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俊民
羅振綱
溫凱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蘇保忠
凃志瑋
吳凱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36號
、102年度偵字第4264號、102年度偵字第4265號、102年度偵字
第4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本裁定叁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 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事實」,一般 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犯罪之時間、地 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 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
(九)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梁文玲、黃 維倫、楊正義、馬釋銀、許馨文、張智柔、邱勝裕、李畢 茂、黃亮權、黃惠淇、郭冠廷、邱淯銘、盧語喬、陳尹、 鄭錦文等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身分證或駕照影本及提款 卡,再由蘇保忠依溫凱任及闕俊民之指示於附表九所示時 間、地點前往收取,並以不詳方式交付於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等物後,即於附表九所示時 間,撥打電話予陳虹潔、楊美新、陳志南、游雅萍、蘇宴 尼、黃金正、黃湘琳、施佳惠、黃綺文、黃淑芬、洪沛語 、彭紀瑋、李美園、陸國強、林書玄、黃鈺婷、鄭博允、 李依玲、胡雅庭、陳昊彥、詹子萱、吳欣怡、徐竹松、莊 雅婷、呂穎杰、蘇英嵐、王茂全、廖芝瑩、楊哲俊、康憲
文、張建閎、何昀蒞、陳又菁、許舒芸、張元碩、曾雅翎 、盧玉米、謝麗雪、黃雅旻、陳虹含、吳瑞滿、吳蕙雯、 陳雅珍、楊哲俊、楊茹雯、黃閔鴻、許琇盈、王婷誼、薛 如婷、廖英智、李公允、詹雅如、徐菽凰、簡婉倫、曲淑 雯、張朝瑞、王巧姿、張詩函、張馨文、邵博茂、呂亞儒 等人、佯稱:因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操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使陳虹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附表九所列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蘇保忠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受溫凱任、 闕俊民之指揮,前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詐騙集團持用 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置於中壢火車站之置物 櫃內或直接交予羅振綱,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 1500元之報酬。
(十)涂志瑋於101年4月16日,受溫凱任之指揮,前往桃園縣八 德市○○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 予羅振綱,涂志瑋並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十一)羅振綱,自10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依綽號 「言哥」之男子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存入指 定之帳戶內。每日可得1500元之報酬。
(十二)吳凱瑞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依綽號「言哥 」之男子指示,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存入指定之帳 戶內,每日可得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 並以被告闕俊民、羅振綱、溫凱任、蘇保忠、涂志瑋、 吳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 犯詐欺附表各被害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
三、然:
㈠、檢察官既以上開各該被告就附表各被害人之罪,為各次可分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則就上開各該被告,上述起訴之各該 犯罪時間、地點為何,所涉相對應之犯罪結果、侵害法益為 何,關涉相關法律之適用及罪數,實有釐清及特定之必要。㈡、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雖已指明起訴事實(一)至(九)之個 別事實起訴之被告為何,然就起訴事實(十)至(十二)僅 泛稱共犯範圍由法院認定之(見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難認明確。是就起訴事實(十)至(十二)各事實 起訴之被告並共犯,請予確認。
㈢、起訴事實(九)部分:
檢察官既已指明起訴之被告為闕俊民、溫凱任、羅振綱、蘇 保忠,而就「由蘇保忠依溫凱任及闕俊民之指示於附表九所 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並以不詳方式交付於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等物後,即於附表九所示時 間,撥打電話予陳虹潔(下略)等被害人佯稱:因購物付款 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使陳虹 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九所列之帳戶」,固有相 對應附表九可資參照,然就「蘇保忠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受溫凱任、闕俊民之指揮,前往自動櫃員機 以提款卡自詐騙集團持用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置於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或直接交予羅振綱,每10萬元可 得1500元之報酬。」,卻未予指明此部分所指被害人究屬為 何,是就上開起訴事實(九)各個被告闕俊民、溫凱任、羅 振綱、蘇保忠所對應之各別具體犯罪,請予指明。㈣、起訴事實(十)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指出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模式,然此部 分所指被害人究屬為何,卻未指明,是就上開起訴事實(十 )所起訴各該被告所對應之各別具體犯罪並共犯範圍,請予 指明。
㈤、起訴事實(十一)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指出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模式,然此部 分所指被害人究屬為何,卻未指明,是就上開起訴事實(十 )所起訴各該被告所對應之各別具體犯罪並共犯範圍,請予 指明。
㈥、起訴事實(十二)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指出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模式,然此部 分所指被害人究屬為何,卻未指明,是就上開起訴事實(十 )所起訴各該被告所對應之各別具體犯罪並共犯範圍,請予 指明。
四、綜上,檢察官就上揭被告等所對應之各別具體詐欺取財犯罪 未予指明,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應認係 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視為未記載,為應命補正之範 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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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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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事實(九)部分:被告闕俊民、溫凱任、羅振綱、蘇保忠所對應之各別具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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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事實(十)部分:所起訴各該被告及所對應之各別具體犯罪並共犯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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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事實(十一)部分:所起訴各該被告及所對應之各別具體犯罪並共犯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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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事實(十二)部分:所起訴各該被告及所對應之各別具體犯罪並共犯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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