不知為何會是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在卷,被告丁○○此部 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
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在卷,並據被害人巳○○、庚○○及 彭雪丹之夫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 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三紙存卷可考,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己○○和午○○三人,就事實欄一所列各編號之犯行:1、被告丁○○、己○○和午○○三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款、第一款之罪。
2、被告丁○○和己○○二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十一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之罪。3、被告丁○○和午○○二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之罪。
4、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一、十六、十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 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罪;就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以一行為竊得被害人乙○○、趙雲茂、趙蕙 如、趙陳碧珠之物;就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以一行為竊得被害人卯○○及彭雪 丹之物,均係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分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
5、被告己○○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
6、被告丁○○、被告己○○和被告午○○三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被告丁○○和被告己○○二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八、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丁○○和被告午○○二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除編號五以外之犯行,與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被告己○○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五、七、八、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午○○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四、七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間雖有普通竊盜和加重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被告 丁○○、己○○、午○○皆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 、第一款處斷,並均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丁○○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丁○○於竊得附表二編號一庚○○之身分證後,復持以與汪秀妲 簽訂租賃契約,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庚○○」和「李文勝」之署押,所犯上 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 重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丁○○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條之詐 欺罪。被告丁○○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巳○○、附表二編號一之庚○○及 附表二編號五之辰○○○之金融卡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未經巳 ○○、庚○○及辰○○○之授權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將所竊得之前開金融
卡插入提款機,由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設備分別提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 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十、十二、十三、十 五、附表二、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五)又查被告丁○○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丁○○首倡其議,且實際參與犯行最多,被告己○○及午○○則盲 從附和,及犯罪之動機、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撬釘器一支、衣架鉤一支及鐵鉤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諭知沒收之宣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首頁承租人欄處偽造「庚○○」之署 名一枚,及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處偽造「庚○○」之署名一枚和乙方連帶 保證人(丙方)欄處偽造「李文勝」之署名一枚,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一 式二份,則共計有偽造「庚○○」之署名四枚,李文勝之署名二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單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 ○路三一0巷三十三之三號四樓辛○○住處,破壞辛○○之住處大門而侵入住宅 行竊,並竊得男用咖啡色皮夾一只,而為如起訴書所附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惟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係以被害人辛○○於警訊之指訴與贓證物保管領據為論據。惟查,本件犯行 除被告午○○否認外,被告丁○○和被告己○○亦供稱並未有參與,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陳稱:當日並未要被告午○○駕車搭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午○○所辯尚非無據,且被害人辛○○於警 訊中所陳者僅為失竊之情,並未指認係被告午○○所為,是自難依其所陳逕認被 告午○○涉犯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確有此部 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午○○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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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及行│竊得物品—以│移送案號 │
│號│ │ │為方式 │贓物認領保管│所犯法條 │
│ │ │ │ │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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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洋酒一瓶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八月二十│一六四巷二二│鐵撬,踰越│ │條第一項第三款、│
│ │五日十三│號二樓李麗玫│窗戶進入被│ │第二款 │
│ │時許 │住處 │害人住處行│ │ │
│ │ │ │竊 │ │ │
├─┼────┼──────┼─────┼──────┼────────┤
│二│八十八年│基隆市暖暖區│丁○○攜帶│照相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月底某│水源路三九巷│鐵撬,踰越│打火機一支、│條第一項第三款、│
│ │日夜間 │十五號之一廖│窗戶進入被│支票簿一本 │第二款、第一款 │
│ │ │東城住處 │害人住處行│ │ │
│ │ │ │竊,己○○│ │ │
│ │ │ │賢把風 │ │ │
├─┼────┼──────┼─────┼──────┼────────┤
│三│八十八年│基隆市○○街│丁○○攜帶│駕照二張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月二十│一二0巷五十│鐵撬,踰越│ │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七日 │二號一樓張儒│窗戶進入被│ │第二款 │
│ │ │濱住處 │害人住處行│ │ │
│ │ │ │竊,午○○│ │ │
│ │ │ │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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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美金一元紙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月三十│十二巷四十七│鐵撬,踰越│三張、現金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 │日 │號之三三樓林│窗戶進入被│百元 │第二款 │
│ │ │吳妙英住處 │害人住處行│ │ │
│ │ │ │竊,午○○│ │ │
│ │ │ │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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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八年│基隆市○○路│己○○毀壞│駕照二張、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 │十月四日│三十號五樓吳│大門侵入住│保卡一張、信│六一七0號 │
│ │八時許 │益源住處 │宅行竊 │用卡五張、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 │融卡二張 │條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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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耳環一對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十月十日│十巷十六號張│鐵撬,進入│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十時許 │阿香住處 │被害人住處│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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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林│行動電話一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十二│一三七巷五十│瑞賢攜帶鐵│、身分證、駕│條第一項第四款、│
│ │日三時許│八號寅○○住│撬,夜間侵│照各一張 │第三款、第一款 │
│ │ │處 │入住宅行竊│ │ │
│ │ │ │,午○○把│ │ │
│ │ │ │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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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健保卡一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十九│一六八巷六弄│鐵撬,並以│存摺二本、遊│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日十八時│十二號五樓王│拾獲之被害│樂器一臺、黑│ │
│ │許 │慶忠住處 │人鑰匙進入│色小皮夾一個│ │
│ │ │ │住宅行竊,│、眼鏡一付、│ │
│ │ │ │己○○把風│保險單三本、│ │
│ │ │ │ │手機皮套一個│ │
│ │ │ │ │、照相機一臺│ │
│ │ │ │ │、皮包一個、│ │
│ │ │ │ │按摩皮墊一個│ │
│ │ │ │ │、鑰匙一串共│ │
│ │ │ │ │三支、趙雲茂│ │
│ │ │ │ │所有之保單一│ │
│ │ │ │ │張、趙蕙茹所│ │
│ │ │ │ │有之健保卡一│ │
│ │ │ │ │張及保單一本│ │
│ │ │ │ │、趙陳碧珠所│ │
│ │ │ │ │有之存摺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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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八年│基隆市深澳坑│丁○○攜帶│墜子一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二十│路一七二巷八│鐵撬,進入│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日 │七之三四號四│被害人住處│ │ │
│ │ │樓子○○住處│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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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手錶二支、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二十│一七六巷十四│鐵撬,進入│生證二張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一日十一│之一號陳建新│被害人住處│ │ │
│ │時許 │住處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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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日 │基隆市○○路│丁○○攜帶│美金十元、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一│十二時許│二七0巷四號│鐵撬,踰越│款卡一張、私│條第一項第三款、│
│ │ │巳○○住處 │窗戶進入被│章一個、購買│第二款 │
│ │ │ │害人住處行│證一張、健保│ │
│ │ │ │竊,己○○│卡一張、殘障│ │
│ │ │ │賢把風 │手冊一張、皮│ │
│ │ │ │ │夾一個、電話│ │
│ │ │ │ │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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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金融卡一張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二│十月二十│十巷二六號郭│鐵撬,進入│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二日十七│江玹住處 │被害人住處│ │ │
│ │時三十分│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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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基隆市○○街│丁○○攜帶│項鍊墜子一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三│十月二十│四一巷二十號│鐵撬,進入│、金融卡一張│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三日十八│王廷立住處 │被害人住處│ │ │
│ │時許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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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基隆市基金二│丁○○攜帶│借書證及會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四│十月二十│路一巷六六之│鐵撬,乘被│卡各一張、手│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五日 │七號甲○○住│害人住家後│錶二支 │ │
│ │ │處 │門未鎖進入│ │ │
│ │ │ │住宅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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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基隆市○○街│丁○○攜帶│呼叫器一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五│十月二十│二八一巷一0│鐵撬,夜間│ │條第一項第三款、│
│ │六日二十│七號四樓鄭春│侵入住宅行│ │第一款 │
│ │時許 │仁住處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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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身分證一張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六│十月二十│一八二巷五十│鐵撬,踰越│ │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七日十一│三號傅芳仁住│窗戶,進入│ │第二款 │
│ │時許 │處 │被害人住處│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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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日 │基隆市○○路│丁○○攜帶│相機一臺、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七│十一時許│一八二巷五十│鐵撬,踰越│念幣壹枚、識│條第一項第三款、│
│ │ │四之一號唐存│窗戶,進入│別牌一個、呼│第二款 │
│ │ │榮住處 │被害人住處│叫器一個、郵│ │
│ │ │ │行竊 │票九十七張帽│ │
│ │ │ │ │子一頂、手提│ │
│ │ │ │ │袋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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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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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以│移送案號 │
│編│ │ │ │贓物認領保管│及 │
│ │ │ │ │領據所載為準│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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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基隆市○○街│丁○○使用│身分證及駕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 │六月十九│十四之三號張│油壓剪破壞│各一張 │二七三三號、偵緝│
│ │日 │進成住處 │鐵窗侵入住│ │字第二九三號 │
│ │ │ │宅行竊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第三、第│
│ │ │ │ │ │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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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基隆市○○路│丁○○攜帶│摩托羅拉手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 │六月二十│四巷四號五樓│鐵撬,破壞│一支及電池兩│二七三三號、偵緝│
│ │四日十四│癸○○住處 │鐵門進入住│個、雅儷恩酒│字第二九三號 │
│ │時許 │ │宅行竊 │店遙控鑰匙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 │把、領帶夾一│條第一項第三、第│
│ │ │ │ │支、雅儷恩酒│二款 │
│ │ │ │ │店帳單八張、│ │
│ │ │ │ │香水一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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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基隆市成功一│丁○○攜帶│私章壹枚、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 │六月二十│路一一八巷九│鐵撬,夜間│匙兩把 │二七三三號、偵緝│
│ │六日二十│弄四之四號五│侵入住宅行││字第二九三號 │
│ │一時許 │樓王寶玉住處│竊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第三、第│
│ │ │ │ │ │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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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基隆市○○路│丁○○攜帶│二信金融卡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 │六月二十│一六一巷四一│鐵撬,破壞│張、保管箱鑰│二七三三號、偵緝│
│ │七日十一│之九號吳桂枝│鐵門及鐵窗│匙一支、鑰匙│字第二九三號 │
│ │時許 │住處 │進入住宅行│一串共十七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竊 │、女用手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支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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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基隆市成功一│丁○○攜帶│鑰匙一串九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 │六月二十│路一一八巷九│鐵撬,毀壞│、辰○○○所│二七三三號、偵緝│
│ │九日三時│弄十二之一號│大門夜間侵│有之身分證及│字第二九三號 │
│ │許 │卯○○住處 │入住宅行竊│提款卡各一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 │第二款、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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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基隆市○○路│丁○○攜帶│提款卡七張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 │六月二十│四二之一號鍾│鐵撬,進入│ │二七三三號、偵緝│
│ │九日十時│進民住處 │被害人住宅│ │字第二九三號 │
│ │許 │ │行竊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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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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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領得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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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巳○○ │一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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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庚○○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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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辰○○○ │八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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