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688號
KSDM,104,交簡,2688,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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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雲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雲東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 民路與三中路口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 社區中正路與中正路63巷口,與邱偉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3分對蕭雲東實施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 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邱偉盛發生車禍;而 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 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 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 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 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 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確因此影響其對於駕車之操縱性、控制力,並因控 車不穩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刑 事案件紀錄,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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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