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46號
KSDM,104,交簡,204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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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丁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丁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丁輝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 大高雄工業區對面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 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至高雄市 燕巢區安招路與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閘道口,不慎與陳明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明輝未 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8 分許,對翁 丁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2毫克,回溯其開始騎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翁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 騎車上路,然辯稱:我飲酒後有休息1 小時始上路,喝酒對 我騎車並無影響,且員警在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後,與證人陳明輝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嗣其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 在卷可稽。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 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 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影本可憑。 則本件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19時08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2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 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8時許,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 29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2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0702毫克(每公升0.062 毫克×1.133 小時≒每



公升0.0702毫克)≒0.29】,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立法者既已於前揭條文中預設「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不 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推算被告騎車上路時之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 犯罪,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 ㈡又被告辯稱本件警方實施酒測前,並未給予水漱口等語。惟 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於檢測前,應詢明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達15分鐘後,進行檢 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此可知漱口及休息均係為 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 束距接受測試已逾15分鐘以上,復未主動要求漱口者,即無 再主動提供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合先敘明。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確實沒有主動向員警要求漱口等語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員警練阜經劉峯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作證之內容相符;又其係於同日17時飲酒結束、同日18時許 騎車上路,並於19時8 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一情,業經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接受酒精測試時,距飲酒結束時間實已逾15分鐘 ,在被告未要求漱口之情況下,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 即對被告實施酒測,於法並無違誤,即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 無違法之處而致影響被告測出酒測值之認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推算被告騎車上路時之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 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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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