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景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景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 猶仍於翌日(28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復興一路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 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18 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數值非鉅,危險性較低 ,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本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