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昌廷於民國104年5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 25) 日17時許 酒氣未退,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時, 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度 交簡字第57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52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輕忽 其危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鉅,又幸無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