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高 雄市鼓山區龍華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在高雄市鼓山區龍華路附近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林景智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 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89鳳交簡字第23號判決拘役40日、93年度交 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
被 告 林景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6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8日20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華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文衡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 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牡丹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逕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