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仍於 民國104年5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路上之 「美琪卡拉OK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後,」應補充 更正為:「仍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 前金區自強路上之「美琪卡拉OK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 忌酒及啤酒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蔡麗珠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 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蔡麗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珠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 市前金區自強路上之「美琪卡拉OK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威 士忌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 區新盛一街與育才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