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美玲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潭 路之「馬沙露」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可知吐氣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曾子路交岔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由鄭美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雪芳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鄭美蓮因而受有腰 部扭挫傷、左腕、髖及大腿、小腿扭挫傷之傷害、藍雪芳因 而受有右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 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20 時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美蓮、藍雪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 份、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3 紙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於夜間駕車行駛於本市一 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 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前無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鄭 美蓮、藍雪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另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斟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五 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