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明淵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5時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發覺趙明淵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之實施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明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 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高,危害 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