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星洲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450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82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星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星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4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先持雙面膠黏貼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以避免查緝,再騎乘 前揭機車,於同日16時20分、25分及30分許,接續前往高雄 市○○區○○路○○○○○○○○○○○村○0巷○○○○ 路000號前,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綁在電線桿 護管鐵外之鍍鋅鐵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上揭處所前之電線桿 護管鐵,惟因前揭電線桿護管鐵無法以機車載運,徐星洲便 先行離去,而未遂。適於同時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啟文派出所員警楊明鈞、林明政執行便衣巡邏勤務,發現 徐星洲前開行跡可疑,便自後跟隨監看,而發現徐星洲上揭 實行竊盜行為而未遂之情,然員警於跟監途中,為避免徐星 洲發覺,致徐星洲在員警跟監途中,逸脫員警之視線。嗣徐 星洲所為下述㈡之犯行,另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員警查獲後,通報啟文派出所,再由啟文派出所員 警帶同徐星洲返回現場蒐證並扣得鍍鋅鐵線5條(已發還予 台電公司)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0時30分許」),以前述㈠之同一方式,至高雄市○○區 ○○○村○號3分四海青16號電線桿前,剪斷台電公司所有 綁在電線桿護管鐵外之鍍鋅鐵線,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前揭處所,將該電線桿上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護管鐵2塊(價值共約新臺幣2960元
)拆下裝載至前揭自小客車內,竊取得手。嗣於隔日(即10 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徐星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 運上開竊得電線桿護管鐵,行經高雄市左營文守路與孟子路 口,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巡邏時, 發現可疑並攔查後,循線獲悉上情,並扣得老虎鉗1支。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徐 星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79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電線 桿護管鐵上沒有台電公司字樣,所以伊不知道該物係台電公 司所有之財物云云。經查: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林水萍於警 詢中證稱:其任職在台電公司,警方所查獲之電線桿護管鐵 確係台電公司物品,係用以保護導線管之作用,另電線桿護 管鐵外的鐵絲稱為鍍鋅鐵線,至於查獲之電線桿護管鐵2塊 、扣案鍍鋅鐵線5條均由其領回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6、14頁),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高雄市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 老虎鉗1支(見警一卷第7至13頁、第20至22頁、警二卷第8 至13頁、第18頁、第23至27頁、院二卷第117頁)可證,又 被告亦供稱:伊是在下午時,就是跟崇實新村同一個時間, 剪斷自助新村電線桿的鐵線,本案電線桿護管鐵綁在電線桿
上,伊以為係里民繳的錢所作的設備等語(見院二卷第24、 161頁),綜上可知,本案電線桿護管鐵確係台電公司所有 之物,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本案電線桿護管鐵係他人所有之 財物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既可 供被告持以剪斷鍍鋅鐵線,故若持以攻擊他人,當足致人受 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緊密之時 間內,在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相近之地點(即崇實新村、自 助新村,見院二卷第117頁)先後著手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 桿護管鐵,並就自助新村之電線桿護管鐵竊盜既遂、崇實新 村之電線桿護管鐵未及得手即遭警查獲,則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述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 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二)被告雖供稱:伊沒有意識得晚上到處閒逛,當時的精神狀態 是晚上沒有辦法睡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院二卷第6、27、2 9頁)為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 病,原審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 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9條關於因行為人之精神狀 態而為有無責任能力規定,並非僅以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心 智之缺陷為其有無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而係以行為人因其 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時」,始得依該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而若行為人雖有精神 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但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 而為之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時,亦無因行為人之精 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爰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 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
⑵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醫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告有 無按時服藥之情形,該院函復意旨:「...二、身心科醫師 說明:徐君自102年4月17日於本院身心科就診至104年1月19 日期間大致規律每月返診,接受持續治療,其診斷為情感性 精神病。」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16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該院身心科病歷資 料影本1份(見院二卷第38至5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雖有 精神上之障礙,然被告之精神障礙已於醫療院所持續接受治 療乙情,可以認定屬實。又查,證人即啟文派出所員警楊明 鈞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間係任職在啟文派出所, 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伊與另名警員林明政執行便衣巡邏 時,經過先勝路一個營區前面,看到被告將機車停在電線桿 前面,該機車車牌有貼雙面膠遮掩車號,行跡可疑,伊與林 明政便騎著機車雙載跟在被告後面,但因怕遭察覺,就在相 距約二、三十公尺處,尾隨跟監,看到被告陸續到三個地點 的電線桿剪壞東西,該三處地點是在同一條路上,相距約幾 十公尺,後來就跟丟被告,伊與林明政再回到被告剪東西的 現場,發現電線桿上的鐵線被剪斷並棄置於地上,後來因為 隔日新莊派出所在資源回收場查獲被告販賣電線桿護管鐵, 新莊派出所回到現場勘查,通知啟文派出所前往會同,伊等 認出來被告是前一天剪壞鐵線的人,當時回到案發現場蒐證 時,伊有詢問被告關於前一天剪斷鐵線的事情,被告說是為
了要方便其拿護管鐵才去剪斷鐵線,伊也有問被告遮掩車牌 號碼的原因,被告稱其怕被發現等語,伊在案發現場詢問被 告時,被告的意識狀態還算正常,對於問題都可以理解並正 常回答,後來在做警詢筆錄時,被告的意識也都正常,但製 作筆錄快要結束時,被告有說其是薛仁貴等語(見院二卷第 146至151頁);另證人林明政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楊明鈞 於103年10月14日有跟監到被告剪斷三個地方的鐵線,之後 被告往自助新村的方向前進,伊等就跟丟了,當時在案發現 場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對答都正常 ,只是後面有提到薛仁貴那段的對話等語(見院二卷第150 至15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4年4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3張、遮掩號牌照片2張( 見院二卷第80至99頁、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佐,則可知 ,被告於行為時尚知以雙面膠遮掩車牌號碼,以躲避查緝, 又於銷贓途中遭警查獲並返回現場蒐證時之意識狀態均正常 ,對於問題亦能理解並正常回答,足認被告涉案時知曉與判 斷竊盜行為之不當與違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因其情感性精神病而有所減損,從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並未有因其情感性精神病,而致其「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之情事。綜 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辯護人聲請精 神鑑定之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同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行竊事實欄一㈠所載關於崇實新村部分之犯行, 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 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故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告 行竊事實欄一㈠所載關於崇實新村部分之事實(即上訴後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290號另行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及審究,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自應一併審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有疏漏。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且其指摘之事項未及於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並於犯罪後仍一再砌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 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時所用之工具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