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18號
KSDM,103,訴緝,118,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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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1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97年4 月10日5 時30分許,搭乘由邱弘嘉(所 涉偽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博愛二路與新庄仔 路路口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男 子,沿路尾隨追趕至高雄市自由二路、十全二路等處,其間 並遭該男子多次持槍射擊。楊宗霖明知其於上開過程中,並 未目擊持槍射擊之男子為李登明(所涉與方俊忠曾慈傑共 同殺人未遂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詎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97年9 月18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 1117號審理方俊忠殺人未遂案件時,就李登明是否持槍射擊 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稱:「我們去舞廳出來,我朋友邱弘嘉載我,我們開車到博 愛路與新莊路的時候,邱弘嘉看到說後面有人在跟車,我就 把車玻璃拉下,發現曾慈傑搭計程車在後面跟車,然後前面 還有『老芋仔李登明在跟著。」、「(是李登明在前面, 還是計程車在前面?)我玻璃拉下的時候,計程車在右邊, 準備要往前攔停,李登明在後面。」、「(有幾台車跟著你 ?那車上幾個人?)我只有看到『老芋仔』一人,應該是他 開車的。」、「(是否確定那是李登明不是方俊忠?)是李 登明,如果不是的話,我願意被判偽證。」、「(下車開槍 的是誰?)李登明。」、「(當時黑色賓士有無其他人?) 沒有。因為他駕駛的車窗是放下,我只有看到李登明。」、 「(有無去注意車子有無別人?)看不到,因為車窗只有看 到李登明走下來。」、「(是否可以確定十全路、自由路下 車開槍的就是李登明,那麼開車行進間是誰?)是,都是李 登明。」、「(在警局四月十四日筆錄為何說計程車在追你 們?)因為博愛路、新莊路他們就在追我們,重點我是看到 李登明開槍。」等語,使該案案情有誤判之虞,足生損害於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函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 告楊宗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 案卷卷二,下稱【訴緝卷二】,第5 至6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揭證述,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有看到李登明下車 ,我是被害人,不可能說謊害自己云云。經查:一、方俊忠李登明曾慈傑前經謀議後,由方俊忠於97年4 月 10日凌晨駕車尾隨被告並開槍射擊而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部 分,方俊忠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 、2 號判決、 李登明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曾慈傑則 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上開各案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 度訴緝字第118 號案卷卷一,下稱【訴緝卷一】,第165 至 166 頁、第180 至191 頁、第193 至202 頁),先予敘明。二、被告於法院分別審理方俊忠李登明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中, 前後證述不一:
㈠被告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審理方俊忠殺人未 遂案件中,曾供前具結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有本院 該案97年9 月18日之審理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卷影卷一,下稱【影一卷】, 第7 頁背面至第11頁、第30頁背面)。
㈡惟其卻於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審理李登明殺 人未遂案件中,證稱:「(當天邱弘嘉駕車,你們被賓士車 追逐時,你有看清楚是誰持槍射擊你們嗎?)沒有」、「( 你之前曾經講說你看的很清楚是李登明?)我沒有跟人家有 什麼糾紛,只有李登明而已,他又是開賓士的,我當然是講 李登明,這樣警察比較好查…」、「(你為什麼指述的這麼



明確,說就是李登明?)我只有和李登明有仇隙,他又是開 賓士車的,我只是猜想是李登明,並沒有親眼看到是李登明 」等語,有該案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99年 度上訴字第157 號案卷影卷,下稱【影三卷】,第6 頁)。 ㈢而倘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方俊忠殺人未遂案之證述內容為真 ,則其又何以會就同一槍擊事件,在李登明所涉案件中翻異 證稱並沒有看清楚是何人持槍射擊,亦沒有親眼看到是李登 明?
三、證人邱弘嘉於法院分別審理方俊忠李登明所涉殺人未遂案 件中,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其事後亦因偽證犯行經判決確 定:
㈠證人邱弘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方俊忠殺人未遂案件時,固證稱 :駕駛黑色賓士的人亮槍開始射擊,我確定不是方俊忠,是 李登明開槍,李登明朝副駕駛座窗戶射擊等語(見影一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惟其於:⑴本院另案審理李登明殺人 未遂案件中證稱:當時是楊宗霖跟我說如果警察問就說是李 登明開槍的,事實上開槍的人是不是李登明,我不能確定, 我沒有看清楚那個人的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 案卷影卷,下稱【影二卷】,第9 頁背面、第10至12頁、第 15頁);⑵高雄高分院審理李登明殺人未遂之案件中證稱: 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是誰開槍等語(見影三卷第5 至6 頁); ⑶本案偵查中證稱:我無法確定開槍的人是李登明方俊忠 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355號案卷第59頁); ⑷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開槍的那個人等語(見訴緝 卷二第9 頁)。是觀諸邱弘嘉之證述,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
邱弘嘉因於本院另案審理方俊忠殺人未遂之案件中為虛偽陳 述,業經其事後於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案件中自承 在卷,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案卷第88至89頁)。 再其亦於本院審理李登明殺人未遂之案件中證稱:「…當時 我跟楊宗霖住一起,都是他拿給我的(指花費、經濟收入) 」、「他告訴我說要想辦法讓老芋仔弄去關,如果老芋仔被 抓去關這筆(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的帳他就不用還 了」、「…做筆錄前,楊宗霖就對我千交代萬交代要把李登 明咬死,因為他不想付這筆錢,到時候會給我好處」等語( 見影二卷第8 頁、第9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有按時給邱弘嘉5000元或1 萬元情事(見訴緝卷二第12頁 ),及其於李登明殺人未遂案中證稱有因賭博而積欠李登明 1500萬元之債務等情節(見影二卷第2 頁背面)相合。再衡



之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李登明殺人未遂案中自承:案發當時 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家裡的房地產賣掉留下的現金等語( 見影二卷第15頁背面),則以被告當時都僅係靠家產變賣所 得度日,何以又會現金支助邱弘嘉?是證人邱弘嘉前開所述 被告曾利誘其指證李登明為開槍之人非不可採。四、被告與邱弘嘉曾遭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尾隨並開槍射擊: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 案件偵查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及1178號案件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案卷影卷,下 稱【調影偵五卷】,第19至20頁;影一卷第7 至11頁),經 核與證人邱弘嘉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高雄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10854 號案件偵查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及1178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李登明林大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之警卷影卷第39至40頁;調影偵五卷第19至20頁;影一卷 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警製邱弘嘉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相片冊1 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市警刑偵五字第9700號案卷影卷,下稱【調警二卷】,第29 至117 頁),亦堪認定。
五、實際駕駛黑色賓士車及開槍射擊之人係方俊忠,並非李登明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方俊忠於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中,分別為下列陳述:⑴ 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駕駛轎車(車號0000,英文字 母已忘、賓士、黑色)停在中華路南向機慢車道,然後我就 看見楊文男(即楊宗霖更名前之姓名)及另一名男子站在大 帝國酒店門口等候泊車小弟將車子開來,等他們上車之後… 我一路尾隨他們至博愛、新莊仔路口…楊文男的車輛…停在 新莊仔路與博愛路口的慢車道,此時我朋友綽號『吉仔』之 男子搭乘計程車停在楊文男他們車子前方…楊文男的車即閃 過計程車由新莊仔路向東行駛,我即立即開車追逐他,並… 取出手槍朝向楊文男車輛…射擊,我沿路追逐楊文男車輛並 沿路開槍,直到…楊文男車輛…停在十全路上…因為一路上 第一把槍的子彈已經被我打完了,所以我由駕駛座下方拿出 另一把槍下車…射擊直到…子彈全部打完才停止,楊文男… 離開,我回到車上跟在他們車輛後方,後來我見他們將車輛 開往十全路派出所我就離開了」、「…後來楊文男他們到十 全派出所報案時,我又打電話叫吉仔到十全派出所看看…」 、「我當天是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車牌號碼我只記得數字是



1166,該車車主為李淑青」、「(李淑青與你是何關係?為 何你會駕駛李淑青所有之車輛?)…鄰居,我們從小就認識 …我是…借用車輛」等語(見調警二卷第5 至6 頁;第8 頁 、第11至12頁)。⑵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犯此槍擊案? )因對方欠錢不還…楊文男欠我朋友李登明不還…所以我當 天看到他在大帝國酒店等車,等他們上車我就一路尾隨他們 …楊文男發現我在跟他…到了博愛路及新莊仔路口,吉仔就 搭計程車停在楊文男前面,楊文男以為被前後包夾…就閃過 計程車向新莊仔路走,我就開車追他。並取出槍朝他車…射 擊,追到高醫附近,楊文男停下…我也停下,因第一把槍子 彈打完,我再拿第二枝槍…跑到楊文男車旁朝楊文男前方射 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38 號案卷影卷第 5 至6 頁)。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只是要攔下他(指被告)而已…李登明並沒有 在場…當天會合的時候,我與曾慈傑尾隨邱弘嘉的車,我是 自己開車,曾慈傑是叫計程車…我有對他們開槍…我有下車 …」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卷影卷二第33頁) 。
方俊忠於槍擊後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慈傑電話聯 絡:
⑴綽號「阿利」之方俊忠曾於槍擊後與曾慈傑通電話要曾慈傑 至十全路派出所查看7456-ME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況,而曾慈 傑事後亦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晶片卡丟棄在 十全路上等情,業據證人曾慈傑於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影偵五卷第7 頁、 第9 頁、第35頁),核與綽號「阿利」之方俊忠前揭於警詢 中陳稱:後來楊文男他們到十全派出所報案時,我又打電話 叫「吉仔」(即曾慈傑)去看看等語(見調警二卷第8 頁) 相符。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10日6 時8 分、 9 分、10分許,曾分別與曾慈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繫,而其中6 時8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 ○○○街00號附近,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 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案卷影卷, 下稱【調影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可認持用000000 0000號電話之人於槍擊案發生後,曾出現在十全路派出所附 近,並以該電話與曾慈傑聯繫。
⑵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於97年4 月間為許維 佩即李登明之未婚妻,此據證人李登明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調影偵一卷第196 頁)。然證人方俊忠於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警詢中自稱所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調警二卷第1 頁)於97年4 月9 日2 時後至同 年月11日間,並無與曾慈傑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 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調 影偵一卷第146 至147 頁)。再由證人李登明於其所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中陳稱:許維佩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97年4 月9 日借用姊姊(即李淑青) 車號0000-TF 號汽車時,將電話掉在車上等語(見調影偵一 卷第196 頁),及證人方俊忠於高雄高分院審理其殺人未遂 案件時證稱:我案發前借到車後,有先到臺南找人,之後才 回高雄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案卷影卷 第89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9 日22 時18分許至同日22時28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縣歸 仁鄉或仁德鄉,此有該電話之通聯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調影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與方俊忠所稱於案發前曾 駕駛1166-TF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之情形一致;復佐以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4 月10日6 時8 分許起至同日7 時 24分許之通聯記錄,其基地台位置係自高雄市三民區移往高 雄縣鳥松鄉,再移往屏東縣竹田鄉,此有該電話之通聯記錄 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調影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此路 線與證人方俊忠於其所涉殺人未遂之案件中陳稱:「…我… 見他們車子停在派出所後,我就沿著山東街向北經由同盟路 、建工路、本館路的路線往屏東方向逃逸」等語(見調警二 卷第11頁)亦相吻合;末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 發後該日清晨之基地台位置係逐漸移往屏東縣竹田鄉,而方 俊忠係居住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調警二卷第1 頁),該處距離屏東縣竹田鄉 最近開車距離僅9.5 公里,此有屏東縣竹田鄉與萬丹鄉社皮 村之電子地圖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一第208 頁 ),相較於李登明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警詢中所稱戶籍所在之屏東市廣東路、實際居住之屏東市 ○○巷000 號(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調影 偵一卷第192 頁)及其於97年3 月30日後所居住之屏東市武 威街(見調影偵一卷第195 頁),開車最近之距離分別為14 .7、17、12.8公里,此有上開3 處與屏東縣竹田鄉之電子地 圖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一第204 至205 頁、 第207 頁),方俊忠之住處顯然與上開置於車號0000-TF 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較為接近 ,倘97年4 月10日凌晨,駕駛該車尾隨被告與邱弘嘉並開槍 射擊之人為李登明,其於案發後為何不將車輛駛往其居住之



處,反駛向方俊忠居住處之方向?綜上,可認於97年4 月9 日22時18分許至同月10日7 時24分許之期間,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係由方俊忠持用無訛。
㈢從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97年4 月10日凌晨5 時 30分許被告遭槍擊後,曾出現在十全路派出所附近,並打電 話予曾慈傑,而該電話於該段期間之持有人為方俊忠等情, 俱經本院認明如前,與證人方俊忠前開所述於駕駛1166-TF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並開槍射擊後,看見被告所乘坐之車 輛駛入十全路派出所,即打電話要求曾慈傑去派出所查看車 輛狀況之情形相合,可認證人方俊忠所述為真,則於97年4 月10日駕車尾隨被告與邱弘嘉並開槍射擊之人為方俊忠而非 李登明等情,堪以認定。
六、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案件審理中係故意為 不實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高雄高分院審理李登明所涉殺人未遂之案件中, 已自承其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未實際目睹駕車尾隨其與邱 弘嘉並持槍射擊之人,其於方俊忠所涉殺人未遂之案件中證 稱係李登明開車及持槍射擊,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等語,業 經敘明如前,而97年4 月10日凌晨對其開槍射擊之人為方俊 忠而非李登明,亦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可能目睹持槍射擊者 為李登明,再參以其曾利誘證人邱弘嘉證稱開槍者為李登明 之不實內容以達成其免於清償賭債之目的,足認其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目睹開槍者為李登 明云云,顯係有意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辯稱其確有看見李登 明,沒有說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71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在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036、1117號案件審理中,究係何人於97年4 月10 日凌晨駕車尾隨被告與邱弘嘉並開槍射擊之事實,乃攸關法 院判斷該案被告方俊忠是否為實際持槍射擊者之重要關係事



項,則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有 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法院業已明確告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即應受偽 證罪處罰之情形下,竟僅為使自己免於償還賭債即恣意為上 開虛偽證述,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妨礙,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另 考量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一 第4 至7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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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