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土生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廖志庸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李朝煌
劉心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陳人豪
高寶龍
朱清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陳明漳
陳枝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謝艾瑾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37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6、9966、1005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土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志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4①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4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朝煌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心怡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陳人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寶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清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陳明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枝免、謝艾瑾無罪。
事 實
一、郭土生、廖志庸、李朝煌、陳人豪、劉心怡、高寶龍、朱清 南、陳明漳均明知製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製造之藥品應標示中 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而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 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含量 、用量及用法等事項,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而製造之 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土生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5所 示含有Acetaminophen、Hydrochlo rothiazide、Indomethacin西藥成 分之藥粉及含有Ibuprofen、Dexametha sone、Metoclopramide、Thiami ne disulfid西藥成分之藥粉(已使用於製程) ,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起,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使用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機具,以 人為加工之方式,將前揭原料藥粉打錠、填充製成如附表一
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藥丸與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膠囊等新品劑之藥品,而以此方式製造偽藥1 次。 ㈡郭土生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Acetaminoph en、Dexamethasone、Hydrochlo rothiazide、Indomethacin等西藥 成分之藥粉,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 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4 月間某日、7 月間某日 及11月間某日,先由廖志庸以公共電話撥打其上開住處07 -3719722號之室內電話聯絡買賣上開藥粉事宜,再 於聯絡後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 元、2 萬元及3 萬元之價格,將約18公斤(數量約可製成8 萬顆膠囊)之上開藥粉販賣予廖志庸,郭土生並將買賣之紀 錄登載在附表三編號3之帳冊上,以此方式販賣偽藥3 次。 ㈢廖志庸取得上開原料藥粉後,明知該藥粉係屬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 ,分別於101 年4 月間至11月間,曾2 次先將上開原料藥粉 攜至不知情之廖清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 並利用該處之攪拌機(未扣案)將上開原料藥粉及成分不明 之藥粉、澱粉(已使用於製程)加以攪拌混合後,再將上開 藥粉以貨運之方式寄予李朝煌,而李朝煌亦明知上開藥粉係 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與廖志庸共同 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 萬8,000 元之代價,接 受廖志庸之委託,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之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7及附表七編號1所 示機具及膠囊等物,將廖志庸所寄之上開藥粉填充製成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骨寧素膠囊而為新品劑之藥品,嗣後廖志 庸再以其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與李 朝煌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取回 事宜,廖志庸、李朝煌即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偽藥2 次。 ㈣廖志庸於取回委託李朝煌填充完成之骨寧素膠囊後,明知該 骨寧素膠囊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 賣偽藥之犯意,將上開骨寧素膠囊連同載有「骨寧素、中日 南方製藥廠」等字樣之標籤等物,於101 年10月29日前某日 ,載運至陳人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 之 住處,以每3 萬顆7 萬5,000 元之價格售予陳人豪;又基於 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42分許與其 妻劉心怡聯絡後,劉心怡則明知廖志庸委由李朝煌填充之骨 寧素膠囊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與廖 志庸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受廖志庸指示前去李朝煌前 揭住處取回委託李朝煌填充完成之骨寧素膠囊後,再將該膠
囊載運至陳人豪上開住處,廖志庸該次亦以每3 萬顆7 萬5, 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骨寧素膠囊售予陳人豪。 ㈤陳人豪明知其向廖志庸購買之上開含有Acetamino phen、Hydrochlorothiazide、I 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之骨寧素膠囊,係屬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 先自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將上 開膠囊以每罐30顆分裝至空塑膠罐內,並將前揭「骨寧素、 中日南方製藥廠」等字樣之標籤黏貼在塑膠罐瓶身上,再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予下列之人:
⒈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56分許、7 時2 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如附表八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鄭經鎮所使用之07-7 266969號室內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聯 繫後不久,由其攜6 罐「骨寧素」至鄭經鎮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以總價2,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 鄭經鎮。
⒉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6 時4 分許,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八 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許漢楊委託其妻黃碧霞使用之07-3 816111號室內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聯 繫後,由其攜13罐「骨寧素」至許漢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以總價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許漢楊。 ⒊於101 年9 月10日晚上7 時55分許,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八 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宮簡貴所使用之07-7322456 號室內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聯繫後,由其攜 3 罐「骨寧素」至宮簡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外,以總價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宮簡貴。 ⒋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 號2之行動電話與史麗珠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 ,由其攜4 罐「骨寧素」至高雄市仁美國小大門口處,以總 價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史麗珠。
⒌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八 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施陳惠容所持用門號09343534 41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當日下午2 時許,由其攜帶12罐「骨寧素」至施陳惠容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總價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施陳 惠容。
⒍分別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46分許、9 月15日下午2 時 50分許、9 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9 月23日下午5 時1 分 許、9 月29日下午3 時55分許、10月7 日下午2 時16分許、
10月13日下午1 時26分許、10月21日下午3 時1 分許、10月 22日下午6 時28分許、11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11月16日 下午6 時26分許、11月26日下午1 時21分許、11月29日下午 4 時8 分許、12月9 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其所有持用如附 表八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高寶龍所持用門號0929563 771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聯繫後某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分別販賣5,000 元、3,000 元、3,00 0 元、5,000 元、5,000 元、1 萬元、5,000 元、3,000 元 、5,000 元、500 元、2,500 元、3,000 元、5,000 元、3, 000 元之「骨寧素」予高寶龍。
㈥高寶龍明知陳人豪不具藥師、藥商資格,而陳人豪所販售含 有Acetaminophen、Hydrochloro thiazide、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 之骨寧素膠囊,未有仿單說明書,亦未刊載主管機關核准之 藥品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等事項,應屬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 ,向陳人豪買入上開骨寧素膠囊後,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 點販賣予下列之人:
⒈於101 年9 月14日晚上7 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十編 號3之行動電話與王添富所使用07-7416987號室 內電話聯絡買賣1 罐「骨寧素」,並依約定運送至其母親住 處寄放,翌日由王添富前往拿取。
⒉於101 年9 月20日晚上7 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十編 號3之行動電話與陳鄭秀雀所使用07-8112178號 室內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間,由其攜7 罐「骨寧素」至陳鄭秀雀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總價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鄭 秀雀。
⒊於101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十編 號3之行動電話與王添富所使用07-7416987號室 內電話聯絡買賣1 罐「骨寧素」,並依約定運送至其母親住 處寄放,翌日由王添富前往拿取。
⒋於101 年10月31日晚上9 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十編 號3之行動電話與王添富所使用07-7416987號室 內電話聯絡買賣1 罐「骨寧素」,並依約定運送至其母親住 處寄放,而於該週星期六上午,由王添富前往拿取。 ⒌分別於101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53分許、9 月4 日上午10時 2 分許、9 月23日下午4 時59分許、10月7 日上午10時37分 許、11月29日下午1 時38分許,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十編號 3之行動電話與朱清南所持用門號○○○○○○○○○○號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骨寧素」事宜,並於聯繫後某時許,在 朱清南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分別販賣5,000 元、5,00 0 元、5,000 元、1 萬元、5,000 元之「骨寧素」予朱清南 。
㈦朱清南明知高寶龍不具藥師、藥商資格,而高寶龍所販售含 有Acetaminophen、Hydrochloro thiazide、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 之骨寧素膠囊,未有仿單說明書,亦未刊載主管機關核准之 藥品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等事項,應屬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向高寶龍購買「骨寧 素」膠囊後,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1 年12月初某日 ,在高雄市區某處,以2,000 元之總價販賣「骨寧素」4 罐 予林敏榮。
㈧陳明漳明知其向屏東縣長治鄉○○○○○○○○○○○○號 1所示含有Mefenamic acid西藥成分之藥粉 ,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 之犯意,先自行分裝為如附表十三編號2、3所示之咳嗽藥 粉大罐、小罐之包裝後,於101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13分許 ,由韓振成以其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撥打陳明漳所有持用如附表十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上開咳嗽藥粉大罐2 罐,嗣陳明漳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廟 附近擺攤時,韓振成再前去拿取,並給付每罐100 元之價金 ;又於101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35分許,由韓振成以其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陳明漳所有持用如附表十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上開咳嗽藥粉大罐1 罐,嗣陳明漳在高雄市左營 區孔廟附近擺攤時,韓振成再前去拿取,並給付100 元之價 金。
㈨嗣警方分別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物,且將相關扣案藥品送檢驗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郭土生、 廖志庸、李朝煌、陳人豪、劉心怡、朱清南、高寶龍、陳明 漳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127 頁及其反面、第183 頁及其反面,本 院訴字卷第9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 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 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之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 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郭土生、廖志庸、李朝煌、陳人豪、劉心 怡、朱清南、高寶龍、陳明漳之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⒈被告郭土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376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9頁、第51頁 ,本院審訴卷第182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 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及其反面)、證人郭高伯玉、郭 侯月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9 頁至第273 頁、第359 頁至第362 頁反面、第367 頁至第370 頁反面, 偵三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至第22 5 頁、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反面)、證人郭志賢、郭弘 儒、郭進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 8 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郭土生,執行時間: 101 年12月19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郭土生,執行時間:102 年1 月9 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郭土生,執行時間:102 年1 月9 日,執行處所:高 雄市○○區○○里○○○街000 號)、扣押物品照片1 張、 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高伯玉,執行時間:102 年 1 月29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7 頁至第193 頁、第 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及其反面、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及其反面、第221 頁、第231 頁至第239 頁、 第345 頁至第353 頁、第365 頁),復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且附表一至四所示藥丸、藥粉及膠囊等物,均 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如附表一至 四備註欄所示,此亦有各該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 查,是犯罪事實一㈠、㈡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郭土生雖有辯稱:不知上開藥粉之成分為何云云。惟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訂「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構成要 件,此「明知」固以行為人對於所販賣者係屬偽藥有直接之 故意為必要,然行為人亦僅需對於所販賣者係未經核准而製 造之摻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有所認識 ,即該當於「明知」之要件,殊無要求行為人需明確知悉該 藥品係摻含何種具體成分,始認構成「明知」要件之必要; 而被告郭土生既稱其知道上開藥粉係治療酸痛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45 頁反面),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藥粉係足以
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藥品當然明確知悉,且其又稱上開藥粉 係自他人處取得,取得時又無一般合格藥品之包裝、中文標 籤或仿單說明書,更無刊載藥品許可證字號等事項,顯見被 告郭土生對於上開藥粉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知之甚詳,是被告郭土生縱使不知上開藥粉之具體成分為何 ,亦不影響其前揭犯行之認定。
⒊又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郭土生係自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販 賣上開藥粉予被告廖志庸,價格2 至3 萬元,此係構成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故未具體指明各次販賣之時間;惟本院認 販賣偽藥之各次犯行間,客觀上可分而應分論併罰(詳下述 ),故就相關販賣犯行即應予以特定,而被告郭土生自警詢 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有於101 年4 月、7 月及11月間分 別以2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藥粉販賣予被 告廖志庸,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互核一致,因此應可認定被告郭土生係於101 年4 月 、7 月及11月各販賣偽藥1 次予被告廖志庸,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⒈被告廖志庸、李朝煌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73頁至第81頁,偵四卷第155 頁反 面至第157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本院審訴卷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偵四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證 人廖清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門號○○○○○○○○○○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廖志庸,執行時間:10 1 年12月18日,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 ○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李朝煌,執行時間:101 年12月18日,執 行處所: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 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被告李朝煌,執行時間:101 年12月18日,執行處 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倉庫)、扣押物品 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23頁 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1 9 頁),復有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附表五至七 所示藥粉及膠囊等物,均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 驗,檢驗結果如附表五至七備註欄所示,此亦有各該備註欄 所示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是犯罪事實一㈢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廖志庸雖有辯稱:不知上開藥粉之成分為何云云;被 告李朝煌則辯稱:不知上開藥粉是什麼東西云云。惟被告廖 志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被告郭土生買上開藥粉時,是 說要買治療酸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反面),於 偵查中亦稱:我知道被告郭土生賣給我的原料裡面含有多種 西藥成分(見偵四卷第171 頁),顯見被告廖志庸主觀上確 實知悉上開藥粉係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藥品無疑;另被 告李朝煌供陳:我以為被告廖志庸交付之藥粉係青草藥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反面),亦可見被告李朝煌知悉被 告廖志庸委託之藥粉係屬藥品,另由被告廖志庸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朝煌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 2 人係以「黑油」之代號來指稱上開骨寧素膠囊(見警一卷 第11頁,偵四卷第156 頁、第170 頁反面),更可見其2 人 知悉填充膠囊之行為係屬違法,為規避查緝,始以代號稱呼 ,再參酌上開藥粉係自被告郭土生處取得,取得時又無一般 合格藥品之包裝、中文標籤或仿單說明書,更無刊載藥品許 可證字號等事項,且被告廖志庸、李朝煌均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藥品許可證,即將上開藥粉以人為加工之方式製成新品劑 之膠囊,仍屬違犯製造偽藥罪甚為灼然,是被告廖志庸、李 朝煌縱使不知上開藥粉之具體成分為何,揆諸前揭說明,亦 不影響其2 人上開犯行之認定。
⒊另被告李朝煌前於警詢曾稱:伊僅係負責包裝而非製造云云 。然按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罪之所謂「製造」,係指將成 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之方式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 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 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14號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李朝煌取得之原料為藥粉型態,經 其製成後則為膠囊型態,而膠囊有大小、劑量上之不同,效 用上亦會因此有些許差異,則其所為當屬將原有之素料以人 為加工之方式另成新品劑之製造行為,是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
⒋又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廖志庸、李朝煌有共同製造偽藥之犯 行,且係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故未具體指明各次製造 之時間;惟本院認製造偽藥之行為,若在客觀上可分,即應 分論併罰(詳下述),故就相關製造犯行即應予以特定;而 就被告廖志庸委由被告李朝煌填充製造上開藥粉之次數部分 ,被告廖志庸於警詢雖供稱:向被告郭土生購買3 次之原料 藥粉,該3 次均委由被告李朝煌代工云云(見警一卷第5 頁 ),然被告李朝煌卻稱:骨寧素原料粉末係被告廖志庸寄給
我的,寄到大榮貨運,我去大榮貨運取貨,從101 年4 、5 月到12月19日為止,被告廖志庸寄2 次給我,每次寄的量可 做成成品8 萬粒,這2 次他也都取回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5 5 頁反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有關製造次數之證據,則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仍應以被告李朝煌所述為 準而為認定,因此被告廖志庸應係將前揭原料藥粉寄予被告 李朝煌2 次,且該2 次係分別寄出、分開取回,所給予被告 李朝煌之代價亦分別計算,故被告廖志庸、李朝煌共同製造 偽藥之行為應認定為2 次,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
⒈被告廖志庸、劉心怡就犯罪事實一㈣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偵四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本院審訴卷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 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93 8107885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 廖志庸,執行時間:101 年12月18日,執行處所:臺南市○ 區○○路000 ○00號)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且附表五所示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檢驗結果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此亦有該備註欄所示之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查,是犯罪事實一㈣應堪認定。
⒉被告劉心怡雖有辯稱:被告廖志庸是叫伊去載運一個紙箱, 伊知道裡面是膠囊,但不知道膠囊是不合法的,且伊不太過 問被告廖志庸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被告李朝煌是做這種的, 伊純粹是被告廖志庸拜託伊去載就去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246 頁及其反面)。惟被告劉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 知道被告廖志庸有跟別人購買原料自己製造膠囊,也知道製 造藥品是要有國家認可的,而被告廖志庸是在做沒有經過國 家許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 頁反面),且其於 偵查中供稱:警方扣到的藥品是被告廖志庸的,他是買來請 被告李朝煌加工作成膠囊,而我曾經幫被告廖志庸從被告李 朝煌的住處帶「骨寧素」回臺南,我知道被告廖志庸在賣偽 藥,他都是賣給「阿義」等語(見偵四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顯見被告劉心怡應確實知悉上開膠囊係偽藥無疑,則 其所辯即非可採。
⒊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劉心怡係基於幫助販賣偽藥之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云云。然被告劉心怡主觀上明知被告廖志庸委由
被告李朝煌填充製造者係屬偽藥,且知悉被告廖志庸係要將 骨寧素膠囊販賣予被告陳人豪(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52頁) ,其仍前去被告李朝煌住處取回骨寧素膠囊後,再將該膠囊 載運至被告陳人豪住處並將骨寧素膠囊交付予被告陳人豪, 客觀上所為亦屬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對於被告廖志庸該次販 賣偽藥予被告陳人豪乙節,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 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檢察官所述即有未洽。
⒋另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廖志庸陸續取得被告李朝煌完成之膠 囊後,有載運至被告陳人豪住處售予被告陳人豪,且此販賣 行為係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故未具體指明各次販賣之 時間;惟本院認販賣偽藥之行為,若在客觀上可分,即應分 論併罰(詳下述),故就相關販賣偽藥之犯行即應予以特定 ;而就被告廖志庸販賣上開偽藥予被告陳人豪之次數部分, 被告廖志庸僅稱其有陸陸續續賣給被告陳人豪等語(見偵四 卷第169 頁),對於次數並未明確說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人豪則稱:我從101 年1 月開始,一共向被告廖志庸進了 3 次貨,約2 個月至3 個月1 次,每次都進3 萬顆云云(見 偵四卷第165 頁),然再參酌門號○○○○○○○○○○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除101 年11月18日被告廖志庸、李朝煌、陳人豪、劉心怡 之對話,再輔以被告劉心怡之供述,可認被告廖志庸當日確 有指示被告劉心怡前去被告李朝煌住處拿取上開骨寧素膠囊 ,並再前去被告陳人豪住處交付該膠囊,是該日販賣偽藥犯 行應可確認外,僅於101 年10月29日晚上9 時12分許,被告 廖志庸、陳人豪有如下對話:「被告陳人豪:志庸,我請問 一下,這次份量是不是較輕,有很多客人反應說效果失很多 。被告廖志庸:應該都一樣,不然改天我叫他那個。被告陳 人豪:不然注意看看,今天很多客人跟我反應。被告廖志庸 :效果那?被告陳人豪:對。被告廖志庸:好。」,可認在 101 年10月29日前,被告廖志庸至少有販賣上開骨寧素膠囊 予被告陳人豪1 次,除此之外,其餘販賣偽藥犯行已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 告廖志庸販賣偽藥予被告陳人豪之次數應為2 次,併予敘明 。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
⒈被告陳人豪就犯罪事實一㈤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7 頁 至第381 頁,偵四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本院審訴卷第12 1 頁,本院訴字卷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核與證人鄭 經鎮、宮簡貴、施陳惠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漢 楊、史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寶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清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89 頁至第497 頁、第757 頁至第76 0 頁、第771 頁至第774 頁、第781 頁至第784 頁、第793 頁至第797 頁、第805 頁至第808 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82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偵四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並有門號0939 295968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陳 人豪,執行時間:101 年12月18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陳人豪,執行時間:101 年12月18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 6 )、扣押物品照片1 張、門號○○○○○○○○○○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3 頁、第389 頁至第393 頁、第401 頁至第405 頁、第413 頁、第503 頁 至第532 頁反面、第761 頁、第775 頁、第785 頁、第803 頁至第804 頁),復有附表八、九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附 表八編號1所示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檢驗結果如附表八編號1備註欄所示,此亦有該備註欄所 示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是犯罪事實一㈤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