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呂智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五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豪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32巷由東 方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華路交岔路口左轉南華路行 駛,行經南華路2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呂智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 ,而貿然左轉,適有蔡○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蔡○坤欲煞 避呂智豪突然左轉之車輛已有未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 ,蔡○坤、呂智豪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蔡○坤受有左前臂挫 傷1*0. 1公分、左第5指挫擦傷0.5*0.5公分、右肘挫擦傷12 *4公分等傷害;呂智豪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0、11根 肋骨骨折以及左側輕度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蔡○坤涉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蔡○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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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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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智豪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自南│
│ │中之供述。 │華路32巷左轉南華路往大寮│
│ │ │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蔡曜│
│ │ │坤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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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
│ │見書1份。 │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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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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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㈠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客觀情狀。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 │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 │ 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
│ │照片30張。 │ 輛之損壞情形。 │
└──┴───────────┴────────────┘
二、核被告呂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