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082號
KSDM,104,交簡,3082,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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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三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智 路統一超商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 上情,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浦 北巷時,不慎擦撞到路電線桿後,再失控碰撞蔡宜容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施利雄見狀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迨至松埔 北巷1 之7 號前,2 車發生碰撞始停在該處(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黃振三進行 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宜容施利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營業駕駛人,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在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撞及路旁車 輛,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分別與被撞車輛車 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為憑,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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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