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82號
KSDM,103,易,282,2015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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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2號
                   10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郭承憑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湯寶義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67
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9號、82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暨移送併卷(
104 年度偵字第995 、9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華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憑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寶義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景華係放款業者,自民國 100年起在報紙上刊登「辦機車 換現金」借款廣告,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王若芸(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林 佩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2435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呂柘儒(另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張穎宗、盧婉 玲(以上2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 1 年度偵字第24052 、27899 號,均不起訴處分確定)、馮 博緯、邱淑芬(以上2 人未據起訴)、黃郁智(另案由本院 審理中)、汪偉鈺(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47號刑事 判決判刑確定)、黃曉玲郭兆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33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人需款孔急,因見前開廣告而與蔡景華聯繫,並接 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蔡景華本人或其委託出面之郭承 憑、湯寶義等出面接洽者之提議,同意向車行購買或租賃機 車以賺取報酬,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蔡景華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邱淑芬等明知自身無付款 資力之租車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 示租車對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邱淑芬等租車者確有 資力租用機車,而與其等簽訂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車 輛租賃契約書等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機 車,又邱淑芬等租車者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將機車及如附表 二編號9 至11所示證件、文件交予出面接洽之蔡景華,並取 得約定之報酬。
蔡景華郭承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盧婉玲(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為購車者;或蔡景華郭承憑與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王 若芸等明知自身無付款資力之購車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5 、8 所示之詐欺 手法,使如附表一編號1 、5 、8 所示購車對象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王若芸等購車者確有資力購買機車,而與其 等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5 、8 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等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5 、8 所示之機 車,又王若芸等購車者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將機車、如附表 二編號1 、5 、8 所示證件、文件交予出面接洽之蔡景華郭承憑,並取得約定之報酬。
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張穎宗(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或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與如附表一編號2 、 3 、6 、7 所示林佩玄等明知自身無付款資力之租、購車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一 編號2 、3 、4 、6 、7 所示租車、購車對象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林佩玄等租、購車者確有資力租用或購買機車 ,而與其等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租 賃契約書等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機車,又林佩玄等租、購車者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將



機車、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所示證件、文件交 予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郭承憑湯寶義等 出面接洽者,並取得約定之報酬。
二、又蔡景華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郭承憑湯寶義等出 面接洽者取得前述機車後,為將機車變價取得現金,即再為 以下犯行:
蔡景華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購車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露天拍賣 等網站後,以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王先生」等賣家名 稱,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機車之訊息,並留下 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電話號碼供作聯絡之用,嗣附表二 編號9 、11所示李佳穎等人,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瀏覽上 開訊息而與蔡景華聯繫,蔡景華即佯稱該機車為流當車,但 可以辦理過戶,保證收得款項後隨即辦理等語,雙方遂以如 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價格就該車成立買賣契約;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時間,由蔡景華前往如附表二編號 9 、11所示之地點與李佳穎等人交易,為取信李佳穎等人, 蔡景華又將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讓渡書等資料交付予 李佳穎等人,致李佳穎等人陷於錯誤,當場將前開約定之價 金交付予蔡景華
蔡景華郭承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蔡景華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 購車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 入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露天拍賣等網站後,以 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李董」等賣家名稱刊登 販售上開機車之訊息,並留下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電話號碼供作聯絡之用,嗣如附表二編號3 、4 、6 、 8 所示江俊霖等人,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瀏覽上開訊息後 ,向自稱上開賣家名稱之蔡景華詢問,蔡景華即佯稱該機車 為流當車,但可以辦理過戶,保證收得款項後隨即辦理等語 ,雙方遂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之價格就該車 成立買賣契約;嗣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之時 間,由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之郭承憑等交車者 ,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之地點與江俊霖等 人交易,為取信江俊霖等人,前述交車者又將如附表二編號 3 、4 、6 、8 所示之讓渡書等資料交付予江俊霖等人,致 江俊霖等人陷於錯誤,當場將前開約定之價金交付予郭承憑 等交車者。
蔡景華湯寶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蔡景華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購車時間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 站後,以「馬先生」之賣家名稱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機車之訊息,並留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話號碼供作聯 絡之用,嗣傅明宇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瀏覽上開訊息後, 向自稱上開賣家名稱之蔡景華詢問,蔡景華即佯稱該機車為 流當車,但可以辦理過戶,保證收得款項後隨即辦理等語, 雙方遂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價格就該車成立買賣契約; 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湯寶義前往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地點與傅明宇交易,為取信傅明宇,湯寶義又將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讓渡書等資料交付傅明宇,致傅明宇 陷於錯誤,當場將前開約定之價金交付予湯寶義。 ㈣蔡景華郭承憑與名為「楊岱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景華於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購車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後,以「毛董」之賣家名稱刊 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機車之訊息,並留下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電話號碼供作聯絡之用,嗣楊意如透過電腦網際網 路設備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自稱上開賣家名稱之蔡景華或郭 承憑詢問,蔡景華即佯稱該機車為流當車,但可以辦理過戶 ,保證收得款項後隨即辦理等語,雙方遂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價格就該車成立買賣契約;嗣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時間,由郭承憑與「楊岱樺」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地點與楊意如交易,為取信楊意如郭承憑與「楊岱樺」又 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讓渡書等資料交付楊意如,致楊意 如陷於錯誤,當場將前開約定之價金交付予郭承憑與「楊岱 樺」。
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景華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購車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 備進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奇摩拍賣等網站後,以 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毛董」等賣家名稱刊登販售 上開機車之訊息,並留下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電話 號碼供作聯絡之用,嗣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雷紹瑄 等人,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自稱上開 賣家名稱之蔡景華詢問,蔡景華即佯稱該機車為流當車,但 可以辦理過戶,保證收得款項後隨即辦理等語,雙方遂以如 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價格就該車成立買賣契約;嗣 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蔡景華等交車者,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地點與雷紹瑄等人交易,為取信雷紹瑄等人,前 述交車者又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讓渡書等資料 交付予雷紹瑄等人,致雷紹瑄等人陷於錯誤,當場將前開約 定之價金交付予蔡景華等交車者。
㈥嗣因蔡景華等人取得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繫,未依約將機車過 戶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雷紹瑄等購車者,渠等知悉受騙 ,而報案處理,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王若芸等人亦未按 期繳納前開每期應繳車款,致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租、 購車對象察覺有異,而報案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1 年 12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景華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和解書等 物;復於郭承憑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等物,遂悉上情。三、案經雷紹瑄、王守志楊意如陳燕萍、李佳穎、張雪霞洪啟仁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黃曉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黃曉玲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並經證人 王若芸王健生王若芸之夫)、雷紹瑄、林佩玄張穎宗王守志王麗瓊王守志之姐)、陳燕萍汪偉鈺、郭建 杉(家園機車行之負責人)、洪仁、李佳穎、傅明宇、郭 兆倫、傅士豪(春天公司之負責人)、張雪霞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見警一卷第230 、231 、242 至246 、263 、264 、27 8至293 、296 至300 、328-331 、340-343 、 412-415 、426 、427 、438-441 、446-449 、460-465 、 475-479 頁;警四卷第3-8 、7980頁;他字卷第68-70 頁; 偵三卷第62頁;偵四卷第3 頁);證人江俊霖、王志文(江 俊霖之友人)、盧婉玲楊意如馮博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見警一卷第318 至321 、355 至360 、430-434 ;警三卷



第3-7 頁;偵三卷第77頁;偵四卷第45頁;偵五卷第8 、9 、38至40;偵八卷第11-13 、29、61-63 頁);證人李佳倫 (盧婉玲之母)、蔡雅宇(遠信公司之員工)、邱禮文、王 麗煌(黃曉玲之友人)於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91 、392 、 395 頁;偵四卷第30、31頁;偵八卷第23、24、30頁)分別 證述綦詳,復有王若芸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王若芸及保證人王建生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王若芸簽立之讓渡書、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買賣合約書、雷韶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影本、露天拍賣列印資料(見警一卷第249 至252 、257 、 259 、544 、545 頁)、林佩玄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林佩玄之身分證及 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見 警一卷第247 至250 、558 至563 頁)、呂柘儒簽立之租賃 契約書、租賃附表、車牌號碼000-000 機械腳踏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呂柘儒及保證人邱怡婷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統一 發票影本、呂柘儒簽立之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行照及保險證影本、露天拍賣列印資料、江俊霖提出之存簿 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3 至327 頁;偵五卷第11至15 頁)、張穎宗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張穎宗之 身分證影本、張穎宗簽立之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露天拍賣列印資料(見警一卷第333 至336 頁;偵三卷第37、38頁)、盧婉玲簽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暨約定書、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及 保險證影本、盧婉玲之身分證影本(見警一卷第352 至354 頁;偵八卷第25頁)、馮博緯簽立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讓渡 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馮博緯之 身分證影本、奇摩拍賣列印資料(見警一卷第421 至423 頁 ;偵三卷第27、28頁)、黃郁智簽立之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 約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見警聲搜卷第 206 至211 頁)、汪偉鈺簽立之切結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讓渡書、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之行 照及保險證影本、汪偉鈺之身分證影本(見警一卷第469 、 477 、478 、485 頁;警四卷第52至66頁;偵八卷第25頁) 、邱淑芬簽立之機車租賃契約書、邱淑芬之身分證及駕照影 本(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黃曉玲之機車租賃契約書、黃 曉玲及連帶保證人王麗煌之身分證影本(見偵三卷第24至27 頁)、郭兆倫之機車租賃切結書、讓渡書、張雪霞提出之陽 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車輛點收書(見警一卷第451 至44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2月11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0至56;89至96;614 至 618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足參,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單獨、共同詐欺取財之 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
⒉又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加修正前 所無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為之等方 式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從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 定,提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復增定 第339 條之4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 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如 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合法 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 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侵占 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70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黃曉玲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利用 不知情張穎宗為詐欺取財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蔡景華郭承憑利用不知情盧婉玲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蔡景華利用不知情之郭兆倫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㈣復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 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 04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 ,已如事實欄所述,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蔡景華郭承憑王若芸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林佩玄 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呂柘儒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彼此間;就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彼此 間;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 承憑、湯寶義馮博緯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黃郁智彼此間;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汪偉鈺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



蔡景華邱淑芬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蔡景華黃曉玲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兆倫彼此間;就附表二編號 1 、2 、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 寶義彼此間;就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彼此間;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與「楊岱樺」彼此間; 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景華湯寶義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者,蔡景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犯行;郭承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及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湯寶義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 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犯行,均係先向附表一所示 各該購車對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再將該機車以流當 車之名義於網路商店拍賣,而向附表二買家詐得現金等物, 堪認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且渠等向各該業者所詐得之機車,即為渠等所交付予買家 之機車,先後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 告蔡景華就前述1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承憑就前述8 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湯寶義就前述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以單一詐欺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即附表一所示購車對象 之財產法益、附表二所示購車者之財產法益),俱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 詐欺取財 罪。此外,被告蔡景華所犯本件11罪間(即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 至11)、被告郭承憑所犯本件8 罪間(即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 至8 )、被告湯寶義所犯本件7 罪間(即附表一 編號3 、4 、6 ;附表二編號1 、10;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 號2 、7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 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 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 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 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景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被告郭承憑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而於99年1 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罰金易服勞務則於99年3 月9 日期滿出監 ,並於100 年2 月8 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 義及黃曉玲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僅係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手段雖屬平和,然其等以施以 詐術詐取價值不斐之機車,又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 取得前述機車後,復以施用詐術方式向欲購買機車之被害人 詐取金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蔡景華更與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8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被告郭 承憑亦與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 被告黃曉玲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賓機車行之負責人 呂林國達成和解,試圖彌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 6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73、132、133 、155頁;院卷二第50、162頁);並衡以被告四人犯罪情節 不一;再參以被告蔡景華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被告郭承憑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 告湯寶義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曉玲自述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25、63、234頁;1 0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 合上開情節,就被告蔡景華郭承憑湯寶義之部分,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景華所有( 見警一卷第31頁背面),然卷內並無何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如附表四編號2 至8 、10、 13、14、17、19、21至2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郭承憑所有 (見警一卷第66頁背面),然卷內並無何等積極事證可資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至如附表四編號1 、9 、 11、12、15、16、20、25、2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屬 本案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5 、996 號詐欺案件之事實,與本 案被告蔡景華郭承憑經起訴之事實相同,性質上應屬「併 卷審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車者 │租、購車時間│詐欺手法 │租、購得│出面接洽者│報酬 │
│ │ ├──────┼─────────┤車輛 │ │ │
│ │ │對象、地點 │簽訂之契約 │ │ │ │
├──┼────┼──────┼─────────┼────┼─────┼────┤
│1 │王若芸 │101年2月8 日│先由蔡景華提供頭期│車牌號碼│蔡景華、郭│1 萬 │
│ │ │ │款,再由左列購車者│010-KKG │承憑 │1,000 元│
│ │ │ │擔任名義買受人,向│號普通重│ │ │
│ │ │ │左列購車對象公司之│型機車 │ │ │
│ │ │ │承辦人員佯稱有意願│ │ │ │
│ │ │ │購買右開機車。 │ │ │ │
│ │ ├──────┼─────────┤ │ │ │
│ │ │遠信國際融資│遠信公司與王若芸簽│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 │ │




│ │ │(址設址設新│書暨約定書,同意王│ │ │ │
│ │ │北市板橋區民│若芸就6 萬元之車款│ │ │ │
│ │ │生路一段33號│,以分15期,每月22│ │ │ │
│ │ │19樓之1 ;下│日繳付4,000 元之方│ │ │ │
│ │ │稱遠信公司)│式清償,且於貸款未│ │ │ │
│ │ │、交車地點為│付清前,右開機車係│ │ │ │
│ │ │「玄光車業有│屬於遠信公司所有。│ │ │ │
│ │ │限公司」(址│ │ │ │ │
│ │ │設高雄市三民│ │ │ │ │
│ │ │區建國三路 │ │ │ │ │
│ │ │403 號) │ │ │ │ │
├──┼────┼──────┼─────────┼────┼─────┼────┤
│2 │林佩玄 │101年2月1日 │先由蔡景華提供頭期│車牌號碼│郭承憑、湯│5,000 元│
│ │ │ │款,再由左列購車者│733-LYT │寶義 │ │
│ │ │ │擔任名義買受人,向│號普通重│ │ │
│ │ │ │左列購車對象公司之│型機車 │ │ │
│ │ │ │承辦人員佯稱有意願│ │ │ │
│ │ │ │租賃右開機車。 │ │ │ │
│ │ ├──────┼─────────┤ │ │ │
│ │ │仲信資融股份│仲信公司與林佩玄簽│ │ │ │
│ │ │有限公司(址│訂租賃契約書,租賃│ │ │ │
│ │ │設臺北市內湖│期間自101 年2 月2 │ │ │ │
│ │ │區瑞光路36 2│日至102 年5 月5 止│ │ │ │
│ │ │號3 樓;下稱│,每月租金4,917 元│ │ │ │
│ │ │仲信公司) │,約定右開機車停放│ │ │ │
│ │ │ │處為屏東縣屏東市福│ │ │ │
│ │ │ │溪里路仁中巷18-5號│ │ │ │
│ │ │ │,林佩玄應依善良管│ │ │ │
│ │ │ │理人義務盡保管責任│ │ │ │
│ │ │ │,不得擅自將該機車│ │ │ │
│ │ │ │遷移、移轉或其他等│ │ │ │
│ │ │ │處分。 │ │ │ │
├──┼────┼──────┼─────────┼────┼─────┼────┤
│3 │呂柘儒 │101年4月6日 │先由蔡景華提供頭期│車牌號碼│郭承憑、湯│3 萬 │
│ │ │ │款,再由左列購車者│132-KKU │寶義 │7,000 元│
│ │ │ │擔任名義買受人,向│號普通重│ │(含頭期│
│ │ │ │左列購車對象公司之│型機車 │ │款) │
│ │ │ │承辦人員佯稱有意願│ │ │ │
│ │ │ │租賃右開機車。 │ │ │ │
│ │ ├──────┼─────────┤ │ │ │




│ │ │仲信公司 │仲信公司與呂柘儒簽│ │ │ │
│ │ │ │訂租賃契約書,同意│ │ │ │
│ │ │ │租賃期間自101 年4 │ │ │ │
│ │ │ │月6 日起至102 年7 │ │ │ │
│ │ │ │月15日止,每月租金│ │ │ │
│ │ │ │4,917 元,約定右開│ │ │ │
│ │ │ │機車停放處為高雄市│ │ │ │
│ │ │ │前鎮區武營路181 之│ │ │ │
│ │ │ │1 號2 樓,呂柘儒應│ │ │ │
│ │ │ │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盡│ │ │ │
│ │ │ │保管責任,不得擅自│ │ │ │
│ │ │ │將該機車遷移、移轉│ │ │ │
│ │ │ │或其他等處分。 │ │ │ │
├──┼────┼──────┼─────────┼────┼─────┼────┤
│4 │張穎宗 │101年3月15日│先由蔡景華提供頭期│車牌號碼│郭承憑、湯│2 萬 │
│ │ │ │款,再利用左列購車│593-KKL │寶義 │5,000 元│
│ │ │ │者擔任名義買受人,│號普通重│ │(含頭期│
│ │ │ │向左列購車對象公司│型機車 │ │款) │
│ │ │ │之承辦人員告以有意│ │ │ │
│ │ │ │願購買右開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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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