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在高 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巷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潘清景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 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 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哩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48號
被 告 潘清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第317 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6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清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