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佑政於民國104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大八卦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7日)凌晨3時4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鄭彩霞及陳 炎成分別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YP-6456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 許,對賴佑政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鄭彩霞、陳炎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 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擦撞他人車輛;而被告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 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 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 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 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 機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不能安全
駕駛睡著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危害非小,對於用路人之 安全危害嚴重,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房仲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