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昇
黃賢榮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許鎮泓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陳永生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林建呈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林俊延
張作亨
周偉文
蘇培元
吳以沭
被 告 黃智勇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黃欽信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周建中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陳世元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蔡景德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徐文鴻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侯長志(原名侯令國)
前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429、2073、2580、2671、2982、3053、3915、8716、88
00、10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五A 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前述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五A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禠奪公權壹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D○○、亥○○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宙○○犯附表一編號1 、4 、9 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27、4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卯○○犯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10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26、28至46、52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丑○○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申○○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被訴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免訴。
子○○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J○○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被訴犯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罪部分,免訴。乙○○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被訴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部分,免訴。
A○○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C○○犯附表五B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癸○○、宇○○、F○○、未○○、巳○○均無罪。 事 實
一、壬○○、D○○、亥○○(原名許文光,於民國101 年5 月 24日改名亥○○):㈠約自98年11月起合夥入股址設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如路,應予更正)106 號 「金采美容會館」(店招及名片則使用「金采美容SPA 館」 下稱「金采會館」),惟不揭露於相關商號登記而屬隱名股 東;㈡復約自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另合夥入股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仲夏美容美體店」(店招「仲夏美 容美體SPA 館」下稱「仲夏館」;嗣更名為「花語養生會館 」,店招「花語美容名店」,攬客名片則使用「花語」為店 名,下稱「花語會館」),而為該址「仲夏館」或「花語會 館」之隱名股東,迄至102 年6 月1 日、「花語會館」為警 查獲後,乃將原投資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青蘋果生活館」(店招「蘋果SPA 」,攬客名片則使用「 蘋果」為店名,下稱「青蘋果館」),而為該址「青蘋果館 」之隱名股東。詎壬○○、D○○、亥○○竟假經營美容、 護膚或生活會館之名,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作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店內所僱用之成年(女)美容師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附表所示之工作人員,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手法,媒介並容留附表一所示之美容師 與男客從事該附表所示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內容,及計 算(或收取)性交易費用而與美容師相互朋分以營利。二、A○○自95年10月24日起即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 警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
長明所)警員(期間經歷99年12月25日之機關改制),負責 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於98年1 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復以原職支援三民一分局行政組( 俗稱一組),而專司轄區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賭博電玩之 取締、臨檢及查報等業務。緣欠缺公務員身分之壬○○藉入 股前述「金采會館」從事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後,認應主動 、積極拉攏任職該店所在三民一分局行政組員警以避免該店 頻遭警方臨檢、取締致無從順利經營,乃各基於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之犯意,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分別按月於 月初(共17次)與A○○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 並均由壬○○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凌志廠牌(LE XUS )白色休旅車(下稱前述休旅車)抵達該處讓A○○隻 身上車後,再由壬○○在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 金及價值7000元之二斤裝茶葉禮盒予A○○收受,茲以換取 知情之A○○不予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並期因而減少該 店遭臨檢、取締之頻率、次數,使該店得以順遂經營。另方 面,A○○既任職(支援)分局行政組而專司轄內非法色情 特種行業之取締、臨檢、查報等業務,於知悉轄區內「金采 會館」疑從事有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本應依法執行調查 或通報,俾進而安排臨檢、取締措施,卻各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前述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以前述手法,按月分17次,各向壬○○收受1 萬元現金及價 值7000元之二斤裝茶葉禮盒達17次(合計達現金17萬元、茶 葉禮盒價值達11萬9000元,二者合計為28萬9000元),並因 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三、C○○自74年起即持續從事警職,並自98年6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任職市警局之公共關係室、秘書室等單位, 嗣於102 年4 月19日平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民防阻,再於同年10月28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民防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 員;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 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 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協 助偵查犯罪為C○○之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 、內部分組而有所不同,而屬協助偵查犯罪範圍之協助查緝 妨害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之一。緣欠缺公務員身分 之壬○○於行賄A○○後,因A○○屢提到自己僅為行政組
組員層級過低,並出具循管道直接金錢打點行政組組長方可 確保「金采會館」免遭取締等建議,壬○○因而於99年8 月 至100 年6 、7 月間某日,透過舊識C○○擬先結識行政組 組長,惟旋遭拒絕而未果。詎C○○因此獲悉壬○○不惜金 錢打點員警以求「金采會館」減免遭臨檢、取締後,認有機 可趁,竟:
㈠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雖知悉自身具依法調查或 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於發覺「金采會館」(疑)從 事有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原應依法調查或通報,竟自斯 時起即始終不盡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之職務。進並就前述 違背職務之行為,分4 次各於100 年6 或7 月間某日、101 年9 月間某日、同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均以先由 C○○致電壬○○約定時間,再由壬○○獨自駕駛前述休旅 車抵達C○○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博 仁街住處)附近,俾C○○隻身上車取款之手法,均向壬○ ○各收受2 萬元之賄款。
㈡復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前後之該段期間中,同時基 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壬○○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之犯意,雖明知警方所採行之探訪、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 等具體偵查作為,及事先之計畫,均屬應秘密之消息,不得 對外洩漏,竟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在博仁街住處一 帶,將其有、無意間自掌握消息之三民一分局某員警探聽所 知「三民一分局已將『金采會館』列為下週聲請搜索票之取 締對象並擬於近二日派員探訪」等應秘密之具體偵查作為、 計畫,洩漏予應邀前去該處之壬○○知悉,嗣於同月18至19 日之間某日,復接續洩漏「警方於101 年9 月18日已請得搜 索票,並旋派員探訪,嗣於搜索票期至101 年9 月21日屆滿 前,將再派員探訪以利搜索之執行」等具體應秘密偵查作為 、計畫予壬○○知悉,俾壬○○及同夥得以事先妥為安排因 應員警查緝、搜索之道,而包庇壬○○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㈢另方面,欠缺公務員身分之壬○○則各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之犯意,分別在前述㈠所載時、地,以前述手法,均各交 付2 萬元之賄款予C○○,茲以換取知情之C○○不予依法 查報「金采會館」,並期因而減少該店遭臨檢、取締之頻率 、次數,暨換取C○○提供警方擬查緝「金采會館」之情報 俾事先妥為因應,而使該店得以順遂經營。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檢察官就「金采會館」部分,係起訴被告宙○○早自98年 3 月起,被告壬○○、D○○、亥○○均自98年11月起, 被告丑○○則自99年3 月1 日起,均至103 年1 月1 日止 ,共同在該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行為以營利;就「仲夏館」、「花語會館」部分,則係 起訴被告宙○○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被告壬○ ○、D○○、亥○○、卯○○則均自99年12月起至102 年 6 月止,共同在該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另就「青蘋果館」部分,其係起訴 被告壬○○、D○○、亥○○、卯○○早自102 年6 月26 日前之當月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共同在該處從事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是 前述部分俱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 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 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 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 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 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 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 ,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析言之,如認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可分之併罰數罪,且部分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部分前經判決確定、部分罪證有疑、部分罪證明 確,自應分就各該不同情形,依法於判決主文各為公訴不 受理、免訴、無罪、有罪之諭知,始無漏判,尚不得以公 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於主文諭 知有罪之餘,就前三項情形,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不受理、免訴、無罪之諭知。準此,檢察官固認前 列被告就各不同地點之妨害風化犯行,無論時間之久暫或 中經查獲與否,均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惟前列被告不同
時日之妨害風化犯行,即使犯罪地點相同,亦無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是以本院自應分別情形, 於判決主文為不同之諭知。
二、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判決有罪部分,僅被告C○○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 壬○○之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C○○之陳述,均 係屬傳聞,俱欠缺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1 頁參照),茲 分述如下:
1.就壬○○警詢中陳述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前述第159 條之2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 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 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 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 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壬○○前於 警詢中所稱:C○○有跟我說三民一分局那邊可以幫我
忙,如果有聽到風聲可以通知我,他於101 年9 月11日 致電約見我是跟我說三民一分局要取締「金采會館」, 且這兩天警方人員已進到「金采會館」內探訪等語,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C○○沒有提過其消息來源 ,且他於101 年9 月11日只是說有警方取締之風聲,可 能有查緝動作,但沒有指明查緝對象是「金采會館」或 任何特定店家云云,迥不相符。本院經核壬○○之警詢 中陳述確為證明被告C○○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壬 ○○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述違反法律規定之情 形,且審酌其警詢之供述作成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復較乏曲詞維護被告C○○之動機等節,故認壬○○警 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具證據能力。
2.就壬○○於偵訊中經合法結證之陳述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 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C○○及其辯護 人空言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適法命其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壬○○偵查中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應認具證據能力。又壬○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C○○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則壬○○前於偵訊中之結證,自足為認定 被告C○○犯罪事實之依據。
3.就壬○○其餘偵訊中陳述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壬○○於 偵查中未經適法命其具結所為之陳述,苟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亦有證據能力, 足為認定被告C○○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案判決有 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相關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D○○、亥○○、宙○○、卯○○、丑
○○、申○○、子○○、J○○、乙○○對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壬○○對於事 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亦坦認在卷。另 被告A○○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 承不諱。末被告C○○否認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等犯行,並辯稱:我只知壬○○為議員助理,並 因礙於情面而接受壬○○所交付之8 萬元現金,但壬○○ 並非分4 次各交付2 萬元,而是以請我代為轉交加菜金之 名義一次拿給我,並同時要我將其中6 萬元轉交予F○○ 、餘2 萬元則轉交予未○○。我因為不好意思對F○○、 未○○開口,所以始終未轉送,我並未向被告壬○○收取 賄賂,亦未為任何洩密、包庇犯罪等違背員警職務之行為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壬○○、D○○、亥○○、宙○○、卯○○、丑 ○○、申○○、子○○、J○○、乙○○對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11 頁反面 、院四卷第321 至324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列人證、書證在卷(詳該附表所示),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 、4 、15至19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壬○○、D○○、亥○○、宙○○、卯○ ○、丑○○、申○○、子○○、J○○、乙○○關於所涉 圖利妨害風化犯行而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俱堪認定。又比對前列書證及證人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等見,另可知「金采會館」位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下稱十全所)轄區 ,而要非在長明所轄內、「仲夏館」及「花語會館」位於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所)轄區、「青蘋果館 」則位於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所)轄區, 併予認明。
㈡事實欄二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壬○○、A○○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違背職務 交付、收受賄賂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壬○○自白:〈 問:你是否曾經拿茶葉給A○○?答:〉有…我沒有收 取代價,並一個月補貼1 萬元給他…問他說能不能不要 去取締〈問:…請問你為何每個月都要送茶葉給A○○ ?送的數量多少?除了送茶葉以外,還有無送其他財物 ?答:〉每個月固定送A○○二斤茶葉,因為他是三民 第一分局行政組的組員,希望他不要老是去取締金采…
我每個月…交…現金給A○○…直到他歸建長明派出所 …〈問:你如何交…給A○○?答:〉他都會主動打電 話給我,我們會約在富民路,A○○就到我的車上來, 我在交付給他〈問:A○○每個月收你茶葉及現金,他 如何幫你?答:〉就盡量減少取締金采…的次數…如遇 上級要取締的話,看有沒有辦法能閃過不要取締〈問: 你…希望他能不能不要去取締金采,所以才會跟他講一 個月補貼…1 萬元…給茶葉,是不是這個樣子?答:〉 是〈問:金采…是做半套…?答:〉是〈問:A○○說 送…是從99年8 月份,你有何意見?答:〉應該是他記 得比較清楚〈問:…A○○說…給到100 年12月份,有 何意見?答:〉我記得是到他歸建,歸建後我沒有給… 等語明確(聲羈卷第44頁,偵一卷第77頁、第162 至16 3 頁、第175 頁反面);而被告A○○亦自白:茶葉都 是被告壬○○送我的,壬○○每個月都會拿1 萬元給我 ,但是都是我支援三民第一分局行政組的時候〈問:你 支援時間…?答:〉…98年1 月…到100 年12月底〈問 :…何時開始送的?答:〉…是在99年大約8 月份,我 記得是在8 月〈問:你每次拿多少茶葉?答:〉都是二 斤〈問:你支援期間…為何要送你茶葉及1 萬元?答: 〉他是希望說叫我比較少去他的店臨檢〈問:…金采… ?答:〉是〈問:支援行政組期間,查緝風化場所,八 大行業,就是行政組業務?答:〉是〈問:你…儘量避 免去查緝他們?答:〉是〈問:你知道金采是做半套? 答:〉嗯〈問:這一段期間,每個月都有跟壬○○拿到 1 萬元?答:〉從99年8 月份開始到100 年12月份,每 個月都有向壬○○拿到1 萬元〈問:茶葉…?答:〉也 是從99年8 月份開始〈問:他給你茶葉及錢之時、地… ?答:〉都在他車上〈問:就是每個月相約…時間?答 :〉是〈問:你是說因為他希望你儘量少到他店內臨檢 ?答:〉對。他是這樣跟我講〈問:就是金采這家店? 答:〉是〈問:…違背職務受賄有認罪?答:〉是等語 綦詳(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偵二 卷第89頁反面、第88頁,院一卷第211 頁反面,院五卷 第283 頁,聲羈卷第40頁),足見被告壬○○、A○○ 2 人就「於被告A○○支援三民一分局行政組專職風化 場所等八大行業之查緝後,被告壬○○、A○○2 人約 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被告A○○歸建長明所前, 均按月以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見面,並 由被告壬○○單獨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讓被告A○○上車
後,再由被告壬○○交付1 萬元現金及二斤茶葉禮盒予 被告A○○,進以換取知悉被告壬○○係「金采會館」 (隱名)股東及該店從事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俗稱「 半套」)之被告A○○,儘量減少對該店施以臨檢、取 締」等情,所述互核相符。
2.又被告壬○○為「金采會館」隱名股東,且該店位於三 民一分局轄區,並確從事有圖利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 院詳予認明如前。另被告A○○自95年10月24日起即任 職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 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於98年1 月2 日至 100 年12月31日復以原職支援三民一分局行政組,而專 司轄區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賭博電玩之取締、臨檢及 查報等業務,嗣歸建長明所各情,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1 份(牛皮紙封面、底之厚影卷,下稱厚影卷 第194 至195 頁;粉紅色精裝封面、底卷,下稱精裝卷 第33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 1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 第232 頁)在卷堪以認定。末被告2 人按月以電話相約 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被告壬○○所駕駛白色休 旅車見面,俾授受現金、二斤裝茶葉禮盒等賄賂之部分 ,復有附表四A 所示之通聯監聽譯文、A○○所持用電 話申登資料(厚影卷第246 頁)、前述白色休旅車車輛 查詢(厚影卷第242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壬○○曾就 有關其與被告A○○間金錢授受之事接受測謊,當問及 「有關A○○收過你幾次現金(賄款、公關費、要求減 少或不要取締的錢)?」,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 4 次以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 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等 件(偵二卷第160 至193 頁),在卷足佐。 3.綜上,被告壬○○、A○○首揭互核相符之自白,既有 「金采會館」確曾遭查獲妨害風化犯行、被告壬○○入 股「金采會館」及被告A○○從警遷調情形,暨該二人 如附表四A 之通聯監聽譯文等事證可資補強,復輔以被 告壬○○之測謊結果亦顯示「A○○收取壬○○所交付 賄賂之次數為4 次以上」,自堪認合於事實,可資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壬○○ 、A○○按月所授受二斤茶葉禮盒之價值,原不該以收 受者即被告A○○所聽聞或臆測之金額,而應以購入茶 葉進予轉送者即被告壬○○所陳稱:茶葉每斤3500元等
語(他字卷第73頁反面、第85頁、第101 頁,偵一卷第 162 頁)為準,認定係每斤3500元、二斤合計7000元, 始屬的論;至被告A○○歸建長明派所後,被告壬○○ 苟猶仍有持續按月交贈二斤茶葉禮盒之情,因按被告壬 ○○另所陳:A○○歸建長明所後,跟金采已經沒有關 係,為了維繫交情才給他茶葉等語(院一卷第79頁反面 ),而指明其僅係出於維繫交情之考量,自難遽認後續 之茶葉亦屬賄賂,復無從因此動搖此前被告壬○○、A ○○間授受茶葉、現金與被告A○○職務間之對價性。 末被告壬○○於初到案之本院羈押訊問中陳明:我拿茶 葉給A○○沒有收取價金,並每個月補貼「1 萬元」給 他等語後(聲羈卷第44頁);雖旋改稱:每月交付A○ ○之金額為「3 萬元」云云,嗣復補充陳稱:交付予被 告A○○之金額「開始是每月1 萬元」,後來自100 年 中起「提高為每月3 萬元」云云。本院經核每月交付之 賄款由1 萬元提升為3 萬元,金額既達三倍之鉅而非可 無視之,斷不可能要無確切緣由,被告壬○○在未能言 明任何具體緣由下徒稱提高賄款金額之陳述部分,既乏 確切佐證(被告A○○所繳回之款項,係依檢察官建議 就100 年下半年按月以3 萬元計,不足為被告A○○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