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475號
KSDM,104,交簡,3475,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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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岡山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 情,猶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與柳橋 西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 由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97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



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屬被告第2 次違反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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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