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憲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宏光街口時,因配戴之工程帽非合格之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遂 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建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所為殊值可譴;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前述負擔完畢。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 遭撤銷乙情,有卷附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