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75號
KLDM,89,易,775,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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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流動式夜市設攤販賣女裝,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晚間,乙○○在台北縣萬里鄉景美十八號「元聖加油站」旁空地設攤,一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其攤位旁,設攤販賣盜版CD雷射唱片。因該名男子稱欲上 洗手間,請乙○○暫時代為看顧,如有顧客欲購買,則以一片新台幣(下同)一 百元之價格出售。乙○○明知該攤位上所陳列之「勁歌百分百精選」、「200 0精選排行榜」等盜版CD雷射唱片內,所燒錄之「你不會了解」、「定律」, 均係擅自重製大宇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 曲,竟仍與該名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散布而陳列前開盜版CD雷射唱片。 嗣大宇公司職員甲○○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佯裝顧客以一百元向乙○○購 買盜版CD雷射唱片一片,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 版CD雷射唱片七片,因認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一百元之價格,出售CD雷射唱片一片予 甲○○,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在夜市設攤販賣服裝,與設攤 在其攤位旁之年輕男子係第一次見面,因該名男子稱欲上洗手間,請其代為照顧 攤位,此為夜市攤販間平常之事。伊僅代為販賣CD雷射唱片一片,不知所販賣 者為盜版之CD雷射唱片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及在 該攤位扣得之盜版雷射唱片七片等為其論據。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 範之刑事責任,須以行為人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人縱有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之行為,如其並非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即不得以 該罪相繩。查被告係在夜市擺攤販賣衣服,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於偵查中提出出 貨單一疊供檢察官查明無誤。另據證人即同在上開夜市擺攤之袁淑芬鄭寬山簡文忠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的夜市是流動式的,就是一禮拜每天都在 不同地方擺,而星期一是在同一的地點,以此類推。我是賣牛排的,而曾(指被 告)是在夜市賣女裝的,我並沒有見過曾的攤位旁有人在賣CD、錄音帶。」、 「我也是在夜市賣衣服的,我跟曾的攤位間,只隔一個小空間,平常都沒有人會 在那個位子擺攤。八月七日那天,就有一年輕男子在我和曾的攤位中間賣CD, 以前都沒有見過他,因為我們攤位位置出租予何人,是團長在決定,所以我們也 沒有問他。警察來時,我剛好離開,是我太太來跟我說曾被警察捉走了,我有去 萬里分駐所,曾才跟我說他是因幫那年輕人賣一片CD而被捉,曾的貨平常都是



向我拿的。」、「我是賣童裝的,那個賣CD的年輕人,我以前也沒見過,八月 七日他是第一次來,那天原本都是那年輕人在賣,後來那年輕人何時離開,我也 沒注意到。我們市場內如果說擺攤的人臨時有事,例如要上廁所,請隔壁攤的人 幫忙顧一下,那是很常有的事。」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偵查 卷第二十六頁以下)。前開證人之證詞,彼此相符,又與被告之供詞一致,且有 被告提出之出貨單供檢察官核閱無誤,是被告之供述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係以 擺攤販賣服裝為業,其臨時受託代為照顧首次在其隔壁設攤販賣CD之攤位,僅 售出CD一片,對於該攤位有部分CD係盜版品,應非「明知」甚明,更難因此 認定被告與該年輕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既非明知所販賣者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成立侵害著作權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 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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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宇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