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洧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豐 南路之某工廠旁飲用威士忌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 經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與士豊北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 而為警攔查,發覺吳明洧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 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洧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 第80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仍不知悔改飲酒後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 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高, 危險性較低,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自行擔任老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