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騎乘車號WKJ—三 一七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行駛。於當日十四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九十 九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雖有下雨,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過馬路之乙○○及 攙扶乙○○之看護印尼人JAMINI,致機車擦撞JAMINI,使JAMI NI與乙○○同時倒地,乙○○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甲○○涉 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騎乘機車後載其弟王世銘經過基隆市○○路,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當日下午伊騎乘機車後載其弟王世銘,經過告訴人乙○○身旁,機車並未碰 到告訴人及JAMINI,機車騎過告訴人之後,伊與王世銘聽見告訴人倒地呻 吟,遂將機車停住,見JAMINI無力將告訴人扶起,伊與王世銘基於助人之 心理,上前將告訴人扶起,並送往八堵礦工醫院就醫,伊沒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JAMI NI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JAMINI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扶持乙○○ 穿越馬路,忽有一女子後載一人騎乘機車過來撞到我,致我跌倒並因重心 不穩,將連員一併拖倒在地受傷。我立於連員左側,該車直接由我左側撞 過來,撞到我左側腰部,致我跌倒。」(見警卷)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警方補繪現場圖時,改稱被告騎乘機車撞到其左後腿(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復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係被告之機車車頭部位撞到伊左邊臀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JAMINI所述身體遭機車撞及之 部位,前後均不相同,另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現場勘驗機車高度與證 人JAMINI身高對照結果,機車把手之高度約及證人之腰部,機車車 頭則呈向前傾斜狀態,其高度僅及證人大腿及膝蓋部位,有勘驗筆錄一份 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如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把手撞及JAMINI之腰 部,何以被告在後載一人之情形下,其機車並未跌倒?又如JAMINI
係遭機車車頭撞及腿部,何以依其所提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其所受傷害係下背挫傷及兩上肢擦傷,而腿部則無任何遭撞及之傷痕 ?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JAMINI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弟王世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天是被我姊姊後載 ,騎乘機車行經事發當地,我們車子過去後,我有聽見告訴人大聲喊痛, 我姊姊將車子停下來,我們過去查看,並送告訴人到八堵礦工醫院就醫, 我姊姊當時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證人即當日前往醫院處理並製作現 場圖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丙○○則證稱:「我當時是有去訊問被告及 告訴人乙○○,被告表示沒有撞到告訴人及他的看護,當場我沒有見到機 車有明顯的擦撞痕跡,但是告訴人說被告有撞到他。我去礦工醫院訊問告 訴人時並沒有製作筆錄,但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另外一位處理的隊 員有製作一個現場文字敘述資料」各等語(均見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王世銘、丙○○二人之證詞,均與被告迭次之供述相符,堪信被 告之陳述為真實。另依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作現場圖之記載,被 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子連長青均稱,事發當時因下雨視線不清,機車 與車頭向左閃避,告訴人亦因欲閃避而跌倒。
四、綜據上述,足見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遇告訴人與其看 護穿越馬路而閃避,告訴人亦因閃避機車而跌倒,並非遭被告之機車撞及甚明。 被告聽見告訴人跌倒喊痛,乃與其弟王世銘停車協助告訴人,不能因被告協助告 訴人就醫,即認為告訴人係遭被告撞倒受傷。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 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