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9號
KSDM,103,訴,659,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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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王順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己○○之妻,二人育有長子羅○鈞 (民國97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次子羅○富( 98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則為甲○○之 父。甲○○與己○○自101 年間起,因故迭有爭執。甲○○ 明知其與己○○婚姻關係存續中,己○○對未成年之羅○鈞 及羅○富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甲○○於101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 處(下稱○○街住處),因細故與同住之公婆發生爭吵, 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在未告知 己○○之情況下,擅自將未滿5歲、尚無同意能力之羅○ 鈞及羅○富帶離住處,前往娘家,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滿20 歲之羅○鈞、羅○富脫離原本雙親監督之狀態,而置於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己○○之監督權。嗣於同年11月 下旬,己○○方在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附近發現甲○○與羅○鈞、羅○富住在娘家, 而羅○鈞則寄讀於「高雄市立○○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 ○○國小幼兒園)」,己○○乃於同年12月27日至該幼兒 園將羅○鈞接回○○街住處。
(二)甲○○得知己○○於102年1月23日因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而將羅○鈞暫寄放在魏瓊琚即己○ ○之阿姨)位在高雄市○○○路000號5樓住處。甲○○竟 復與乙○○共同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 意,在未告知己○○之情況下,由甲○○於同日下午以協 助探視小孩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推由 甲○○在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員警謝建興朱廷維二人陪同下,經魏瓊琚同意進 入屋內後,乘魏瓊琚及在場員警疏未注意之際,擅自將未 滿5 歲、尚無同意能力之羅○鈞抱離該處,旋與在外接應



之乙○○一同搭乘在外等候之計程車,將羅○鈞攜返娘家 ,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滿20歲之羅○鈞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致侵害己○○之監督權。案經己○○告訴偵辦,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 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略誘罪嫌,係以 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吳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甲○ ○之戶籍資料、魏瓊琚住家樓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 告甲○○聯絡之簡訊、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1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49號 、102年度家護抗字第9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98號、102年度偵字第4029 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被告甲 ○○辯稱:101年10月27 日因與告訴人的父母發生肢體衝突 ,而帶兩位小孩回到娘家居住,之後告訴人將長子羅○鈞帶 走,因為次子羅○富想念哥哥,所以我就在102年1月23日 把長子羅○鈞帶回來,伊沒有略誘的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伊是怕女兒被打所以一起去,沒有要略誘羅○ 鈞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101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下稱○○街住處)與同住之公婆發生爭吵後,將 未成年子女羅○鈞及羅○富帶離○○街住處,前往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之娘家,嗣後被告甲○○ 於同年11月18日即使長子羅○鈞寄讀在娘家附近之「高雄 市立○○國小附設幼兒園」,告訴人己○○知悉羅○鈞就 讀該幼兒園後,於同年12月27日即與母親魏瓊玖一起到該 幼兒園將羅○鈞帶回○○街住處,並拒絕被告甲○○探視 ,僅使被告甲○○與羅○鈞以電話聯繫。後於102年1月23 日,被告甲○○得知告訴人己○○須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出庭應訊,而將羅○鈞暫寄放在魏瓊琚(即告訴人己○ ○之阿姨)位在高雄市○○○路000號5樓住處,被告甲○ ○遂與被告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員警謝建興朱廷維二人陪同下前往魏瓊琚上開 住處,被告甲○○隨即將羅○鈞抱離該處,再與被告乙○ ○一同搭乘在外等候之計程車,將羅○鈞攜至娘家。嗣於 102年1月24日,被告甲○○先前往○○○○科技大學工作 ,並於同年3月1日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4樓 之房屋後(鄰近○○○○大學),即將羅○鈞、羅○富帶 至該租屋處照顧,直至103年5月18日,經被告甲○○與告 訴人己○○協調後,被告甲○○始依協調結果將羅○鈞及 羅○富交由告訴人己○○照顧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註冊費用收據、被告甲○○在職證明及租賃契約書 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84-86頁、第202頁), 應堪認為真實。
(二)而被告甲○○與告訴人己○○係在台南認識,剛交往時告 訴人在桃園上班,被告甲○○則是在台南工作,後來被告 甲○○才到台北工作,雙方原本打算在97年1 月結婚,但 因被告甲○○懷有身孕,所以雙方提早在96年9月28 日結



婚,結完婚後,告訴人仍在桃園工作,被告甲○○則住在 告訴人○○街住處,在97年2月28日被告甲○○即生下長 子羅○鈞,後來告訴人即將被告甲○○及長子羅○鈞接到 桃園一同居住數個月,直至次子臨盆前1個月,被告甲○ ○才又回到告訴人○○街住處,並一直住到101年10月25 日為止。在101年4、5月間,告訴人也離開桃園回到高雄 工作,而與告訴人父母、被告甲○○及兩名幼子同住告訴 人○○街住處,直到101年10月25日為止,這段期間被告 甲○○與告訴人父母互動都很冷淡,沒有發生過肢體衝突 ,但都會對告訴人抱怨對方的不是,而抱怨的內容主要是 針對生活習慣不同還有對小孩的教養及照顧,至於告訴人 與被告甲○○夫妻雙方間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但夫妻有因 是否要搬到外面去一事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甲○○所 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43-145頁),是被告甲○○原本係在台南工 作時與告訴人相識,婚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父母共同 居住期間,即有因雙方生活習慣不同及對小孩的教養問題 而互有抱怨,堪以認定。又被告甲○○於結婚後即未外出 從事工作,在家帶小孩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 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結婚後沒有從事 任何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甲○○ 於婚後在家,並未外出工作,另參酌被告甲○○之長子羅 ○鈞為97年2月生、次子羅○富為98年11月生,於101年10 月25日案發僅分別4歲、2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他字卷第6、7頁),是衡諸常情,被告甲○○於家中主要 的工作應為照顧兩名幼子,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一直嘗試避開公 婆,因為他們對我的干涉越來越多,相處情形也越來越糟 糕,那陣子我都選擇白天帶孩子出門,到傍晚才回去,除 了101年10月25日有發生糾紛外,101年10月20日也有與我 先生發生糾紛,那個月共發生3 次糾紛等語(另案易字卷 第43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公公羅茂坤於上開 案件中證稱:10月8 日甲○○有跟我發生衝突,但我們待 甲○○還是像家人,但我不曉得她天天帶小孩到外面做什 麼等語(另案易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甲○○除101 年 10月25日與其公婆發生衝突外,於101年10 月間另與告訴 人及其公公發生過2 次衝突,且於案發前即儘量迴避與公 婆接觸,雙方的關係已處於緊繃的狀態。再參之本院於另 案依職權勘驗101年10月25 日當天被告甲○○與婆婆魏瓊 玖及公公羅茂坤間爭執情形之對話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



略為:「王(即被告甲○○):你還打我嘴巴。羅(即被 告甲○○公公羅茂坤):沒有。魏(即被告甲○○婆婆魏 瓊玖):打你嘴巴那是應該的。王:那是應該的嗎?羅: 沒有。魏:不然我再打下去好不好。王:你為什麼要打我 ?(大喊)魏:你再喊看看,你再大聲看看。王:為什麼 不敢讓我講?魏:你父母不教你,換我教你。……王:為 什麼要打我2 個巴掌啊?魏:欠教訓,像你這樣對待長輩 ,就不能像教小孩一樣對待你嗎?去啊,去街上嚷嚷,講 到讓所有的人都知道啊!你厲害啊!你再出去嚷嚷啊,講 到街頭巷尾都講啊。……魏:你沒有認為你當晚輩的這樣 不對嗎?你今天在你兒子的面前教他,教你公公要怎樣做 事情。王:你們在我兒子面前打我ㄟ!魏:應該的,那就 是一種教育,你當晚輩的忤逆長輩那就是一種教育,你家 就是欠這種教育,今天才會培養像你這樣,不知道要尊重 ,不知道要…。……王:我沒有揍你!(大喊)羅:有就 是有。魏:你再大聲看看,換我在巴(指摑巴掌)你。羅 :有就是有,你知不知道我如果要打你…。王:你如果要 打我怎麼樣。羅:我如果要打你就打死你,不會那麼簡單 啦。王:拿棍子是不是!羅:不用。王:不用喔,那不然 要拿什麼?羅:不用,我如果打你,你會很嚴重,但是我 不會打你,因為我從來就不會打你,從來就不曾打你。王 :騙人。魏:這叫做長輩教訓晚輩,這不是什麼打,就是 你頂嘴成這樣,你真的很惹人厭。……羅:你小聲一點好 嗎?你對你婆婆這麼兇對嗎?魏:這就是家教,不要跟他 講這些,講不通啦,今天你如果家教好,今天不會這樣啦 。王:不要扯到我媽媽。魏:扯到你媽媽。王:你那天跟 我媽媽說什麼?魏:說什麼?王:要把我打到趴是不是? 魏:對。」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另案易字卷內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另案易字卷第92-95 頁)。而依據上開 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甲○○與其公婆在101年10月25 日 當天確實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被告甲○○之婆婆魏瓊玖 亦不否認有動手打被告甲○○之嘴巴(此部分因被告甲○ ○未成傷,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魏瓊玖無罪確定),則被告 甲○○於101年10 月間先與告訴人及其公公發生爭執後, 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家人已處於關係緊張之狀態,於10 1年10月25 日被告甲○○又與其公婆發生激烈之衝突,被 告甲○○應難以繼續待在○○街住處,而被告甲○○身為 羅○鈞、羅○富之親生母親,又為羅○鈞、羅○富之主要 照顧者,以當時羅○鈞、羅○富分別僅4歲、2歲之年紀, 尚在需母親陪伴照料之年紀,則任何一個對子女疼愛的母



親,於身處不得不離開原本住處之困境時,如要求母親不 能將原本自己親手照顧的子女帶在身邊,反有違人倫之常 ,且以被告甲○○當時並未有任何收入,攜帶兩名幼子於 身邊,反而增加被告甲○○自己生活上之負擔,然被告甲 ○○仍不顧麻煩,願意攜帶兩名幼子一起離開○○街住處 ,親自照顧兩名幼子,足見被告甲○○應係出於對子女難 以割捨的關愛而將兩名幼子一起帶離○○街住處,而非基 於切斷告訴人對兩名幼子行使監督權之惡意而為。(四)而在101年10月25日被告甲○○將羅○鈞、羅○富帶離○ ○街住處起,至同年12月27日告訴人將長子羅○鈞帶往○ ○街住處止這段期間,告訴人固到庭證稱:在101年10月 25日之後到101年12月13日到高雄地檢署開庭為止,我沒 有跟被告甲○○直接接通電話,要嘛就是電話根本不通, 要嘛就是響了幾聲就掛斷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然查 :被告甲○○於離家後相隔2日後即10月27日,與其弟弟 及友人一同返回○○街住處欲取回其所有之衣物及小孩之 鞋子等情,為被告甲○○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當時之 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00-109頁),又 告訴人另證稱:被告甲○○於101年10月31日是她第二次 要來我家搬東西,她打電話給我說要搬東西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8頁),是被告甲○○於101年10月25日離家後, 除於10月27日曾返回○○街住處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外, 後續於10月31日亦與告訴人有所聯繫。再酌以告訴人於 104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舊的門號有繼 續使用,後來新增1支門號,我也聯絡得到她等語(本院 卷第155-156頁),足見被告甲○○於101年10月25日案發 後迄至本院審理時,此長達兩年多的時間,雖歷經雙方互 相爭奪小孩、互告對方傷害等案件等衝突過程,然被告甲 ○○均未更換手機號碼而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甚至還將 新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甲○○並無斷 絕與告訴人聯繫之意,故被告甲○○於101年10月25日離 開○○街住處後,是否確有完全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尚 非無疑。
(五)而被告甲○○曾於101年10月27日返回○○街住處,當時 渠等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夫(即告訴人己○○):…小 孩子目前的狀況。被告文(即被告甲○○):現在平安無 事,都還活著。警員甲:小姐,其實我跟你講。被告弟( 即被告甲○○之弟弟):生活得很好啦,在我們家。警員 乙:這是最基本的…。警員甲:他有權利可以探視小朋友 ,你不可以說把小朋友…。被告文:…我懂。警員乙:我



跟你講小姐小孩子是共有的,你最基本要讓他知道小孩子 現在目前的狀況。被告文:嗯。警員乙:厚這是最基本的 。被告文:嗯。」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08、10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 於10月25日將羅○鈞、羅○富帶離○○街住處後,即將兩 名幼子帶回娘家,被告被告甲○○之弟弟始會在10月27日 時表示小孩子「在我們家」,且被告甲○○於離開○○街 住處時並無收入,除娘家外,殊難想像被告甲○○尚有其 他去處可供攜帶兩名幼子一同前往,是被告甲○○將羅○ 鈞、羅○富攜離○○街住處後即返回娘家乙節,應堪認定 。再參以被告甲○○於告訴人詢問小孩的狀況,而被告甲 ○○之弟弟回覆「在我們家」時,被告甲○○並未出言制 止,顯見被告甲○○亦無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兩名幼子行蹤 之意,而被告甲○○之弟既在告訴人詢問小孩的狀況不久 即回答「在我們家」,故告訴人非無可能已經由被告甲○ ○弟弟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甲○○及兩名幼子位在被告甲 ○○娘家,況告訴人亦證稱:從101年10月25日被告甲○ ○離家後,我都沒有報案協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可見告訴人於被告甲○○攜帶兩名幼子離家之後,均 未報案協尋被告甲○○及兩名幼子之下落,而依一般常情 ,如告訴人確實不知被告甲○○及兩名幼子之去向,且完 全失去與被告甲○○之聯繫,則告訴人豈有毫無向警方報 案協尋之理,故衡諸常情,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甲○○及 兩名幼子於離家後即居住於娘家,則被告甲○○於發生衝 突後雖攜帶兩名幼子返回娘家,然雙方既仍陸續有所聯繫 ,且被告甲○○既未將兩名幼子藏匿在他處,亦未刻意隱 匿兩名幼子之行蹤,而告訴人亦應知悉兩名幼子係在被告 甲○○之娘家,是礙難僅因被告甲○○將兩名幼子帶回娘 家,即遽認被告甲○○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故意。(六)另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將長子羅○鈞帶至○○街住處 後,被告甲○○傳簡訊予告訴人要求看長子,雙方即於同 年12月31日約在○○街住處附近的麥當勞見面,被告甲○ ○於告訴人未要求下,即主動帶次子羅○富出現,但告訴 人並未帶長子羅○鈞出現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證稱:次子羅○富從101年10月25日之後一直 在被告甲○○的監護下,在101年12月31日被告甲○○突 然傳簡訊說要看長子,就約在我家附近的麥當勞,我有去 ,但沒有帶長子去,也不知道被告甲○○要帶次子去,但 是當時有看到被告甲○○帶次子前來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明確,故告訴人於面對被告甲○○要求探視長子



羅○鈞時,並未依對方之要求給予探視,反而被告甲○○ 於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探視次子之情況下,即主動將次子 帶往麥當勞與告訴人見面,倘被告甲○○確有隱匿未成年 子女之故意,於告訴人未要求下,大可藏匿次子而阻斷告 訴人與次子見面之機會,故由被告甲○○上開舉動,亦足 見被告甲○○並無刻意藏匿子女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子女 監督權之惡意。
(七)又被告甲○○固於102年1月23日將長子羅○鈞自告訴人之 阿姨魏瓊琚上開住處帶回娘家,然被告甲○○身為羅○鈞 之母親,羅○鈞之監護權又尚未經法院酌定由何方行使, 則被告甲○○本得對羅○鈞行使監督權而將羅○鈞帶離魏 瓊琚上開住處。況被告甲○○將羅○鈞帶離之後,並未將 羅○鈞藏匿,而係直接帶回娘家居住,且旋即以簡訊通知 告訴人,表示「我只要週六有空,要看孩子的話看怎麼約 」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151頁),足見被告甲○○於102年1月23 日將羅○鈞帶 走之後,即告知告訴人長子羅○鈞之去向,並告知可以約 定探視之時間,是亦難單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將羅○鈞帶走,即遽認被告甲○○有妨害告訴人探視羅○ 鈞之惡意。
(八)而告訴人固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及102年2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甲○○,然兩封存證信函之主旨均係要求被告 甲○○攜帶兩名幼子返回○○街住處,而非要求探視,以 被告甲○○與告訴人及其公婆剛發生衝突不久,被告甲○ ○應暫時難與兩名幼子一起返回○○街住處與告訴人同住 ,而被告甲○○因此未帶兩名幼子返家,此與拒絕告訴人 探視兩名幼子,實屬二事,尚難就此認定被告甲○○有拒 絕告訴人探視兩名幼子之情況;另告訴人固有於102年1月 25日發簡訊要求探視小孩,然依簡訊之內容為「起波瀾是 你造成的,明天中午我要看小孩,地點你決定,還有我跟 你的事要談」等語(偵續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除要求 要看小孩外,尚同時要求要談與被告甲○○間的事情,則 被告甲○○非無可能因不想談與告訴人間的事情而未見面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惡意而拒絕告訴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又除上開簡訊外,告訴人另於102年1月25日 傳送「我已經提出需求,兩個小孩現階段我們共同監護, 鈞鈞我帶,富富你帶,雙方暫不打擾對方,其他你的要求 可以討論,這是我的底線」之簡訊予被告甲○○,被告甲 ○○則於同日隨即傳送「你可能搞錯了,我想談的是『對 孩子好』的路,我看不出來拆散他們兄弟的好處在哪裡。



這個提案不符合對孩子好的前提,請另提」之簡訊予告訴 人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應堪 認為真實,是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於102年1月25日之後 ,對於孩子如何探視,尚未達成任何共識。再由被告甲○ ○於102年3月8日傳給告訴人之簡訊,載明「我並沒有不 讓你們看孩子,我的顧慮是一見面你們又出手搶小孩,只 要此顧慮可以解除,都可以進行」等語(偵續卷第33頁背 面),可知被告甲○○已明確向告訴人表明要使告訴人探 視兩名幼子之意,僅因被告甲○○害怕告訴人會出手搶小 孩,而暫時未讓告訴人與小孩直接見面,另衡以告訴人於 101年12月27日亦在未經被告甲○○之同意下,即將長子 羅○鈞自幼兒園帶走,且拒絕讓被告甲○○探視等情,亦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是告訴人確有出 手搶小孩且拒絕被告甲○○探視之行為,則被告甲○○於 法院尚未酌定兩名幼子之監護權由何方行使前,告訴人又 有搶走小孩後不讓被告甲○○探視之情況,且雙方對於小 孩如何探視又未達成共識,則被告甲○○於雙方對小孩之 探視方式尚未達成共識前,暫時未讓告訴人與小孩直接見 面,亦難就此認定被告甲○○有拒絕讓告訴人探視而妨害 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
(九)又被告甲○○雖於102年3月1 日攜帶羅○鈞、羅○富前往 台南,然被告甲○○於婚後即未工作,生活開銷均仰賴告 訴人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4頁),故被告甲○○於離開○○街住處後 勢必需外出找尋工作,方能應付自己與兩名幼子之生活開 銷,而被告甲○○於婚前原本在台南工作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甲○○因生活之需求而再度回到台南地區工作, 並攜帶兩名幼子一起前往,亦屬合理,尚難認被告甲○○ 有刻意藏匿兩名幼子之行為。況被告甲○○於102年3月7 日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時,即已使告訴人知悉 其與兩名幼子已搬到台南居住,且長子羅○鈞就讀○○科 技大學附設幼稚園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故如被告甲○○確有隱匿兩 名幼子之惡意,大可拒絕告知或謊報兩名幼子之去向,且 被告甲○○在告訴人知悉長子羅○鈞就讀○○科技大學附 設幼稚園並前往探視之後,並未有讓羅○鈞轉學之舉動, 亦未因此搬家躲避行蹤,而使告訴人無法尋獲,是由被告 甲○○上開告知告訴人兩名幼子去向,以及未刻意搬家隱 匿行蹤等舉動可知,被告甲○○應無隱匿兩名幼子之惡意 甚明。




(十)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我只是擔心女兒被 打,所以陪同被告甲○○前往等語。而衡諸被告甲○○與 告訴人之家人間確有發生衝突一節,已如前述,再被告乙 ○○身為被告甲○○之父,於見到自己女兒有再度發生衝 突之疑慮時,身為父親之人豈有不陪同前往之理,是被告 乙○○上開辯解,非無足採。而羅○鈞為被告甲○○之子 ,羅○鈞之監護權又尚未經法院酌定由何方行使,故被告 甲○○對羅○鈞仍有監督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 ○本得將羅○鈞帶離魏瓊琚之住處,故被告乙○○縱知悉 被告甲○○要將羅○鈞帶離魏瓊琚住處返回娘家,然被告 甲○○要將羅○鈞帶回娘家,與被告甲○○要將羅○鈞帶 回娘家以阻斷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係屬二事,是否僅能因 客觀上被告乙○○有陪同被告甲○○一起前往將小孩帶回 之行為,即認被告乙○○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 意,容有疑義。
(十一)末查,略誘罪所保護者為家庭間之圓滿關係,故父母之 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倘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 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 ,固應令其負相當罪責。然父母之一方並未意使未成年子 女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無將未成年子女擅自移送出境或 隱匿,亦未長期阻隔他方之探視,僅因他故而暫時離開原 住所,於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探視方式尚未達成 共識之前,暫將未成年子女帶在身邊就近照顧,所為雖造 成他方一時探視之不便,然究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應難遽以略誘罪相繩。查本件被告甲○○將未成年子女帶 離永吉街住處時,係不忍兩名年僅4歲、2歲之幼子喪失母 親之照顧而將兩名幼子帶回娘家,並未有藏匿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甲○○係無出於惡意之私圖將該兩名 未成年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嗣後雖因兩名幼子尚未 經法院酌定監護及探視方式,雙方就此亦未達成共識,而 未約定對兩名幼子之探視方式,是要難僅因雙方未有探視 之共識,而未使告訴人探視,即遽認被告甲○○有長期阻 隔告訴人探視及監護之犯意。
(十二)查被告甲○○於婆婆魏瓊玖在101年10月19 日手術後不 久(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46頁),未慎思先前婆 婆幫忙處理家務,而使其得以專心照顧兩名幼子,僅因細 故即與公婆發生激烈衝突進而離家,其行徑雖有不當,然 被告甲○○既未刻意藏匿兩名幼子,僅單純因監護權尚未 經法院酌定,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遭搶走,而暫時未使告訴



人探視兩名幼子,就此應尚難遽以刑法略誘罪相繩。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固指訴被告甲○○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法官規勸不應阻斷告訴人行使親權 一事置若罔聞,然家事法院之法官既尚未酌定未成年子女 由何方暫時監護,被告甲○○之疑慮應尚未解除,就身為 一個母親的立場,其害怕告訴人利用探視時將子女搶走, 而暫時未使告訴人探視,應屬不得不然之權宜措施,尚難 以此認定被告甲○○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 至其是否聽從家事法院法官之勸諭,則係家事法院法官於 酌定子女監護權時予以綜合評價,要難據此反推本案被告 甲○○即因此構成略誘罪。另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吳鳳琴於 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然證人吳鳳琴於偵查中證稱:我身為崑山科技大學附 設幼兒園的園長,羅○鈞是由母親甲○○帶來幼兒園就讀 ,我不認識小孩的父親,如果小孩被帶走,我必須要負責 ,因此我當天我請甲○○過來幼兒園確認自稱為羅○鈞父 親之人是否為真,以確保對方日後如果再來,我們才可確 定小孩是否可以讓他帶走或探視等語(他字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3頁),由證人吳鳳琴上開證述內容,並未見被告甲 ○○有何阻斷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犯意,且由證人上開說 法可知,被告甲○○並未要求證人對告訴人隱匿羅○鈞在 幼兒園就讀一事,亦未要求證人不得讓告訴人探視,而告 訴人亦證稱從102年3月至12月間,有到幼兒園探視羅○鈞 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亦足見被告甲○○確無刻意阻 止告訴人探視羅○鈞之行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被告乙○○有略誘之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固於101年10月25 日將未成年子女羅 ○鈞、羅○富帶離○○街住處而返回娘家,然並無隱匿兩名 幼子之犯意,而102年1月23日被告甲○○將羅○鈞帶回之 後,固有暫時未使告訴人己○○直接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 況,然此係因法院尚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雙方又 對探視方式未能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己○○先前又有擅自 將羅○鈞帶離且拒絕被告甲○○探視之行為,身為母親之 被告甲○○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害怕告訴人又把小孩搶走 ,故暫時未讓告訴人探視,尚屬人情之常,就此亦難被告 甲○○係出於惡意之私圖,而妨害告訴人己○○行使監督 權。而被告甲○○既無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 惡意,是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 及被告乙○○有共同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及被告乙○○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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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