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林獻堂
葉宏義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2850號、102年度偵字第22851號、102年度偵字第231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澤、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林獻堂、葉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李承澤、葉宏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林獻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為鼓勵民眾建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以成立陽光社區,特訂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 助作業要點」,編列預算提撥經費補助民間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辦 理,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 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 十。」;另高雄市政府亦配合能源局之上開補助政策,亦提 供陽光社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而訂定「高雄市 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高雄市政府之補助最高不得 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二十。且能源局、高雄市政 府會依申請者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之統一發票 ,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李承澤、倪敏惠、莊定義、林美 秀均係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建築物之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委員;林獻堂係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1樓「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 會計憑證之義務;葉宏義於翔凱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承辦時 代大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等事宜。李承澤、倪敏惠、莊 定義、林美秀知悉上開補助計畫後,咸認為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對於時代大廈有利,遂積極參與陽光社區之推動,時代大 廈管委會於98年11月30日,推由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代 表時代大廈,向能源局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申 請,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於98年12月31日代表時代大廈 與能源局、工研院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 」,能源局核定之補助金額為385萬元。嗣因太陽能發電設 備之市場價格急遽下降,原預計1055萬元方能建置之發電系 統經時代大廈管委會於99年3月22日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李承澤、倪敏 惠、莊定義、林美秀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萬元承作時代 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亦明知能源局、高雄市政府會依 其等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之統一發票,作為審 核補助款之標準,但為使社區管委會能減少支出,仍欲以10 55萬元為計算基準,方能取得先前預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 助之211萬元,及確保可領取能源局核可之385萬元補助款( 735萬×50%=367.5萬,補助385萬元已逾總設置費用50% ),先由李承澤於99年3月間,在時代大廈與林獻堂、葉宏 義商議,是否願由翔凱公司配合開立1055萬元(1055萬×20 %=211萬)之統一發票,供其等作為申補助款使用,經林 獻堂、葉宏義應允後,林獻堂、葉宏義於99年3月底某日至 時代大廈,由林獻堂代表翔凱實業有限公司與時代大廈主任 委員李承澤簽訂二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 ,一份記載為工程總價735萬元(其內報價單載:預計能源 局補助385萬元;高雄市政府補助211萬2千元;業主支付138 萬8千元),另一份記載為工程總價1055萬元(其內報價單 載:預計能源局補助385萬元;高雄市政府補助211萬2千元 ;業主支付458萬8千元),李承澤等4人又恐翔凱公司持虛 報之1,055萬元契約向管委會請款,故於99年4月9日持其中 735萬元之合約至法院公證。李承澤、倪敏惠、莊定義、林 美秀與林獻堂、葉宏義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倪敏惠、莊定義、 林美秀等3人均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 表」上蓋章並簽名、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 攤表」上蓋章,該申請文件上載明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
,並由林獻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林藝璇,在翔凱公司辦公室,以翔凱公司名 義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 發票共計6張,於100年1月14日檢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統一發票3張及申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補助款385萬元, 嗣翔凱公司將該3張統一發票作廢,再另改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總額1055萬元)向能源局申請補助 ;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接續在「高雄市陽光社區 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蓋章並簽名,記載總 工程費1055萬元,檢具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及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萬元,致高雄 市政府、能源局及工研院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倪 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確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之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建置費用支出,工研院以100年5月2日工研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能源局撥款,能源局於100年5月19日 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扣除罰款1萬1,550元)至倪敏惠 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6月13日 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倪敏惠再委任王正 義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將前揭補助款轉存時 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研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 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 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 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 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 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 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 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 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倪
敏惠、莊定義、林美秀而言,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卷第41、62 頁),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李承澤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 秀之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被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 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李承澤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共同被告李承澤於偵 訊時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 第41-42、62頁),被告葉宏義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承 澤、林獻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訴卷第62、89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選任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澤、葉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林獻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0 -61頁,本院訴卷三第99-100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 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共同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見他卷一第111-113、260-262頁;審訴卷第60-61 頁;本院訴卷一第38-42頁、本院訴卷三第99頁)。(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長劉中昂於偵訊中之陳述(見 他卷一第72-73、205-206頁;他卷二第81-82頁背面)、 證人即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進德於偵訊中之陳 述(他卷一第113-114頁)、證人即工研院研究員吳振中 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一第126-127頁)、證人即時代大 廈管理員王正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2 -13頁;偵三卷第12-13頁;本院訴卷一第173-185頁)、 證人即第11至13屆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蕭淑娟於偵訊 中之陳述(偵卷二第14-15頁)、證人即時代大廈第12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蔣鴻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 二第15-16頁、院訴卷一第173-185頁)、證人即第12屆時 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林正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 訴字卷一第173-185頁)、證人即翔凱公司會計林藝璇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卷二第124-144頁)、告訴代 理人余佩君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21-144頁 )。
(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民眾陳情書影本1份、時代大廈第12屆主 任委員李承澤所撰之太陽光電一案說明影本1份(他卷一 第1-6頁)、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101 年6月20日公爵字第0620-1號函(他卷一第9頁)、經濟部 能源局101年6月26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他卷一 第21頁)、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他卷一第27-2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99年12月29日D高雄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 件(他卷一第30-38頁)、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 員會101年9月10日(101)公爵字第0910-1號函及附件(他 卷一第76-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 婉嫻事務所認證書及工程總價為735萬元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一份(見C卷第1-47頁)、工程 總價為1055萬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 一份(見D卷第1-50頁)、時代大廈第13屆管理委員會全 體委員推選倪敏惠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款項匯入後,提
出轉存管理委員會帳戶之文件(他卷一第116頁)、倪敏 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資料1份(他卷一第186-18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2份(他卷一第3 82-383頁)、經濟部能源局102年8月14日能密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案之申請表 書面文件及補助款申請文件(見B卷第1-355頁)、經濟部 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1份(見E卷第1-187頁)、經濟 部能源局97年3月28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實施之 陽光社區建構補助實施計畫1份(他卷一第208-214頁、他 卷二第4-9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文影本2份(他卷一 第215-219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發票共6張(見 他卷一第41-42頁、他卷二第61-62頁、院訴卷一第137-13 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7-48頁)、高雄市陽光社區 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他卷一第44-45頁、院訴卷一第50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11月16日工研能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二第1-3頁)、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他卷二第10-11頁)、能源局100年 5月17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研院100年5月2日 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二第48、50-51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7月16日工研能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設置補助款核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7頁)、「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領據副本(本院卷一第12 8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訴卷 一第129-131頁)、履約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32-136頁)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社區99年10月20日支出機關分攤 表(本院卷一第140頁)、(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54號 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竣工查驗表、竣工查驗參加人員簽到表影本各1紙(本院 卷一第145-146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承澤、林 獻堂、葉宏義等3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固坦承:其等3人代表時 代大廈與能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 ;知悉翔凱公司以735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其等3人有於卷附之申請補助款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分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萬元,向工研院申請補 助款385萬元,能源局於100年5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萬8,45 0元至被告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於100年6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等係單純被推選擔任申請補助之名義人,僅知管 委會自負額是139萬,能源局補助385萬,高雄市政府補助21 1萬,不知道各機關負擔之比例及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 一份1055萬元合約,亦不知其等3人以1055萬元統一發票申 請補助,伊等簽署申請補助文件時都很匆忙,沒有注意申請 書上面寫總工程款是1055萬元,且從歷次管委會之會議記錄 均無1055萬元的合約及發票的記載,可證明伊等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代表時代大廈,與能 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時代大 廈管委會於99年3月22日經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萬元承 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倪敏惠、莊定義、 林美秀等3人均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 明表」上蓋章並簽名、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 關分攤表」上蓋章,該申請文件上載明系統總設置費用 1055萬元;又接續在「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 補助:申請書表」上蓋章並簽名,其上記載「總工程費 1055萬元」,於99年12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 萬元,能源局於100年5月19日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至 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6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倪敏惠 再委任王正義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將前揭 補助款提出後,轉存於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見他卷一第111-113、260-262頁;審訴 卷第60-61頁;本院卷一第38-42頁、本院訴卷三第99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 195-197、256-260頁;審訴卷第60-62、87頁;本院訴卷 一第38-39頁;本院訴卷二第11-27頁)、並經前揭理由欄 貳一(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前揭理由欄貳一( 三)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1.本案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均不諱言:其等
有在向能源局及高雄巿政府申請補助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等語,依卷附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 表」上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之印文及簽名,其 上方記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0,000元(含稅)」(見本 院訴卷一第129頁)、「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 分攤表」亦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之印文,其上 載明機關名稱及分攤金額為「經濟部能源局:3,850,000 、高雄巿政府:2,112,000、時代自付:4,588,000、合計 :10,550,000」(見本院訴卷一第140頁),「高雄市陽 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亦有被告倪敏 惠、莊定義、林美秀之印文及簽名,其上記載「總工程費 壹仟零伍拾伍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卷一第74頁),足證 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均係親自在前揭申請 文件上簽名、用印,而被告3人簽署本案相關文件之情形 ,據證人王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相關申請書 需要倪敏惠、林秀美、莊定義簽名之情形?)有的較趕的 會送資料給他們,他們會翻閱並看一下資料,我在旁邊等 ,簽名後我再拿回資料;有時是我將資料拿給他們,過幾 天後他們簽完名再請我上去拿,有時要一、二天,有時上 午送去下午就請我去拿了。大部份的資料是比較趕的,過 程中他們3人只有跟我表示怎麼這麼多資料,沒有提及工 程內容,有時他們會問說這是要做什麼用的,我也只是講 說是翔凱送過來要用印的,我沒有講說是何用途,他們就 自已看文件看完後在上面簽名用印。」等語(見他卷一第 195-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送來就馬上電 話通知說這是急件,要馬上送,可以的話明天寄回去,所 以這都是在很倉促的情況之下,我送去給他們三人用印與 簽名,跟他們說廠商在裡面有折頁處、框框處請他們簽名 蓋章,至於內容我沒有翻閱閱讀。(問:你有無跟他們解 說或是把文件留在他們住處讓他們詳細閱讀?)有時有, 有時沒有,大部分都是因為是隔天要,需要三個人用印簽 署,所以我會看他們有沒有在家,在家就馬上送上去,我 在門口等,請他們用印簽名後還給我,接著送到第二位, 若其中一人不在家,我會交代管理員注意車道進出,若回 來的話通知我,我馬上送去,大部分的文件是這樣,也有 今天送上去隔天拿回來的情況,至於是哪些文件我不記得 了。(問:你之前於偵查中曾表示這些資料相關申請書都 是你送給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的,是否如此?)是。 (問:你稱你送給他們時他們會翻閱並看一下資料,我在 旁邊等,簽名後我再拿回資料,有時是我把資料拿給他們
,過幾天簽完名再請我去拿,有時候一兩天,有時候上午 送去,下午我就去拿了,反正他們自己看完文件在上面簽 名用印,你送件經過是否如此?)對,廠商有要求急迫的 ,我會告知他們廠商何時要,至於他們三位代表人有無翻 閱我不知道。」等語(見院訴卷一第179-181頁)。衡情 ,以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人分別為高中、專 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倪敏惠、莊定義且曾擔任 公職,現已退休之經驗而言,其等在前揭文件上親自簽名 及用印,實難諉為不知其上所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0 ,000元(含稅)」、「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之意而 簽名、用印。
2.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均參與管委會討論時代大廈 與翔凱公司另簽1份1055萬合約並決議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倪敏 惠、林美秀、莊定義是否知道要另以1055萬元與翔凱公司 簽約?)知道。(問:為何會將金額735萬的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送去法院公證?)因為本案有2種 金額的合約書,避免屆時翔凱以1055萬的契約書跟我們要 求金額,為了保護整棟大樓住戶,才特別將735萬的契約 書拿去公證,確保翔凱只能依此契約書跟我們要錢。(問 :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如何知悉要另以1055萬與翔凱 公司簽約?)應是當時他們是代表人,與本案較有關,我 與被告3人有討論過,認為以此方法才可獲得高雄市政府 原本同額的補助款,且又保障住戶,也找葉宏羲、林獻堂 來,他們也同意此做法。」等語(見他卷一第195-196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與翔凱公司簽2份合約的 事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都有討論到,私底下一 定會討論,甚至在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 會覺得這怪怪的,那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我們管委會是 決議制,是依據決議去行事的。我要跟我們委員會先協調 好,我們決議這樣子做的時候,我才去把找廠商來問他們 說可不可以。」等語(見院訴卷二第19-25頁)。衡酌被 告李承澤上開所述情節一致,又與被告莊定義於偵查中自 承:「(問: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為 何會有二份?)735萬是當時翔凱公司標得的價額,1055 萬的合約之前在管委會主委李承澤有在會議中提過,會議 中有人贊成,有人反對,實際上的結論我也不確定。1055 萬的合約是獲得補助款,減少住戶的自付額。」等語。被 告倪敏惠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要陳述的與莊定義一樣。 」等語。被告林美秀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要陳述的與莊
定義、倪敏惠相同。」等語(見他卷一第112頁)相符, 被告李承澤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間並無任何仇 怨,亦無動機誣陷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復經證 人李承澤具結在卷,足以擔保證人李承澤上開證言之可信 性。甚且,被告李承澤所述,非但對被告倪敏惠、莊定義 、林美秀不利,亦等於坦承己身之犯行,更令本院相信其 所陳為真,本此,被告李承澤上揭所述,應堪採信。 3.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 等不知1055萬的合約云云。然查,被告倪敏惠、莊定義、 林美秀3人參與時代大廈管委會討論,與翔凱公司簽訂735 萬及1055萬元合約各1份一節,非但為被告倪敏惠、莊定 義、林美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已如上述,且核與證人李承 澤前開一致之供述相符,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於 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之抗辯,更與其等於101年7月16日 致能源局之陳述書中載明「本管委會才與翔凱公司訂定之 兩份合約,一份為1055萬(合理之工程造價),另一份為 735萬(特別之折讓),為簡化程序,因此才於同一天簽 訂兩份合約,合理工程造價合約1055萬在前;特別折讓合 約735萬在後,兩份合約皆是本管委會與翔凱公司的正式 合約,但是因為735萬是屬於特別折讓合約,本管委會亦 怕翔凱公司不承認此約,基於保護社區利益原則,本管委 會才決定將735萬那份特別折讓合約法院公證。共同陳述 人: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之簽名」等語(見他卷二第 32頁)齟齬,其等如非認同該陳述書中之事實,何能在該 陳述書上簽名?如非合謀以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向能源局 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何願在前揭載有1,055萬元之申 請補助文件上簽名或用印?是其等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 纂之飾詞,不足採信。
4.再依卷附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核撥申請 書』影本1紙記載:「隨函檢送...⒉補助款領據...⒌系 統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見他卷二第52頁 、院訴卷一第127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 助款領據』影本各1紙分別記載:「系統廠商統一發票編 號:SB00000000,SB00000000,SB00000000,SB00000000 ,SB00000000」(見院訴卷一第128頁)、「系統廠商統 一發票編號:TF00000000、TF00000000、TF00000000)( 見他卷二第53頁),且其上均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 美秀之印文或簽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 票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1-42頁、他卷二第61-6 2頁、院訴卷一第137-139頁),則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其等親自簽署前揭申請書及2張領據內所 記載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足證被告倪敏惠、莊定義、 林美秀3人均知悉以上開統一發票作為系統支出憑證,向 能源局申請補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3人所為:不知 以總額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申請補助之辯解,亦難採信。 5.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等仍於記載「 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之相關之申請文件上簽名或蓋 章,並以翔凱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提出申請,工研院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2日 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倪敏惠 、林美秀、莊定義(合約編號:982595)申請核撥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新台幣385萬元整乙案,經本院審 查符合規定,請查照惠予撥款。說明:二、...查本案所 設置之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含稅),申請核撥補助 款38 5萬元,符合補助款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 用百分之五十之規定。四、隨函檢附下列經本院審查合格 ,符合撥款條件之文件:...(五)系統支出憑證。(金 額為2,177萬2,800元(含稅,應係1055萬元之誤載)統一發 票影本經本院審查無誤)。」等語(他卷二第50-51頁) ,能源局因而依工研院前揭函文及檢附之文件核撥補助款 383萬8,450元(扣除罰款1萬1,550元)、高雄市政府核撥 補助款211萬元,足認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確 有提出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之申請文件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能源局、高雄 市政府陷於錯誤而付款。
6.至於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3人辯護稱:證人即時代大廈管理員王正義、證人即時 代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蔣鴻濱、林正源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李承澤未於管委會中提出1055萬元契約一 事,且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中亦未有此記載,足認李承澤沒 有在管委會提出說明或告知,被告3人確不知情云云,然 查:證人蔣鴻濱、林正源、王正義於辯護人詢問其等「( 問:當時主委李承澤在委員會會議時,有無提到要簽兩個 合約,翔凱公司要開1055萬元發票?)」,證人蔣鴻濱證 稱:「委員會應該沒有提到這部分」(見院訴卷一第176 頁),證人林正源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院訴卷一 第183頁反面),證人王正義證稱:「沒有提到」等語( 見院訴卷一第179頁反面),然前揭證人並未具名向能源 局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並未於載有「總工程費壹仟零
伍拾伍萬元」及「系統廠商統一發票編號」等申請文件上 簽名、蓋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李承澤於99至 100年間委員會開會時,有無提到要簽兩個合約,翔凱公 司要開1055萬元發票之事是否能明確證述,與該等證人當 時是否全程參加委員會、開會時所處之位置、證人本身注 意事物之範圍、理解程度及記憶力均有關係,不能僅以證 人蔣鴻濱、林正源、王正義前揭「沒有提到」、「沒有印 象」之證述,及委會之會議紀錄中未有此項記載,即遽認 證人李承澤前揭所證不可採。是證人蔣鴻濱、林正源、王 正義該部分之證述,無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7.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3 人辯護稱:被告3人聽從翔凱公司及管委會指示於補助申 請書上已打勾或畫圈之處用印,亦經證人林藝璇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無誤,實難僅以被告3人在申請書上簽名用 印,即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查證人林 藝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倪敏惠問:妳送來的資料 ,是否有叫我們三個人蓋章,且妳有用鉛筆畫一個框框說 誰要蓋章在哪裡?)對。」等語(見院訴卷二第132頁) ,然證人林藝璇固有在被告3人應簽名蓋章處以鉛筆畫框 ,但並未遮掩該等申請文件任何部分,以被告3人之教育 程度,其等識字能力應可無礙而得知悉該等文件之語意。 故稽諸前情,足徵文件上所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0,0 00元(含稅)」、「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之意思為 被告3人所能理解,應無被告3人所辯之上情甚明。是被告 3人以證人林藝璇以鉛筆在文件上畫框,推諉不知該文件 內容云云,顯難信實,自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8.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之選任辯護人再為被告3 人辯護稱:時代大廈管理基金高達1千餘萬元,並無僅為 詐領高雄市政府及能源局70餘萬元之補助,而以1055萬元 之假發票申請系爭補助之動機;且被告3人僅受管委會委 託出名為申請人,系爭補助款最後全數匯至管委會之帳戶 ,被告3人未取分文,並無利益云云。然查:
⑴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本 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他卷二第10-11頁),另經濟部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 助作業實施計畫其中「玖之(二)、補助容量計算標準如 下:...3.非屬前二款者以「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容 量之百分之五十為補助容量上限。」(他卷二第7頁), 故能源局之補助不得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
之五十。
⑵依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 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且補助最 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二十。」(他卷一 第44-45頁、院訴卷一第50頁),是高雄市政府之補助不 得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二十。 ⑶時代大廈於98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左營區福山里里 民活動中心舉行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被告莊定義 擔任主席,會議中關於陽光社區方案宣導,並經記載於會 議紀錄「拾貳、陽光社區方案宣導說明:一、市政府工務 局建管處江科長:(一)中央補50%。(二)高市府加碼20%。 (三)住戶負擔30%」等語,此有時代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A卷第3-6頁),是前揭 由中央補助50%、高雄市政府補助20%、時代大廈住戶負擔 30%之比例,確實有於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說明, 堪以認定。
⑷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主觀不法意圖, 除規定為自己不法所有外,原已包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態樣,本案能源局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至倪敏惠 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撥補助款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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