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6號
KSDM,103,訴,76,2015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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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海
      劉民鎮
      陳俊雄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王國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洪順玉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陳建義
      莊慶霖
      邱清祥
      趙義正
      陳建成
      蔡佾澂
      陸天賜
      陳 林
      葉特級
上 九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林芬瑜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宋永萬
      方玉泉
      劉秋源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潘建良
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哲緯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蔡文慶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王 華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王吉順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王春城
      李坤峰
      吳明益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14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9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海犯如附表編號1 ⑴至1 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 ⑴至1 ⑷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 號1 ⑸所示之刑。
劉民鎮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俊雄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2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國孝犯如附表編號2 ⑴至2 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2 ⑴至2 ⑵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 號2 ⑷所示之刑。
王國孝被訴如附表編號2⑶所示部分,無罪。陳建義犯如附表編號3 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⑴所 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犯如附表編號3 ⑵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㈠編號1 至4 、6 、8 、10至44、46、49至54、 56、57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 3 ⑷所示之刑。
陳建義被訴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部分,均無罪。莊慶霖犯如附表編號4 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編號1 至10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 ⑵所示之刑。
邱清祥犯如附表編號6 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㈣編號1 、3 至8 、10至16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 附表編號6 ⑶所示之刑。
邱清祥被訴如附表編號6⑵所示部分,均無罪。趙義正犯如附表編號7 ⑴至7 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7 ⑴至7 ⑶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犯如附表編號 7 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㈤編號1 至10所示「諭知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7 ⑸所示之刑。



陳建成犯如附表編號9 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㈦編號1 至8 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9 ⑵所示之刑。
蔡佾澂犯如附表編號10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㈥編號1 至11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0 ⑵所示之刑。
陸天賜犯如附表編號12⑴至12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2⑴至12⑵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 號12⑶所示之刑。
陳林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葉特級犯如附表編號15⑴至15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5⑴至15⑵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 號15⑶所示之刑。
宋永萬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方玉泉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9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秋源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潘建良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哲緯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育成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文慶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華無罪。
王吉順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春城犯如附表編號5 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㈢編號1 、3 至5 所示「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 號5 ⑶所示之刑。
王春城被訴如附表編號5⑵所示部分,無罪。李坤峰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0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 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於 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警員。其法定職務包含㈠轄 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安全維護 、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㈡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 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育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警備隊之員警,負責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趙義正於㈠101 年7 月2 日20時47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 353.2 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而攔檢由彭正勇所 駕駛Z6-526車號之自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 ,眼見彭正勇所出示之裝載貨物磅單記載49公噸餘,已得先 行篩檢出所駕駛汽車載重超過核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35公 噸之違規,對於自己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行為,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 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 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即基於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 不法利益之意思,於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虛偽填載「載運廢鐵經司 機出示貨單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不實 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同時使用國道一號交通往來之公眾 安全及道路監理機關管理道路交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正確性,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冠豪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獲得免依50公噸計算而僅依41公噸(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計算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因而僅依該違規舉發單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而 獲得所減少繳交24,000元之利益。㈡①於101 年7 月30日19 時4 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靠國道十號陸橋下,因執行前揭 交通巡查勤務,見由方玉泉所駕駛523-M9車號之營業曳引車 附掛71-VJ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可疑有超載跡象之行車動態 遂予攔檢,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行為,明知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命司機方玉 泉提出所裝載貨物磅單、貨單等資料據以先行篩檢有無超載 危險,再進行後續稽查確定程序,僅在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 重量10%之範圍內有行政裁量權,在稽查結果確定前尚無裁



量空間,竟因友人陳○宗(於102 年7 月31日死亡,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來電請託,即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 應行稽查確定方玉泉當時裝載貨物重量之程序而故為不予調 查,主觀上遂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僅扣留方玉泉之駕駛 執照(下稱駕照)及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後即 予放行,上揭汽車所有人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 繳付以當時所裝載貨物52公噸計算超過核定總重量43公噸之 罰鍰19,000元之利益。②嗣方玉泉與當時有參與聯繫陳○宗 請託之宋永萬為答謝趙義正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共同基 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方玉泉出資供宋永 萬購買七星牌白色外包裝香菸2 條(價值共1,500 元)後, 於101 年8 月1 日14時許,至不知情之陳明海工作之聯結車 場(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交付陳○宗囑予轉交趙義正趙義正接獲陳○宗電話 邀約,明知上揭香菸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 賄賂,仍於101 年8 月1 日16時20分許,至台88快速道路鳳 山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鳳頂交流道)附近之高爾夫球場旁 收受後,返還方玉泉所交付之駕照、行照。
三、蔡文慶①先於101 年9 月13日17時20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 岡山收費站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吳明益所駕 駛997-ZD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 ,未依地磅站指示燈過磅即行車通過(俗稱衝磅)予以攔檢 ,並命提出行照與駕照及重新過磅,過磅後見知吳明益當時 裝載貨物達47.14 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載重之35公噸,對 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 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 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之2 條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陳 明海來電請託,遂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未依當時客觀已查 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主觀上遂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 逕自返還吳明益前交付之駕照及行照後即予放行,上揭汽車 所有人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裝載貨 物47.14 公噸(以48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36,000元之利益 。②嗣吳明益與當時有參與聯繫之劉民鎮陳明海為答謝蔡 文慶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陳明海出面邀約蔡文慶蔡文慶明知該邀約係吳明 益為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飲宴招待之不正利 益,仍應邀於101 年9 月17日23時許,前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新路線小吃部」接受價值2,000 元飲宴招待之 不正利益。




四、陸天賜㈠於101 年11月6 日16時12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過 楠梓交流道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陳燕清所駕 駛XM-568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WH-71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 車,可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眼見陳燕清所出示之 裝載貨物磅單記載逾50公噸,形式觀之已得先行篩檢出所駕 駛汽車載重超過核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違規,對 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 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 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陳 建義來電請託即逕自返還陳燕清前交付之駕照及行照後即予 放行,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免 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 而獲免繳交40,000元之利益。㈡①先於102 年1 月11日14時 30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不詳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 勤務,攔檢由劉秋源所駕駛723-BV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 80-C7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眼見劉秋源所出示之裝載貨物 磅單記載55.42 公噸,形式觀之已得先行篩檢出所駕駛汽車 載重超過核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43公噸之違規,對於自己 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已 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 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陳○宗來 電請託,即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 載重量如實舉發,主觀上遂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逕予放 行,上揭汽車所有人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 以當時所裝載貨物55.42 公噸(以56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 36,000元之利益。②嗣劉秋源為答謝陸天賜上開違背職務之 放行,遂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陸天賜陸天賜明知 該邀約係劉秋源為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飲宴 招待之不正利益,仍應邀於102 年1 月中旬,前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赤山海鮮燒烤」接受價值6 千餘元、高 雄市○○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KTV 」接受價值5 千餘 元等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五、王吉順於101 年11月30日20時9 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岡山 收費站道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劉民鎮所駕駛 108-GP車號(汽車所有人: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062 -G5 車號(汽車所有人:湧川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用曳引 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可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 予攔檢,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行為,明知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在司機劉民鎮提 出所裝載貨物磅單後,認仍有命往過磅以確定稽查結果之程 序進行中,尚無行政裁量空間,竟因友人陳建義來電請託, 即基於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明知應稽 查確定劉民鎮當時裝載貨物重量而不為,逕予中斷過磅程序 ,僅留取劉民鎮之駕照(起訴書贅載行照,嗣由陳建義向王 吉順取交返還之)後即予放行,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獲得 免繳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汽車所有人因而獲免繳 交以當時所裝載貨物44公噸已逾上揭汽車核定載重35公噸之 超載罰鍰19,000元利益。
六、劉育成於102 年1 月4 日14時49分許,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二路某廢鐵回收場前,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吳 新才所駕駛083-XC車號(起訴書誤載JP-690)之營業用曳引 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明知吳新才已自承所裝載 貨物達54公噸餘,已得先行篩檢出該車有超過所駕駛汽車核 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違規,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 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已無任何行政 裁量空間,倘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 屬實質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罰鍰之規定,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基 於違背職務之意思,應稽查確定吳新才當時裝載貨物重量而 不為,亦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主觀上 遂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未予舉發逕予放行,上揭汽車所 有人湧川交通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登記為國偉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所裝載貨物54公噸餘(以55公 噸計算)之超載罰鍰50,000元之利益。嗣陳明海為答謝劉育 成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購買茶葉 3 斤(價值共3,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400 元),囑由不 知情之黃水明轉交劉育成劉育成明知上揭茶葉係酬謝其前 開違背職務之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 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晶群汽車修護 廠」內予以收受。
七、陳林①於102 年1 月7 日20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353 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陳志榮所駕駛 029-ZT車號(即起訴書所載車號不詳)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 18-PN 車號(即起訴書所載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可 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並命強制過磅,過磅後確定 陳志榮當時裝載貨物達43.82 公噸,已超過所駕駛汽車核定 搭載重量之35公噸,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明知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倘未依



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罰 鍰之規定,竟因友人趙義正來電請託,即基於違背職務之意 思,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主觀上有冀 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逕予放行,上揭汽車所有人富達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所裝載貨物43.82 公噸餘 (以44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19,000元之利益。②嗣當時有 參與聯繫之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員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為答謝陳林上開違背職務之放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陳哲緯與案外人林○程先購買七星牌香菸2 條 (價值約1,200 元,起訴書誤載香菸4 條、茶葉2 斤,總價 值約3,600 元)交予潘建良,由潘建良於102 年1 月10日15 時41分許,電聯趙義正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下的汽車 電機行拿取上開2 條香菸,再由趙義正轉交付陳林,陳林明趙義正所交付之2 條七星牌香菸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 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八、葉特級㈠①於102 年3 月5 日9 時42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 接近仁武交流道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陳燕清 所駕駛XM-568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WH-71 車號之營業用 半拖車所載運鋼筋超長且可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 對於自己所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 ,明知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已得依司機陳燕清提出之 貨物磅單進行後續稽查結果確定程序,尚未有任何行政裁量 空間,倘未依職權查知之裝載重量如實舉發,即屬實質上違 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罰鍰之規定,王國孝亦明知自己有監督葉特級依法執行 上揭職務之權責,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關說,遂基於違 背其監督職務之意思,主觀上亦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致 電葉特級葉特級在司機陳燕清表明王國孝名號時,即基於 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未予舉發逕予放 行,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免繳 納總超載重量罰鍰之不法利益,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 獲免繳交以當時所裝載貨物46公噸(45.5公噸以46公噸計算 罰鍰,起訴書誤載為40公噸)計算已逾上開汽車核定載重35 公噸之超載罰鍰32,000元(起訴書誤以40公噸計算為15,000 元)之利益。②嗣陳俊雄與當時有參與聯繫之陳明海、陳建 義為答謝王國孝所為上開違背職務之關說行為,遂基於共同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俊雄購買麥卡倫洋酒2 瓶(價值 1,800 元)交予陳明海,再由陳明海交予陳建義,由陳建義 聯繫王國孝於102 年3 月上旬某日,至高雄市○○區○○里



○○路00號○○分隊見面,王國孝明知陳建義所交付之上揭 洋酒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指示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予 收受。㈡①先於102 年4 月8 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十號東 向燕巢交流道附近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李 坤峰所駕駛197-YZ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即起訴書所指車號 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時,查知李坤 峰當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有不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明知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開 單舉發上揭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駕駛人李坤 峰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王國孝亦明知自己有監督葉特級為 上揭依法舉發取締之義務,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關說, 即基於違背其監督職務之意思,主觀上亦有冀求收受財物之 認識而致電葉特級表明逕予放行之意思,葉特級明知王國孝 所為指示係違背法律,仍基於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 利益之意思,未予舉發逕予放行,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崇 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持註銷駕 駛執照駕駛聯結車罰鍰之不法利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公司及李坤峰因而各獲免繳交罰鍰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之 利益(起訴書誤載李坤峰就此獲有12萬元及另獲有免繳納超 載罰鍰14,000元之利益)。②嗣李坤峰與當時有參與聯繫之 陳明海為答謝王國孝上開違背職務之關說,遂基於共同交付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李坤峰購買杉 林溪高山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及七星牌香菸2 條〔( 價值1,560 元),以上二者即起訴書所載總價值約2,500 元 〕,再由陳明海以電話邀約王國孝接受飲宴招待,王國孝明 知該邀約係源為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指示放行所交付之飲 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仍應邀於102 年4 月16日0 時45分許, 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仕格燈KTV 」,王國 孝到場時明知李坤峰所交付之上揭茶葉、香菸係酬謝其前開 違背職務之指示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予收受,並在上開 KTV 接受價值共2,400 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九、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 澂因執行首揭交通巡查勤務而知悉所任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竟各基於洩露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針對特定員警、具體查緝地點、對執行查緝業務有利 害關係之消息,各於附表㈠至㈦所示之時間(除附表㈠ 編號5 、7 、9 、45、47、48、55;㈢編號2 ;㈣編號 2 、9 外),以各如附表㈠至㈦所示之方式(除外部分同 上),分別洩漏予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知悉(後二者係



莊慶霖各於附表㈡編號4 至8 、10及編號9 所為),使 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得自行或通知所屬貨運公司司機閃 避,以免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攔檢取締並開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並於王國孝辦公室扣得前揭事實㈡所示收受之賄賂高山茶 葉2 斤及七星牌香菸2 條。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 有爭執或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就此所為之判斷理由 如附表所示。另就證人於審判中到院具結證述雖有與其警 詢陳述不符,經檢察官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之適用,應以證人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乙節,說明如下:(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①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 )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 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 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 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 」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 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 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 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②所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規定要件,係指該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供不符, 而此證人在審判中因翻供,縱然透過交互詰問、更行詰問 、補充訊問及對質等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仍然無有其他 途徑,可以取得相同於其先前審判外陳述之證言內容,但 該難以替代之傳聞,卻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具有 關鍵之不可或缺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準此,本院綜合觀察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並未見有特別完整、詳細及對陳 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完整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亦未見有達審判時交互詰問之程度,尚難判斷得有形 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 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自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況且檢察官已就各該犯罪事實提出有別於證人 警詢陳述之證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各該犯 罪事實存在具有關鍵之不可或缺作用,自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認檢察官上揭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就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警察取締汽車超載之裁量權行 使範圍及圖利對象之認定及本案證據價值之判斷理由先行說 明如下:
(一)本案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之認定
①被告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 陳林,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分別擔任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警員。其法定職務 包含㈠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 施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㈡執行違反公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此為上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五 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頁 154 )。
②被告劉育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之員警, 負責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公務員,此為被告劉育成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以103 年6 月25日以高市○○○○○○0000 000000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頁164 )。 ③準此,被告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 吉順、陳林、劉育成均係警察,依警察法第2 條第3 、4 款所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之法定職掌事項,雖各別負責上揭函示之交通巡查勤務, 然此係僅警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蓋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警察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



,不因其所屬機關間管轄區域之劃分及勤務之分配,而限 制其因上開規定所賦予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 定職務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等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上揭被告 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二)警察取締汽車超載之裁量權行使範圍
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上揭函覆本院所附「取締砂石(大貨)車超 載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三頁160-161 、165-166 ),其 依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29條之1 、29條之2 、道路精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第8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13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可見上開作業程 序係行政機關基於上開法源依據所頒行之行政裁量基準及 所建立之實務標準作法,從平等原則出發,自足堪為本案 事實欄至所列監督或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警員即被告 王國孝葉特級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 林、劉育成於執行稽查取締汽車超載違規時行使裁量權所 應依循之原則,並得據為有無裁量權之判斷。
②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在指揮攔車、稽查後之取締流程 ,係「過磅」程序,「過磅」除本案所未有之「汽車駕駛 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汽車逃逸」之情形外,員警 之作為則可分述如下:⑴執行勤務,應設置警示、導引設 施,指揮車輛減速,正確停放過磅,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 。⑵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 篩檢。⑶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 磅過磅,依法舉發。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 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而在過磅後稽查結果處置 :⑴未發現違規或超載者(未超重或未逾10% ),人車放 行。⑵違規超載(超重10% 至20% )依法舉發(填寫舉發 事項應詳實)責令當場卸貨分裝,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 量20% 者,責令其於2 小時內改正之,逾2 小時不改正者 ,得連續舉發。⑶超載20% 以上者,當場禁止其通行或卸 貨分裝。
③準此,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員警在指揮攔車、稽查後,得 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 是否有超載之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應以檢



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 強制過磅。再以稽查結果在裝載貨運重量10% 範圍內,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上揭函覆本 院所一致意旨(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第164 頁,僅 ○○分局另提示上揭作業程序就取締注意事項有規定,但 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重大 ,仍應舉發)。是以,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員警在指揮攔 車、稽查後,仍應先行篩檢並以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 ,應以過磅(如王吉順指定辯護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署 長信箱回文所載「於1 公里外發現有超載之虞情形,警方 仍可要求以活動地磅過磅」等詞,見本院卷一頁212 )或 強制過磅等作為確定稽查結果,僅在稽查結果在超重10% 範圍內具有不舉發之裁量權;在稽查結果超重10% 以上之 情形,即無裁量權而應依法舉發,超重20%更應當場禁止 通行或卸貨分裝,並非謂在超過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處攔 檢貨運車輛時,即因不得強制過磅而無從稽查其載貨重量 ,以致得為命過磅或不為過磅逕予放行之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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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