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閩慧芳
被 告 王清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清立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 下午2 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即自駕駛座下車欲由東向西 穿越自立一路,其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迅速穿越,且 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 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閩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該處 ,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王清立,王清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及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閩慧芳則 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顏面、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王清立、閩慧芳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清立、閩慧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閩慧芳 、王清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