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24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103 年度偵
字第25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喬同與黃子建(另經通緝中)係男女朋友,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吳喬同竟基於與黃 子建(另涉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罪嫌、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 絡,由黃子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包裝,先 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蕭啟 志、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自黃子建經營之高雄市○○ 路00號「同盟洋行」載運真空包裝機及數件行李至高雄市○ ○區○○○○街000 號0 樓房屋內(原由陳柏宇承租,於同 日中午透過蕭啟志出租予吳喬同及黃子建,下稱系爭房屋) ,再於同日下午8 時1 分許,由蕭啟志開車搭載吳喬同及黃 子建,攜帶數件行李至系爭房屋內,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攜入系爭房屋內藏 放而共同持有之。
二、經警於翌日凌晨2 時55分許,帶同陳柏宇,持本院搜索票至 系爭房屋搜索,因大門密碼鎖無法開啟,經按鈴後黃子建與 吳喬同亦拒不開門,黃子建並將以黑色環保袋包裝之1 大袋 甲基安非他命丟置1 樓草叢,旋即趁機侵入林雅惠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號0 樓房屋內躲藏再伺機逃逸,嗣 警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平臺進入系爭房屋內搜索,當場 查獲吳喬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之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 85公克,檢驗後淨重9921.656公克)。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吳喬同爭執本案搜索扣押不合法,主張陳柏 宇並非屋主,沒有同意搜索之權限,不得透過陳柏宇同意而 自願性搜索,且搜索扣得如附表之物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查,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員 警係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搜索系爭房屋,此有本院103 年度 聲搜字第1386號搜索票影本1 紙及搜索扣押筆錄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第185 頁、第186 至188 頁【下稱警一卷】)在卷可憑,並 非經陳柏宇同意搜索,此部分係起訴書誤載,復經辯護人誤 認,合先敘明。是本案搜索既係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並於 搜索票上記載之有效期間內,至搜索範圍即系爭房屋高雄市 ○○區○○○○街000 號0 樓進行搜索,此外亦查無其搜索 、扣押程序有何不法,是其搜索過程符合法定程式,則辯護 人據前詞爭執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證據能力,即屬無理由,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自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懷孕6 個月又是雙胞胎,身體 比較累,當晚都在系爭房屋內客廳沙發休息,只有到主臥室 一下子,沒有到其他房間,大多時間也在休息,並不知道黃 子建有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孕婦也不可能搬運大 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子建係男女朋友,黃子建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 4 時15分許,指示蕭啟志、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自 黃子建經營之高雄市○○路00號「同盟洋行」載運真空包 裝機及數件行李至系爭房屋內(原由陳柏宇承租,於同日 中午透過蕭啟志出租),再於同日下午8 時1 分許,由蕭 啟志開車搭載被告及黃子建,攜帶數件行李至系爭房屋內 。嗣經警於翌日凌晨2 時55分許,帶同陳柏宇,持本院搜 索票至系爭房屋搜索,因大門密碼鎖無法開啟,經按鈴後
黃子建與被告亦拒不開門,黃子建並將以黑色環保袋包裝 之1 大袋甲基安非他命丟置1 樓草叢,旋即趁機侵入林雅 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房屋內躲藏再 伺機逃逸,嗣警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平臺進入系爭房 屋內搜索,屋內僅剩被告1 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之事實,業據蕭啟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9至82頁、103 年度偵字第22494 號 卷第105 至109 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二第173 至18 8 頁);陳柏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警一卷第3 至25頁、偵一卷第64至66頁、第154 至157 頁);林雅惠 於警詢指述(警一卷第72至73頁);雷銘芳即新興分局員 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48 至 150 頁、本院卷二第165 至172 頁)明確,並有本院搜索 票(警一卷第185 頁)、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警一卷第186 至193 頁 、第212 至222 頁)、黃子建離開大樓照片(警一卷第71 頁)、新興分局103 年9 月12日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 所附照片、現場圖及採證同意書各1 份(偵一卷第159 至 1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9日高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偵一卷第173 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1 紙(警一卷第78頁)等在卷,並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其中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物26包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前純質淨重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克, 檢驗後淨重9921.656公克),此有該院103 年10月1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302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第135 頁背面至第138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192 至196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陳柏宇前妻蔡孟軒於102 年11月24日所承 租,租金由陳柏宇支付,因蕭啟志於103 年9 月11日中 午向陳柏宇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說要租給一個女生, 陳柏宇遂於同日下午在蕭啟志陪同下與女友郭子綾將屋 內物品搬走,因臨時搬走,部分物品仍放置在系爭房屋 內乙情,業據陳柏宇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明確 (警一卷第8 頁、第23至24頁),經核與蕭啟志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時所稱: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幫陳柏 宇轉租系爭房屋給吳喬同,因為吳喬同從新竹回來沒地 方住,跟家人吵架告知幫忙找房子,所以請吳喬同暫住 系爭房屋,並將租金交給陳柏宇等語(警一卷第80頁)
;及被告前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 從何時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我沒有住在那邊,我是 昨天前往系爭房屋那裡暫住一晚…。」、「我是跟我爸 吵架之後叫蕭啟志他那讓我借住。」(警一卷第49頁、 第53頁)等語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警一卷 第78頁)影本在卷,且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當庭勘 驗系爭房屋電梯內監視器畫面(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其中10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38分33秒,陳柏宇、郭 子綾及蕭啟志一同進入電梯內至系爭房屋(2 樓),於 20分鐘後即10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58分,陳柏宇、 郭子綾及蕭啟志一同由系爭房屋(2 樓)進入電梯內離 開,在電梯內,蕭啟志有疑似數錢並將錢交付陳柏宇之 動作(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第146 頁照片編號2 、 編號3 ),其後迄即103 年9 月12日上午2 時55分47 秒陳柏宇帶同數名員警搭乘電梯至系爭房屋(2 樓)之 間,陳柏宇均未再進出系爭房屋等情無訛,堪認陳柏宇 確已透過蕭啟志將房屋租予被告及黃子建,並由被告及 黃子建使用管領系爭房屋之情。
⒉觀諸陳柏宇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58分離開後,蕭 啟志即與一名身著紅衣之綽號「毛仔」男子,於103 年 9 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至同日下午4 時51分間,駕駛黑 色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室載運2 個行李箱及數個塑膠袋、 紙袋、真空包裝機至系爭房屋(即附件勘驗內容至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翻拍照片見同 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照片編號4 至編號13),再 於同日下午8 時1 分,由蕭啟志陪同被告及黃子建攜帶 數個塑膠袋、手提袋等物品至系爭房屋,蕭啟志旋於下 午8 時6 分單獨離去(即附件勘驗內容至,見本院 卷二第144 頁背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48 頁照片編號 15至編號16及第147 頁照片編號14)。蕭啟志就此於本 院104 年6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去系爭房屋3 趟,第1 趟幫陳柏宇搬行李,能搬的就搬走,其他放到 主臥室斜對面的和室裡面,和室以外的都不是陳柏宇的 東西,第2 趟由黃子建以微信聯繫蕭啟志搬東西,蕭啟 志到「同盟洋行」和「毛仔」會合,由「毛仔」駕駛黃 子建的車把放在「同盟洋行」的行李等搬去系爭房屋, 還有一臺很大的機器,不知道行李裡面放什麼,第3 趟 由吳喬同到「臺灣房屋」和蕭啟志會合,蕭啟志開另臺 車載吳喬同去「碳佐麻里」接黃子建,一同前往系爭房 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至第188 頁)等語。而比對
蕭啟志當日下午4 時22分22秒在電梯中與「毛仔」一同 搬運之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其形狀、大小、 外觀特徵,與在系爭房屋內客房桌上扣得之附表編號4 真空包裝機(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卷第75頁照片 【下稱偵二卷】,系爭房屋現場圖見同卷第73頁所示) 相符,顯見該臺真空包裝機係由蕭啟志受黃子建指示所 搬入系爭房屋內無訛。足見當日被告及黃子建入住前, 已由蕭啟志及綽號「毛仔」之人搬運真空包裝機及數件 行李至系爭房屋,被告及黃子建入住時,身上亦有攜帶 背包及提袋等物,而先後攜帶相當數量之行李、真空包 裝機等物品進入系爭房屋內。
⒊考量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6包,係 分別以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黃色布袋、黑色環保袋包 裝,其中黃色布袋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客房內地板上(見 偵二卷第76至77頁),黑色環保袋亦內裝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員警前往系爭房屋欲進行搜索時,由黃子建丟到 1 樓草叢中而為警扣得之情,此經雷銘芳於本院104 年 6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 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 再參諸系爭房屋客房內放有真空包裝機且處於插電得使 用之狀態(見偵二卷第75頁下方照片),以及扣得之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包裝鬆散,部分則已經真空處理壓縮( 見同卷第77頁黃色布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黑色環保袋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及同卷第58至64頁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照片),可見黃子建或被告在系爭房屋客房內, 應有使用真空包裝機,並將原本鬆散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已進行真空壓縮處理乙情。以真空包裝機係黃子建 指示蕭啟志及「毛仔」至黃子建開設之「同盟洋行」搬 運至系爭房屋,且在系爭房屋內被使用以包裝甲基安非 他命,黃子建並於員警攻堅時試圖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攜走等情觀之,是本案扣得之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 命,應為黃子建所有,或透過不知情之蕭啟志、「毛仔 」搬運,或由其自行攜入系爭房屋內,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當天下午才從新竹回高雄,對於黃子建 攜有附表編號1 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一無所知云云 。然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常龐大,高達26包, 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克將近10公斤,非但數量多、重 量大,也占有相當體積,此觀黃子建需分為黑色環保袋 及黃色布袋才裝得下這麼多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 第77頁照片)即可見一斑,並非可隨便藏在包包裡的一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如何能對數目如此龐大之甲基 安非他命「視而不見」、「一無所知」,實在難以想像 。此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數量龐大,純度亦非低 ,介於57.60 %至71.90 %之間,純質淨重高達6526.3 8 公克,價格應在新臺幣(下同)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之 譜,市價甚高,且一旦經檢警查獲,除「血本無歸」外 ,亦可想見將面臨重罪及相當長期之刑罰。在此情況下 ,黃子建保密尚且來不及,豈有可能帶同不知情的「閒 雜人等」同處一室,任由其隨意進出,增加毒品因而被 發覺、檢舉之風險。再者,黃子建非但將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甚且將之取出,毫不遮掩地堆 置在客房地板上,還在客房裡安裝真空包裝機,當場包 裝壓縮數包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以黃子建對於被 告「非常放心」,毫無遮掩之舉措,益見被告顯已知情 。是其所辯其僅在客廳及主臥室出入,沒有到客房所以 不清楚云云,實難憑採。
⒌末以,當日新興分局帶同陳柏宇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系爭 房屋時,有看到黃子建要從主臥室窗戶出來,雷銘芳叫 黃子建不要出來,黃子建及被告就把窗戶關起來,還夾 到雷銘芳的手,後來黃子建走到客廳,還有拿1 包東西 到陽臺,到後來都沒有聲音,雷銘芳繞回去平臺,就看 到吳喬同在關浴室的窗戶及拉窗簾,雷銘芳趕快拉住窗 戶爬進去,裡面只有吳喬同,黃子建已經跑掉了乙情, 業據雷銘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 5 至172 頁),顯見黃子建要逃跑時,被告亦在旁邊協 助,並非「都在客廳沙發上睡覺」。若非被告明知黃子 建帶有大量毒品涉有嚴重不法情事,在得知新興分局前 來搜索時,何必千方百計的協助黃子建逃跑。更何況被 告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時,一開始還試圖隱藏黃子建 之身分,辯稱:「我沒有協助那個男子。我不認識那名 男子。我沒有協助任何人。」(警一卷第50頁),直至 員警提示黃子建照片後,被告才勉予指認是「前男友」 (警一卷第52頁),其舉措益顯可疑,足見被告實應知 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黃子建係親密之男女朋友,時為黃子建 孕育子女,可見雙方關係之緊密,若非被告為黃子建信賴 之人,且對黃子建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早已知情, 黃子建豈可能冒著被查獲的風險,在系爭房屋內使用真空 包裝機包裝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毫不擔心遭被告所撞破 。是被告主觀上知悉黃子建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仍
與黃子建同住在其等承租之系爭房屋內,處於客觀上並已 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實力亦得為支配之狀態,是 其與黃子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與黃子建實際支 配之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526.38 公克,已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㈡被告與黃子建間,就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身懷六甲,不思安心養胎,竟與黃子建共 同持有純質淨重高達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 公克,檢驗後淨重9921.656公克之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由黃子建在系爭房屋內以真空包裝機包裝甲基安非 他命,所圖顯有不法,幸經警搜索扣得上開將近10公斤的 鉅額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流入市面,未對民眾健康造成過大 之毒害,及被告遭員警察覺有異時仍協助黃子建脫逃,暨 犯後矢口否認,托詞卸責,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體26包,經鑑定後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6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殘餘些 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連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 併沒收銷燬。
⒉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之黃色布袋及黑色環保袋係用以包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6包,為黃子建所有,且供黃子建 與被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附表編號4 至編號13之物,或非被告與黃子建所 有,或非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各編號之備註欄所載)。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扣案物)┌──┬──────┬────────────────┬──────┐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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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物共計26包,均檢出含有甲│左列所示白色│
│ │(含包裝袋26│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 │結晶體26包(│
│ │個) │6526.38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 │,經鑑定後均│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21.65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13日 │他命成分,應│
│ │ │高市凱醫驗字第30260號濫用藥物成 │依毒品危害防│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5頁背面 │制條例第18條│
│ │ │至第138頁),詳如下述: │第1 項前段沒│
│ │ │①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收銷燬之。至│
│ │ │ 度約67.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包裝左列甲基│
│ │ │ 669.930公克,檢驗前淨重998.406│安非他命之包│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8.350公克。 │裝袋26個,因│
│ │ │②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與甲基安非他│
│ │ │ 度約57.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命直接接觸,│
│ │ │ 574.874公克,檢驗前淨重998.045│殘餘些許甲基│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7.983公克。 │安非他命無從│
│ │ │③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析離,應連同│
│ │ │ 度約65.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前揭甲基安非│
│ │ │ 653.333公克,檢驗前淨重 │他命一併沒收│
│ │ │ 1000.510公克,檢驗後淨重 │銷燬。 │
│ │ │ 1000.451公克。 │ │
│ │ │④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7.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670.214公克,檢驗前淨重998.82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98.772公克。 │ │
│ │ │⑤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5.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16.377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4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8.776公克。 │ │
│ │ │⑥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9.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13.385公克,檢驗前淨重306.14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06.083公克。 │ │
│ │ │⑦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7.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26.311公克,檢驗前淨重333.30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3.237公克。 │ │
│ │ │⑧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1.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02.191公克,檢驗前淨重328.23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8.166公克。 │ │
│ │ │⑨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8.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36.510公克,檢驗前淨重343.26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3.211公克。 │ │
│ │ │⑩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3.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97.525公克,檢驗前淨重312.53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12.471公克。 │ │
│ │ │⑪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6.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42.8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4.04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3.972公克。 │ │
│ │ │⑫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2.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98.448公克,檢驗前淨重318.53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18.477公克。 │ │
│ │ │⑬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9.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30.042公克,檢驗前淨重332.43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2.361公克。 │ │
│ │ │⑭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5.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15.591公克,檢驗前淨重328.64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8.577公克。 │ │
│ │ │⑮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7.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29.475公克,檢驗前淨重338.45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8.394公克。 │ │
│ │ │⑯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71.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30.245公克,檢驗前淨重322.02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1.970公克。 │ │
│ │ │⑰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71.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7.493公克,檢驗前淨重194.22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1.152公克。 │ │
│ │ │⑱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4.721公克,檢驗前淨重197.53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7.480公克。 │ │
│ │ │⑲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5.068公克,檢驗前淨重198.04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7.996公克。 │ │
│ │ │⑳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6.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6.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04.60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04.532公克。 │ │
│ │ │㉑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5.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25.737公克,檢驗前淨重191.38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1.321公克。 │ │
│ │ │㉒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23.766公克,檢驗前淨重198.98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8.913公克。 │ │
│ │ │㉓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7.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4.403公克,檢驗前淨重198.234│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8.173公克。 │ │
│ │ │㉔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0.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21.075公克,檢驗前淨重201.12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01.060公克。 │ │
│ │ │㉕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9.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6.091公克,檢驗前淨重195.253│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5.185公克。 │ │
│ │ │㉖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69.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4.701公克,檢驗前淨重194.654│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94.593公克。 │ │
├──┼──────┼────────────────┼──────┤
│2 │黃色布袋 │1個 │為黃子建所有│
│ │ │ │,且供黃子建│
│ │ │ │與被告包裝而│
│ │ │ │共同持有附表│
│ │ │ │編號1 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用,│
│ │ │ │依責任共同原│
│ │ │ │則,於被告所│
│ │ │ │犯項下宣告沒│
│ │ │ │收。 │
├──┼──────┼────────────────┼──────┤
│3 │黑色環保袋 │1個 │同上 │
├──┼──────┼────────────────┼──────┤
│4 │真空包裝機 │1臺 │應係被告黃子│
│ │ │ │建所有,用以│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命袋內空氣抽│
│ │ │ │乾以利分裝,│
│ │ │ │然難認係供持│
│ │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
│ │ │ │不予沒收。 │
├──┼──────┼────────────────┼──────┤
│5 │電子磅秤 │1個 │應係被告黃子│
│ │ │ │建所有,用以│
│ │ │ │分裝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然難認係供│
│ │ │ │持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不予沒收。│
├──┼──────┼────────────────┼──────┤
│6 │K他命煙盒 │1個(內含殘渣) │為陳柏宇所有│
│ │ │ │,復與本案持│
│ │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無關,不予│
│ │ │ │沒收。 │
├──┼──────┼────────────────┼──────┤
│7 │K他命香菸 │4支 │所有之人不詳│
│ │ │ │,且難認與本│
│ │ │ │案持有甲基安│
│ │ │ │非他命有關,│
│ │ │ │不予沒收。 │
├──┼──────┼────────────────┼──────┤
│8 │甲基安非他命│11個 │同上 │
│ │殘渣袋 │ │ │
├──┼──────┼────────────────┼──────┤
│9 │現金 │5,000元 │陳柏宇稱係陳│
│ │ │ │俊傑所有,惟│
│ │ │ │難認與本案持│
│ │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有關,不予│
│ │ │ │沒收。 │
├──┼──────┼────────────────┼──────┤
│10 │現金 │58,700元 │吳喬同所有,│
│ │ │ │惟尚乏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持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相關,不予沒│
│ │ │ │收。 │
├──┼──────┼────────────────┼──────┤
│11 │陳俊傑之健康│各1張 │陳柏宇稱係陳│
│ │保險卡、駕駛│ │俊傑所有,惟│
│ │執照、營區通│ │難認與本案持│
│ │行證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有關,不予│
│ │ │ │沒收。 │
├──┼──────┼────────────────┼──────┤
│12 │陳俊傑相關文│6張 │同上 │
│ │件資料 │ │ │
├──┼──────┼────────────────┼──────┤
│13 │陳俊傑身分證│1小包 │同上 │
│ │影本 │ │ │
└──┴──────┴────────────────┴──────┘
附件(系爭房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46 至148 頁)◎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樓電梯之監視錄 影光碟(檔名:MOV_0550.mp4、MOV_0551.mp4、MOV_0552.mp4 、MOV_0553.mp4、MOV_0555.mp4、MOV_0561.mp4、MOV_0562.m p4、MOV_0565.mp4、MOV_0566.mp4、MOV_0567.mp4、MOV_0568 .mp4、MOV_0569.mp4、MOV_0570.mp4、MOV_0571.mp4)(開始播放)
◎勘驗結果:
(※註:擷取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均詳如附件所示;因電梯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