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進和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 情,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 路000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 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進和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確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 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 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超過法定標準2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 之程度非輕;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覆評價 外,另其前於9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004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已係被告 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全然未 能深切記取教訓;㈢然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