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韻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韻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韻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1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慶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0號前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並顯示左方向燈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顏韻庭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車 距,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張文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小客車右邊後視鏡擦撞張文 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張文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嗣 顏韻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 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文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認定。
三、按汽(機)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自應明知,故於 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欲超越同 向行駛於該路段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保持適當之併行、超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被告在其駕駛經驗、能力、智識能注意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超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 距離過近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過失至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同此結論,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 傷勢等情,亦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背 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搶快,貿然超車而未注意雙方 間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鉅、因對 於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16萬元難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 彌補所受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管、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 諭知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