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04號
KSDM,103,審易,2804,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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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迪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28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
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婦幼館前腳踏車停放區,見無人看管而顯屬他人所有之銀色 捷安特腳踏車(以下稱系爭腳踏車)1 輛置放在該處,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吞入 己。嗣因甲○○上開舉動已遭廖瑞蓉全程目擊,且由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 9 時30分許,扣得系爭腳踏車1 輛(未尋獲失主),始查悉 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 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目擊證人廖瑞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 字卷第19-20 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 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 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 人廖瑞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 廖瑞蓉,復表明同意上開證據可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 見解,證人廖瑞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檢察官及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各該傳聞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走系爭腳踏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飲酒後, 騎腳踏車前往婦幼館想飲水,我將我的腳踏車放在婦幼館前 ,飲畢出來後,因為喝很多酒,錯認腳踏車,當我發現騎錯 要還時,被人抓住說我偷車,我是騎錯不是竊盜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走系爭腳踏車,為廖瑞蓉目擊,並經 某名男子追上前制止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廖瑞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8頁 至第19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16-20 頁)。而系爭腳踏車外觀上整體 保養狀況良好,且停放在婦幼館前停車格處,亦有該腳踏 車照片共7 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8-6 0 頁),衡情應非屬老舊而經車主拋棄之廢車,而屬他人所 有之物,然自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後迄今,猶 未尋獲被害人,亦無被害人前往派出所具領乙情,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9 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件、腳踏車認領公告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 頁),均堪以認定。(二)又被告遭查獲時,即103 年9 月17日11時44分許,固經警 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 毫克,此有卷附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頁),惟經 本院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俊宏到庭具結證稱:「我接獲 民眾110 報案,因報案地點距我們派出所僅兩個紅綠燈距 離,路程不超過5 分鐘,故我差不多是9 時25分許抵達現



場的。我在婦幼館前面看到被告跟證人廖瑞蓉2 人,我可 以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但被告對於我的問話均可以很清 楚回答,行走也沒有搖擺不定,我逮捕被告時,也是被告 自己開車門上下車,被告之言行舉止與正常人無異」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50-52 頁),衡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誣陷作偽證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且就 文獻所示:「人類對酒精和藥物的使用,本就存在著多樣 性的變化,且由於遺傳的因素,人類對酒精或藥物的反應 也發展出一套敏銳且習慣性的容忍力,人體的大腦對連續 一段時間的酒精刺激會產生平緩的適應作用。而瑞典Lund 大學Widmark 教授也認為,酒精經過消耗後,由於受到性 別、體重、身體內所含的水份等因素影響,每個人會有不 同的吸收、分布及消除方式,所以不同的人即使含有相同 的酒精濃度,但外在的表現行為或受酒精影響的程度也會 有所不同」,此亦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 實例上的探討文獻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8 頁反面至第35頁)。是以,人類對於酒精受影響程度實受 多種因素影響,且因人而異,再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詞,足 見被告固於本案查獲時,為警施以酒測值達每公升1.2 毫 克,然並未因飲酒而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三)又依證人廖瑞蓉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每台單車摸 一下,摸到第三台時,就把單車牽出來又牽進去,第二次 牽出來時,就騎走,但因該單車座墊與他身高不符,就差 點跌倒了,後來有個男的過來問我發生何事,我說那台單 車好像不是被告的,那名男子就追過去把被告擋下,剛好 當時被告也撞到鳳中圍牆跌倒,該名男子問被告單車是他 的嗎,被告說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9頁),倘被告所辯 將系爭腳踏車誤認為其所有始騎走云云為真,則其牽行、 騎乘該腳踏車之動作理應流暢、自然,應無在騎乘該腳踏 車前另行觸摸其他2 台腳踏車,或嘗試牽行該腳踏車之必 要,被告此舉已極為可疑。且依證人前揭所陳,該單車座 墊與被告身高不符,被告騎乘不穩差點跌倒,則被告若係 錯認該車為己所有而騎走,衡情只須騎乘片刻即可發現, 惟被告卻一路騎乘,嗣因撞到鳳山高中圍牆跌倒,且為該 名男子阻擋後始停下,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再參以被告 所有之腳踏車與系爭腳踏車,顏色雖均屬銀色,然被告所 有腳踏車之前、右側均有籃子且放滿衣物、後座座椅復夾 放物品,系爭腳踏車則無籃子,亦未擺放任何物品,且2 輛腳踏車中間橫桿之高度及傾斜角度亦均不相同,此亦有



案發當時為警攝得之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26頁) ,足見2 車之外觀、構造差異極大,以被告於案發時之辨 識力、控制力並未因此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狀態下,應無錯 認之可能。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固無足採,惟查,系爭腳踏車迄今猶 未尋獲被害人,亦無被害人前往派出所具領乙情,有上開 函文、招領公告及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則該車究否在原 車主持有中為被告所竊,抑或先經他人竊取後,再由該他 人將之棄置於前揭處所而頓成無人持有之物,已難審認辨 明,職是,事證既屬不明,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 僅能以「離本人持有之物」視之,而竊盜之客體係以他人 持有之物為限,從而,客觀上既無從憑認系爭腳踏車仍在 他人持有之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因逕認系爭腳踏車仍屬他人持有 中,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財物,竟因貪圖 己利即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之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04 年5 月1 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04 年5 月29日到庭進行審判 程序,復另送達傳票予被告收受,傳票並經合法送達,惟被 告於104 年5 月2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節,有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49頁),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既 經本院諭知應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條文說明,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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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