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53號
KSDM,103,簡上,453,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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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麗英
      馬宗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6日103年度簡字第191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就
被告柳麗英有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馬宗正無罪部分認為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宗正部分撤銷。
馬宗正無罪。
其餘上訴(柳麗英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柳麗英謝晉德(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9日確定)為鄰居,其 於民國10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謝晉德將檳榔汁吐在其經營麵攤之招牌上,而與 謝晉德發生爭執,過程中因柳麗英持手機錄影蒐證,謝晉德 因此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柳麗英,經柳麗英之子馬宗正上前 攔阻後,柳麗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晉德 頭部及拉扯謝晉德手臂,謝晉德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多 處擦傷及挫傷、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謝晉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柳麗英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柳麗英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柳麗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 謝晉德在我攤位的招牌吐檳榔汁,我和馬宗正詢問謝晉德是 否吐檳榔汁,我有拿著手機拍攝,謝晉德為了要制止我拍攝 ,就要拿我的手機,並朝我的頭部攻擊;我沒有傷害謝晉德 ,我是基於防衛的意思保護我自己及馬宗正云云。經查:(一)被告柳麗英馬宗正係母子,與告訴人謝晉德為鄰居,於10 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被告柳麗英馬宗正謝晉德將檳榔汁吐在渠等所經營麵攤 之招牌一事發生爭執,被告柳麗英持手機蒐證攝影,告訴人 謝晉德見狀與被告柳麗英馬宗正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柳 麗英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晉 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 卷第60頁),復有被告柳麗英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1頁,院一卷第55頁反面)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而當日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見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二)本件經勘驗被告柳麗英所提供之手機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呈 現:「柳麗英說『你要把他洗乾淨』,謝晉德說『在來哩、 不然妳是要怎樣,妳不要用手機照人…』手機畫面2分5秒時 謝晉德出現(此時即為謝晉德所提供其住宅外監視器畫面21 時54分55秒柳麗英持續持手機搜證之過程),被告3 人在招 牌前對於檳榔汁之事發生爭執,嗣於手機畫面3分20 秒,畫 面暗掉後,晃動模糊不清,柳麗英叫『唉呦你幹麻動手打人 』」(見偵卷第21頁,院一卷第55頁反面);另勘驗被告謝 晉德住宅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1時(下同)54分55秒 :柳麗英持續持手機蒐證(從31秒至55秒皆是持手機蒐證) 。55分37秒:謝晉德往柱子後方上前,柳麗英左手阻擋。55 分39秒:3人均在柱子後面。55分46 秒:柳麗英右手朝向謝 晉德頭部有直揮的動作,馬宗正緊靠在謝晉德正後方。55分 47秒:柳麗英右手往謝晉德頭部方向有直揮動作後,謝晉德 上半身隨即後傾,馬宗正於緊靠謝晉德身體,左手橫放在謝 晉德約頸部位置時,同時也有隨著謝晉德出現後傾的動作。 55分48秒:馬宗正左手仍放在約謝晉德頸部位置並身軀緊靠 ,柳麗英雙手接觸謝晉德,三人身體左右劇烈擺動。55分49 秒:柳麗英右腳跨步向前,身體往左轉,用右側身軀向前與 謝晉德身體碰觸,隨即謝晉德與緊靠在後的馬宗正有猛然後 退的動作。55分50秒:謝晉德柳麗英又稍微拉開距離,兩



人雙手纏在一起不斷左右擺動,馬宗正仍保持緊靠在謝晉德 身體後面的姿勢。55分51秒:謝晉德柳麗英雙手持續纏在 一起不斷左右擺動,兩人身體隨著擺動動作轉向,馬宗正仍 與謝晉德身體維持緊靠姿勢,跟著謝晉德轉向。55分52秒: 柳麗英突然伸出右手快速朝謝晉德臉部方向有揮動動作,該 動作類似向人臉上打巴掌的動作。」等情(見院一卷第54頁 反面,院二卷第59頁),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及謝晉德住宅外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院一卷第57頁反面至62頁)在卷可查 ,佐以被告柳麗英於原審時陳稱:我在拍攝時他就一拳打在 我嘴巴上面等語(見院一卷第43頁),核與被告柳麗英所受 傷勢「頭部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鬆動之傷害」(見 警卷第14頁)相符,足認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柳麗 英,因而導致被告柳麗英手機蒐證畫面中斷,隨後被告馬宗 正見狀上前,將左手橫放在告訴人頸部位置,自後方架住告 訴人,而被告柳麗英正面與告訴人拉扯,並有2 度朝告訴人 之頭部直揮、與告訴人雙手纏在一起、拉扯之動作,堪認被 告柳麗英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雙側上肢之事實。(三)被告柳麗英雖辯稱:謝晉德搶奪我的手機,我不清楚反抗時 有沒有碰到他,我的手只有這樣抬起來(右手伸直往上舉起 )1 次,不可能這樣就造成謝晉德頭部腦震盪、挫傷、多處 挫傷云云。然查,被告柳麗英於監視器畫面21時55分46秒、 21時55分52秒許,有伸出右手往告訴人謝晉德頭部、臉部直 揮之動作,且該段期間被告柳麗英與告訴人互有接觸對方雙 手、糾纏擺動之情形,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 (見院一卷第60、62頁,院二卷第59頁)在卷可參,而證人 謝晉德證稱:我左額頭的傷是柳麗英用手機敲我的頭造成的 ,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傷害就是我左額頭的傷;發生爭執時 ,我右手臂有破皮流血,我記不得是掙扎或抓傷等語(見院 二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揆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柳麗 英傷害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健仁醫院就診後, 由該院前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傷勢為「臉部及雙 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輕度腦震盪」互核相符,且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102年12月9日22時29分,與本件 案發時間密切相鄰,應無告訴人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 陷被告柳麗英之虞,從而,被告柳麗英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拉 扯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 柳麗英辯稱:我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併退化性脊椎炎、左膝 關節炎」已經17年了,我不能像正常人彎曲,也無法使力云 云,並提出顏威裕醫院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院 一卷第47頁)為佐,然被告柳麗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被告柳麗英不適低頭彎腰及蹲下動作,且被告柳麗英係伸 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手臂,無涉其身體彎屈情 形,況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認被告柳麗英因該症狀而無法施力 ,自不足為對被告柳麗英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柳麗英復辯稱其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前揭舉動,然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 人毆打被告柳麗英後,旋遭被告馬宗正架住、牽制行動,告 訴人於斯時並無攻擊被告柳麗英馬宗正之舉動,此有上開 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按,是被告柳麗 英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被告柳麗英馬宗正 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被告柳麗英以手積極朝向告訴 人頭部揮打之舉,依案發當時之情狀,亦顯非排除不法侵害 之必要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柳麗英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被告柳麗英前揭所辯,並無足採。(五)至告訴人雖指稱手指亦遭被告柳麗英咬傷云云,並提出其手 指流血之照片1張(見院一卷第45 頁)為佐,然此為被告柳 麗英所否認,被告馬宗正亦陳稱:柳麗英沒有咬謝晉德,是 柳麗英用手機拍攝時,謝晉德用拳頭打柳麗英的嘴巴等語( 見院二卷第96頁),且依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結果,亦未見被告柳麗英有何咬告訴人手指之動作,告訴人 上開指稱是否屬實,不無疑問。衡以本件發生衝突之始,係 告訴人主動上前毆打柳麗英,已如前述,而被告柳麗英受有 頭部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鬆動之傷害等情,亦有其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既有上開毆打柳麗英成傷情事 ,則其指稱手指受傷,不無可能係因其出手毆打被告柳麗英 所致,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柳麗英 所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柳麗英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被告柳麗英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輕度腦震盪



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柳麗英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柳麗英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柳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柳 麗英之前述傷害犯行,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針 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 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柳麗英於96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8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 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柳麗英上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惟漏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柳麗英雖因招牌遭檳榔汁弄髒而有所不滿,惟其向告訴人理 論時,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而出手傷人,實有可議之處 ;復審酌被告柳麗英否認犯行,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 致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警卷第16頁)、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表及調查程序筆錄(見院一卷第29、53頁)各1 紙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柳麗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與前述之 犯罪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柳麗英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貳、被告馬宗正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 宗正因告訴人謝晉德於10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將檳榔汁吐在被告馬宗正柳麗英經 營麵攤之招牌上,渠等3 人遂發生爭執,被告馬宗正乃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 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 馬宗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馬宗正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 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馬宗正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謝晉德之指訴、謝晉德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謝晉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馬宗正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見被告 柳麗英與告訴人謝晉德發生爭執,而上前用手臂架住謝晉德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謝晉德受的傷 不是我造成的,當時是謝晉德先攻擊我母親柳麗英,我是為 了要保護柳麗英才去制止謝晉德,我將謝晉德推開,謝晉德 又上前,我就轉身抱住他,我沒有要傷害謝晉德的意思,而 且我架住謝晉德之後,我的眼鏡也被他打掉,我是基於防衛



的意思,保護我自己及柳麗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柳麗英與告訴人謝晉德於上開時、地,因謝晉德將檳榔 汁吐在麵攤招牌上而生爭執,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柳麗英, 被告馬宗正上前制止告訴人,被告柳麗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攻擊告訴人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馬宗正辯稱其僅有架住 、抱住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我左額頭的傷即診斷 證明書所載臉部的傷害,是柳麗英用手機敲我的頭造成的, 發生爭執時,我右手臂有破皮流血,我記不得是掙扎或抓傷 ,也無法判斷是柳麗英還是馬宗正弄傷的,馬宗正除勒住我 以外,沒有對我有其他肢體接觸等語(見院二卷第60頁反面 至61頁、63頁)大致相符,且依上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結果,顯示被告柳麗英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雙 手拉扯之動作,而被告馬宗正與告訴人之接觸,僅有自後方 用手臂架住告訴人頸部,並無對告訴人為其他可能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是否真為被告馬宗正所致即 有可疑。又告訴人雖指稱:馬宗正把我的脖子勒很緊,有2 、3 分鐘,從頭到尾他一直勒住我的脖子,我不奮力把他掙 開的話,搞不好就被他勒死了;我的脖子有擦傷,背部有擦 傷、挫傷云云(見院二卷第60頁反面),惟查,告訴人之上 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均未見其脖子、背部有何擦傷 或挫傷之記載,又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馬宗正雖有 以手臂架住告訴人頸部之動作,然被告馬宗正自錄影時間21 時55分42秒起以手勾住告訴人,至錄影時間21時55分58秒許 二人分開、未再肢體接觸,歷時僅十餘秒,且該期間內告訴 人仍與被告柳麗英互有雙手接觸、拉扯擺動之動作,尚非完 全無法動彈,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 可稽(見院一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59至62頁,院二卷第59 頁),足見告訴人指稱有遭被告馬宗正強力緊勒2至3分鐘云 云,不無渲染、誇大事實之嫌,是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 實有所疑,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不利被告馬宗正之認定 。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馬宗正在其母柳麗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 ,被告馬宗正有架住告訴人之舉,而被告柳麗英趁此機會攻 擊告訴人頭部,而認被告馬宗正架住告訴人時應與柳麗英有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與被告2 人分開後,被告馬 宗正有高舉手要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與被告馬宗正雙手纏 在一起等狀況,是認被告馬宗正應有傷害之意云云。被告馬 宗正辯稱:案發當時我忘記是不是有架住謝晉德的脖子,印



象中我只有抱住他而已,目的是要防止謝晉德衝向柳麗英等 語(見院二卷第98頁),而本件係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柳麗 英,已如前述,被告馬宗正身為柳麗英之子,於眼見他人對 母親為傷害行為時,焉有不出手救護之理?是被告馬宗正辯 稱其係見柳麗英謝晉德毆打,為制止而上前架住謝晉德等 情,尚非無據。衡諸被告馬宗正所為係突發狀況中之緊急反 應,且被告柳麗英已遭告訴人打傷頭部、嘴部等情狀,尚難 認被告馬宗正斯時已預見被告柳麗英會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被告柳麗英縱有利用告訴人被被告馬宗正牽制之際,趁 隙徒手毆打告訴人,於事出突發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馬宗正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有意架住告訴人而使被告柳麗英得 以遂行傷害之舉。再被告柳麗英與告訴人於錄影時間21時55 分58秒許停止拉扯後,被告馬宗正即未繼續架住告訴人,嗣 於錄影時間21時57分19秒起,被告馬宗正雖有對告訴人舉起 右手、與告訴人雙手接觸之情形,但未見被告馬宗正有何攻 擊告訴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主動往馬宗正方向靠近前走、 雙手舉起直伸,甚有突然伸出右腳往馬宗正方向踢1 次之動 作,均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63 頁反面至64頁反面,院二卷第59頁)。是被告馬宗正再度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際,距離被告柳麗英毆打告訴人之時 已有1 分鐘餘,自難以此反推被告馬宗正與被告柳麗英當時 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始終立於主動、強勢之一方,而被告馬宗正於爭執過 程中,並無積極、主動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況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雙方分開後,與馬宗正第二次身體接觸時, 我沒有受傷等語(見院二卷第61頁反面),則告訴人既未因 此次身體接觸而受有傷害,自難以此論認被告馬宗正有何傷 害犯行。
六、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輕度腦震盪之傷害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馬宗正單獨或與被 告柳麗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馬宗正犯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馬宗正罪刑之 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馬宗正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馬宗正 部分撤銷,另為被告馬宗正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馬宗正被訴傷害予以 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馬宗正無罪,已詳 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就被告柳麗英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就被告馬宗正部分,如不服此部分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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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