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智元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過埤路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既可得知悉上 情,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與郭明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嗣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明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 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
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本次係屬其初次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