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93號
KSDM,103,簡,4693,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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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逸
      許慧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健仁醫院」、「陳嚴恕」、「醫師陳敬雄」印文共肆拾枚、「孔瑞鳳」、「許林瑞偕」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7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健仁醫院」、「陳嚴恕」、「醫師陳敬雄」印文共陸枚、「許林瑞偕」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本人、孔瑞鳳、許林瑞偕均無實際就醫之事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申請日期之前1 、2 日, 以1 件申請案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委由「阿 牛」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後 ,阿牛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鑛咖啡店」將 偽造之上開文件資料,交予甲○○而為下列犯行:(一)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申請日期,以自己為申請人,填 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後,連同如 附表編號1 至5 各所示偽造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分別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聲請理賠而行使之,致該國泰人 壽理賠人員誤認甲○○有就醫住院之事實,而陷於錯誤, 理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給付共12萬6,500 元予 甲○○而既遂,而附表編號5 部份,則因國泰人壽察覺有 異,故未予理賠而未遂,惟均已足致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 於核保之正確性。
(二)又於附表編號6 所示申請日期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孔瑞鳳



處取得孔瑞鳳之基本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後,再接續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申請日期,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理賠申請書之欄位 中偽造「孔瑞鳳」之署押各1 枚後,連同前開自阿牛處取 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持向國泰人壽聲請理賠而行使之,雖未獲理賠而 未遂,惟已足生損害於孔瑞鳳及國泰人壽對於核保之正確 性。
(三)甲○○為幫助其前女友乙○○度過財務危機,其竟與「阿 牛」、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提供其母親許林瑞偕之基本資料,再由甲 ○○接續於附表編號7 所示「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 金申請書」填具許林瑞偕之基本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申請書上「受告知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簽章」欄位 處,偽造許林瑞偕之署押各1 枚後,併同前開自阿牛處取 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寄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聲請理賠而 行使之,並經富邦人壽承辦人員許秀貞依上開申請書所載 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與乙○○連絡,由乙○○確認上開 申請書所填寫之基本資料無誤及告知理賠支票寄送至其高 雄市鳳山區之居所,以此方式偽以許林瑞偕向富邦人壽申 請保險金理賠之事實,嗣甲○○心生後悔,遂主動匿名向 富邦人壽檢舉,經富邦人壽要求乙○○提供調閱病歷之同 意書,遲未獲回應而察覺有異,故未予理賠而未遂,惟已 足生損害於許林瑞偕及富邦人壽對於核保之正確性。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孔瑞鳳、許林瑞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文賴南光、證人即健仁醫院醫師陳 敬雄、健仁醫院行政主管鄧丙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健仁醫院102 年9 月24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翻拍簡訊照片37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 1 份、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影本7 份、富邦人 壽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影本2 份、偽造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9 份、偽造之財團法人健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5 份 、偽造之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份、國泰人壽陳報狀 、富邦人壽104 年5 月15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查,堪信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 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 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 )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甲○○委由「阿 牛」偽造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 收據,分別係病患就診或就醫,診所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之結果所出具的書面意見以及收受診療費用之證明,其上 並蓋有偽造之健仁醫院、院長或主治醫師之證明章印文,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示各該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 醫療費用收據係由健仁醫院所出具;而理賠申請書均係保險 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資料,被告甲○○在附表編號



6 至7 所示理賠申請書上各偽造孔瑞鳳、許林瑞偕之署押, 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行使,亦足以表示孔瑞鳳、許林瑞偕向 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意義,自均屬私文書性質。再按,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 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阿牛」對於上開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被告甲○○ 偽以孔瑞鳳、許林瑞偕名義填具理賠申請書,均屬無製作權 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 39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7 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 與「阿牛」間,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甲○○與乙○ ○、「阿牛」間,就附表編號7 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7 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 、7 之行為、被告乙○○就附表編 號7 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係基於請 領保險理賠金之同一目的,又各均係侵害國泰人壽(附表編 號6 )、富邦人壽(附表編號7 )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甲○○ 、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既遂或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5 、附表 編號6 、附表編號7 之行為,各犯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誣告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確定,上 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保險 公司施以詐術,並藉此取得保險理賠,足生損害於孔瑞鳳、 許林瑞偕及各該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乙○○前無受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再酌以 被告甲○○因而詐得保險理賠金額達12萬6,500 元,被告乙 ○○未因此獲利;兼衡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均為 高職畢業,被告甲○○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年收入約40萬 元左右、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負債40至50萬元(見 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份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確實了解守法之重要性,使其革除 不正確之觀念與心態,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體認其上 開犯行之不當,預防重為相同之不法行為。若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健仁醫院」、「陳嚴恕」、 「醫師陳敬雄」印文共40枚、「孔瑞鳳」、「許林瑞偕」署 名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甲○○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以及 被告甲○○、乙○○共同所犯之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 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所填具之理賠申請 書及被告甲○○自阿牛處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業已交予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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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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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險公司│申請日期│持以向各該保險│理賠金額│被保險│偽造之印文及數│備註 │
│號│ │ │公司行使之文件│ │人 │量 │ │
│ │ │ │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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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102 年5 │1.國泰人壽保險│3 萬 │甲○○│在左列2 文件上│警卷第│
│1 │保險公司│月8 日 │ 股份有限公司│9,500 元│ │偽造:「健仁醫│9頁 │
│ │ │ │ 理賠申請書 │ │ │院」、「陳嚴恕│ │
│ │ │ │2.偽造之健仁醫│ │ │」、「醫師陳敬│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雄」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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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102 年6 │1.國泰人壽保險│4 萬 │同上 │⑴在左列2 文件│警卷第│
│2 │ │月17日 │ 股份有限公司│3,000 元│ │ 上偽造「健仁│12-15 │
│ │ │ │ 理賠申請書 │ │ │ 醫院」、「陳│頁 │




│ │ │ │2.偽造之健仁醫│ │ │ 嚴恕」、「醫│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師陳敬雄」印│ │
│ │ │ │3.偽造之財團法│ │ │ 文各1 枚。 │ │
│ │ │ │ 人健仁醫院出│ │ │⑵在左列3 文件│ │
│ │ │ │ 院病歷摘要 │ │ │ 上偽造「健仁│ │
│ │ │ │ │ │ │ 醫院」印文共│ │
│ │ │ │ │ │ │ 3枚、「醫師 │ │
│ │ │ │ │ │ │ 陳敬雄」印文│ │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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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102 年7 │1.國泰人壽保險│1 萬 │同上 │在左列2 文件上│警卷第│
│3 │ │月16日 │ 股份有限公司│5,000 元│ │偽造「健仁醫院│18頁 │
│ │ │ │ 理賠申請書 │ │ │」、「陳嚴恕」│ │
│ │ │ │2.偽造之健仁醫│ │ │、「醫師陳敬雄│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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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102 年8 │1.國泰人壽保險│2 萬 │同上 │在左列2 文件上│警卷第│
│4 │ │月16日 │ 股份有限公司│9,000 元│ │偽造「健仁醫院│21-22 │
│ │ │ │ 理賠申請書 │ │ │」、「陳嚴恕」│頁 │
│ │ │ │2.偽造之健仁醫│ │ │、「醫師陳敬雄│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印文各1 枚。│ │
│ │ │ │3.偽造之健仁醫│ │ │ │ │
│ │ │ │ 院醫療費用收│ │ │ │ │
│ │ │ │ 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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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102 年9 │1.國泰人壽保險│尚未給付│同上 │⑴在左列2 文件│警卷第│
│5 │ │月12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上偽造「健仁│25-32 │
│ │ │ │ 理賠申請書 │ │ │ 醫院」、「陳│頁 │
│ │ │ │2.偽造之健仁醫│ │ │ 嚴恕」、「醫│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師陳敬雄」印│ │
│ │ │ │3.偽造之財團法│ │ │ 文各1 枚。 │ │
│ │ │ │ 人健仁醫院出│ │ │⑵在左列3 文件│ │
│ │ │ │ 院病歷摘要 │ │ │ 上偽造「健仁│ │
│ │ │ │4.偽造之健仁醫│ │ │ 醫院」、「醫│ │
│ │ │ │ 院醫療費用收│ │ │ 師陳敬雄」印│ │
│ │ │ │ 據 │ │ │ 文各2枚 │ │
│ │ │ │ │ │ │⑶在左列4 文件│ │




│ │ │ │ │ │ │ 上偽造「健仁│ │
│ │ │ │ │ │ │ 醫院」印文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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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102 年8 │1.偽造之國泰人│尚未給付│孔瑞鳳│⑴在左列1 文件│警卷第│
│6 │保險公司│月27日 │ 壽保險股份有│ │ │ 「受益人欄位│33 -38│
│ │ │ │ 限公司理賠申│ │ │ 」偽造「孔瑞│頁 │
│ │ │ │ 請書 │ │ │ 鳳」署名1 枚│ │
│ │ │ │2.偽造之健仁醫│ │ │⑵在左列2 文件│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上偽造「健仁│ │
│ │ │ │3.偽造之出院病│ │ │ 醫院」、「陳│ │
│ │ │ │ 歷摘要 │ │ │ 嚴恕」、「醫│ │
│ │ │ │ │ │ │ 師陳敬雄」印│ │
│ │ │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⑶在左列3 文件│ │
│ │ │ │ │ │ │ 上,偽造「健│ │
│ │ │ │ │ │ │ 仁醫院」、「│ │
│ │ │ │ │ │ │ 醫師陳敬雄」│ │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同上 │102 年8 │1.偽造國泰人壽│尚未給付│孔瑞鳳│同上 │警卷第│
│ │ │月27日 │ 保險股份有限│ │ │ │40-45 │
│ │ │ │ 公司理賠申請│ │ │ │頁 │
│ │ │ │ 書 │ │ │ │ │
│ │ │ │2.偽造之健仁醫│ │ │ │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3.偽造之出院病│ │ │ │ │
│ │ │ │ 歷摘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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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102 年8 │1.偽造之國泰人│尚未給付│許林瑞│⑴在左列1 文件│警卷第│
│7 │保險公司│月27日 │ 壽保險股份有│ │偕 │ 「受告知人/ │57-58 │
│ │ │ │ 限公司理賠申│ │ │ 被保險人/ 受│頁 │
│ │ │ │ 請書 │ │ │ 益簽章」欄位│ │
│ │ │ │2.偽造之健仁醫│ │ │ ,偽造「許林│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瑞偕」署押1 │ │
│ │ │ │ │ │ │ 枚 │ │
│ │ │ │ │ │ │⑵在左列2 文件│ │




│ │ │ │ │ │ │ 上偽造「健仁│ │
│ │ │ │ │ │ │ 醫院」、「陳│ │
│ │ │ │ │ │ │ 嚴恕」、「醫│ │
│ │ │ │ │ │ │ 師陳敬雄」印│ │
│ │ │ │ │ │ │ 文各1 枚。 │ │
│ ├────┼────┼───────┼────┼───┼───────┼───┤
│ │同上 │102 年8 │1.偽造之國泰人│尚未給付│許林瑞│同上 │警卷第│
│ │ │月27日 │ 壽保險股份有│ │偕 │ │59-60 │
│ │ │ │ 限公司理賠申│ │ │ │頁 │
│ │ │ │ 請書 │ │ │ │ │
│ │ │ │2.偽造之健仁醫│ │ │ │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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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