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62號
KSDM,103,易,862,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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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潔(原名吳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起擔任丁○○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寶貝家幼兒園」之助理教師,於同 月21日15時11分前某時,在上址幼兒園教室內,見丁○○所 有之現金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16,650元)被置放於教室內 書包櫃上方,由聯絡簿覆蓋,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11分34秒起,趁該幼兒 園主任戊○○已離開教室,而教室內僅有幼童在嬉戲或吃點 心之際,自其座位處起身,前往該書包櫃前方,徒手將聯絡 簿掀起而竊取該現金袋1 只,並返回其座位處坐下,身體前 傾趴在桌上約30餘秒後,見教室內幼童並沒有注意到其行為 並詢問其為何拿取現金袋之情形,始坐直上半身,並將所拿 取現金袋置於右側制服圍裙口袋內,而竊取該現金袋1 只得 手。經該幼兒園主任戊○○於同日下班後發現該只現金袋不 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行跡可疑,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掀起聯絡簿而拿取其下物品 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拿取印泥,沒有 竊取現金袋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3 年2 月20日起擔任上開「寶貝家幼兒園」助理教 師,於同月21日15時11分34秒起,在該幼兒園教室內,見幼 兒園主任戊○○已離開教室,自其座位處起身,前往教室內 書包櫃前方,徒手掀開置於書包櫃上方聯絡簿,而拿取聯絡 簿下方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本院勘驗該幼 兒園教室內監視錄影所示情形(院二卷第30頁、第31頁、第 42頁至第47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 第1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屬實。雖被告未坦承 所拿物品係現金袋,而監視器錄影因畫面較遠,而無法辨識 所拿物品為何物,然被告上開所取物品係丁○○所有內裝現 金16,650元之現金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卷第8 頁、 第9 頁,院二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核其所證,均係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或翻拍照片後 而為指證,且其之所以能指證,業已說明係因為「月費都是 我開立的,當天我要結算開立收據時發現失竊了」(警卷第 11頁)、「1 個家長1 包現金袋;因為是機動式,當時家長 剛好交1 包來」(偵卷第8 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被告掀開白色物品伸手至下方的位置,就是我們擺放現金 袋的位置」(院二卷第35頁)、「我於案發當天晚上6 時47 分就發現現金袋不見,那時小朋友跟老師都已經下課、下班 ;我當日晚上、隔天星期六都有到幼稚園看監視器」(院二 卷第33頁背面),其所能指證之理由原因已清楚說明,並無 明顯或重大違悖常情之處,是證人戊○○指證被告上開拿取 現金袋乙事,並無瑕疵可指。而該現金袋則屬丁○○所有乙 情,復經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8 頁),亦堪 認定。
(二)再者,戊○○於案發後翌日(即星期六之週休假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之過程中,被告坦認其拿走上開現 金袋現金去繳機車貸款乙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明 確(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 頁,偵卷 第5 頁背面),並有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傳訊內容 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堪認為真。倘若被告確未有上開 拿取丁○○現金袋之情,何以會向戊○○坦承其所不曾為之 行為,如此實與常情有違。雖被告辯稱:因為她一直LINE我



,我在上班,就應付她就承認,以為承認就沒有事了云云( 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背面)。惟觀諸上開LINE傳訊內容 ,戊○○係傳送「我說了,妳是好女孩」、「我幫你付」、 「希望…妳對我保證,別再這樣」、「但…我要知道妳錢花 去哪」、「錢不完全屬於我的,我有小孩要養,但我兩要付 各一半,因為我有疏忽讓妳想拿的欲望」、「只要對我誠實 就好…」、「記得,自己是一個好女孩」等語後,被告始傳 送「錢。我拿去繳機車貸款。是給當鋪的利息。因為在過年 前。因為媽媽需要錢。所以我就去當鋪借錢出來給媽媽。因 為要繳利息。我付不出來。所以我拿走了」、「對不起。剛 剛不敢跟妳直接承認。因為我會怕」等語,是戊○○所傳訊 息用語平和,並無威脅恐嚇、亦無不斷重覆相同問題而騷擾 之情,縱使有強調願為被告承擔現金袋內金額之半數,然倘 若被告分文未取,豈會願意平白無故承擔半數金額之賠償責 任而坦承行竊。又倘若被告並未行竊,而認為係遭戊○○以 LINE傳訊騷擾,大可乾脆置之不理,任由其訊息堆置,實無 對自己所未犯之罪逕予認罪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知悉如何使用LINE的封鎖功能,就是直接按那個 人的名字,按封鎖,只有那個人傳東西看不到等語(院二卷 第38頁),是被告倘若認為自己無端遭戊○○誣指行竊,甚 至可以封鎖戊○○所傳訊息,以杜絕騷擾,豈會願意向戊○ ○坦承竊行。綜合上開案發後被告與戊○○互動情形,益徵 證人戊○○指證被告上開行竊乙情,確屬可信。(三)至於被告於上開傳送坦承犯行之LINE訊息後,忽然改變態度 而否認犯行乙情,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約星期一到 園所;我到園所那一天的時候,他們都不讓我看監視器;我 到園方跟他們談的時候,園長叫我把機車放在園方,拿他們 所不見的16,000元換我的機車;離開的時候我就跟園方說, 你們就報警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依被 告上開所述,已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係因為不同意將機車 留置作為賠償之擔保,且幼兒園不願讓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致使被告懷疑幼兒園並未掌握其行竊之確切證據,因而 改採否認之態度,企圖卸免罪責。從而,被告之後改稱否認 犯行乙情,並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關於其拿取聯絡簿 下方物品之畫面後,辯稱:我只是要拿印泥,就是小朋友要 蓋印泥,讓他們做作業云云(院二卷第38頁)。惟被告先前 於警詢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時,則辯稱:伊只是拿手機 云云(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改辯稱:那是白色的東西, 是小朋友的藥袋云云(偵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就其所拿



之物品為何,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再者,依本院勘驗 該幼兒園教室內監視錄影內容顯示:戊○○離開教室之後, 被告自座位處起身,前往該書包櫃前方,徒手將聯絡簿掀起 而拿取下方物品,隨即返回其座位處坐下,身體前傾趴在桌 上保持靜止不動,期間自監視器錄影時間15:11:51(即15 時11分51分,以下均以相同形式稱之)開始,至15:12:27 止,始身體坐直,並雙手伸往其身體右側之動作等情(院二 卷第第30頁、第31頁、第42頁至第47頁)。衡情,被告既自 座位處起身,步行至書包櫃上方拿取物品,再返回其座位處 坐下,不論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係印泥、手機、或藥袋,既然 大費周章從座位處起身前往拿取再返回原座位處,理應係當 下需要立即使用之物品,然而,被告於返回座位後,並無有 類似將印泥交給同座幼童使用、取出藥袋內藥物餵幼童吃藥 、使用手機或將手機放入口袋等動作,反而於返回座位後, 立即身體前傾趴在桌上靜止不動,時間長達30餘秒,如此實 難認被告前往所拿取之物品係其所稱印泥、藥袋或手機等日 用物,所辯已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未拿取現金袋之合理懷疑 。反而證人戊○○指證上開被告所拿取係現金袋等語,較能 合理解釋為何被告自座位處起身往返拿取物品後,沒有立即 使用其所拿取物品之情形。而被告於幼稚園主任戊○○離開 教室時,始起身前往拿取書包櫃上方物品之情形,此亦與一 般行竊者為避免遭財物持有者發現行竊,而趁其離開之際, 始動手行竊之常情亦相符合,足認被告上開自書包櫃上方所 拿取之物品,確係現金袋無訛。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 告拿取現金袋後,返回座位處身體前傾趴在桌上靜止不動後 ,有身體坐直將雙手置於身體右側之動作,足認被告應係將 所竊現金袋置放於身上所著衣物之右側口袋內。再從證人丁 ○○於警詢指證:被告當日所著制服圍裙右側有口袋等情( 警卷第8 頁),應認被告係將所拿現金袋置入其制服圍裙右 側口袋內之方式行竊。另外,觀諸上開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該幼兒園主任戊○○雖已離開教室,然教室內仍有 需多幼童在嬉戲或吃點心,被告前往拿取現金袋之際,既然 仍有許多幼童在場,雖然幼童不見得能瞭解被告上開行為之 意義,然被告心理上仍有所顧忌,故於拿取現金袋後,為確 認並無幼童對其行為有所瞭解,並詢問其為何拿取現金袋之 情形,故於返回座位處,有趴在桌上保持身體靜止不動長達 30餘秒之情形,以觀察是否有幼童詢問其為何拿取現金袋之 情,此與一般竊賊行竊後刻意觀察周遭環境,以確認是否有 人知悉其行竊之常情,亦相符合,益徵被告確有上開竊取現 金袋之事實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拿取現金袋云云,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於「丁○○的現 金袋,是你拿走的嗎」之問題,回答「不是」乙情,有回答 不實之反應,有該局103 年8 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益徵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行竊前,先有將該現金袋藏放於書包櫃之資料夾內乙 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 發現被告有先將現金袋藏放在資料夾之錄影畫面,故本件僅 能認被告直接將書包櫃上聯絡簿掀起而竊取覆蓋其下之現金 袋1 只之事實,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於前揭時、地,趁該幼兒園主任戊○○離開教室之際 ,自其座位處起身,前往教室內書包櫃前方,徒手將聯絡簿 掀起而竊取丁○○所有內裝有現金16,650元之現金袋1 只, 並返回其座位處坐下,身體前傾趴在桌上約30餘秒後,始身 體坐直將所竊現金袋置於右側制服圍裙口袋內,而竊取該現 金袋1 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利用任職「寶貝家幼兒園」助理教師之期間,趁機竊取 該幼兒園之內裝有現金16,650元之現金袋1 只,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遭該幼兒園主任戊○○詢問,曾經一 度坦承犯案,已如前述,且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係為償還機車貸款利息,而犯後迄今尚未賠償以彌 補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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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