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A(係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101 年2 月生,與下述代號之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童〉之父 ,下稱A男)係址設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寓(詳卷)上下樓鄰 居。緣甲男前因另案服刑甫於103 年2 月3 日出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 月1 日凌晨5 時許前往A男住處門外觀望,適為欲出門之A男發 現,甲男乃表明自身係同棟公寓3 樓住戶並快步往頂樓方向 離開,A男聽聞後不疑有他即出門工作。其後於同日凌晨6 時許,代號0000甲000000F(即乙童之母,下稱F女)在上開 住處客廳桌上放置新臺幣(下同)300 元供子女購買早餐後 亦出門工作,嗣同日上午9 時許,代號0000甲000000C、0000 甲000000B(分別係乙童之胞姐及胞兄,各於88年8 月及91年 8 月出生,下稱C童、B童)先後出門購買早餐,甲男得悉 斯時上開住處僅有幼童在家,遂於C童、B童出門後某時許 前往上開住處門外,先以透過鐵柵門引誘代號0000甲000000E (係乙童胞兄,99年12月生,下稱E童)為其開門之方式侵 入上開住處,隨後因見上開現金300 元置於客廳桌上,逕以 徒手竊取並藏放於身上某處而既遂。嗣甲男因察覺乙童及代 號0000甲000000D(係乙童胞姐,97年1 月生,下稱D童)在 主臥室內看電視,竟利用乙童年紀幼小欠缺性自主決定權而 不知抗拒,另基於乘機猥褻兒童之犯意,進入該主臥室坐在 床角,脫下乙童之尿布再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 童實施猥褻行為1 次。嗣因B童未攜帶上述現金而重行返家 ,發現甲男出現在家中並見聞上開猥褻過程,隨即要求甲男 離開未果,乃立即下樓喚回C童,經C童返家厲斥甲男離開 ,甲男方始離去,復因C童欲拿取F女所留現金而發現遭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童為同大樓上下樓層鄰居關係,故本 判決書若記載乙童、其父母及兄姐(A男、B童、C童、D 童、E童、F女)或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 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 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B童 、D童之偵訊錄影光碟因設備問題僅有畫面無音訊致無從勘 驗受訊實際情形(參本院侵訴卷第74至75頁104 年3 月3 日 準備程序筆錄),然茲據偵查中全程陪同上開2 名幼童在庭 之證人即社工子○○到庭證稱:B童及D童於偵查受訊問時 精神狀況均正常,亦皆聽得懂檢察官之問題,檢察官所詢問 句並非都採取「是否」之方式,亦有採取開放性問題,由B 童及D童自行回答,其中因D童年紀較小,故習慣用搖頭或 點頭方式來回應,就D童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及證人肢體動作 有與訊問當日情狀相符,檢察官並未對證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訊問等語綦詳(同卷第140 至145 頁),則檢察 官訊問過程既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另該等證人偵訊時 均因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且被告暨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偵訊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偵 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抗辯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因未 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現行刑事訴訟 法因認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而無不正取供之虞, 業如前述,乃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外,渠等偵訊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此亦為近來實務通說判認被告以外之人偵訊證述
證據能力之基準,至是否經被告對質詰問一節,則係審判中 該項證據方法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 屬二事,是辯護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況B童於審判中業已 到庭經交互詰問,另D童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情 事,然始終未據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供被告行使該項 權利,自無何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證人B童前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見聞被告撫摸乙 童生殖器之經過,嗣後到庭則稱:伊當天返家後看到被告在 父親房間,進去以後的情況伊忘記了等語,而有先後內容實 質不符之處,惟參以該證人警詢係由A男在場陪訊,且員警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另據證人B童到庭陳稱:警詢時均 係依照伊自己意思陳述,無人教導應如何回答等語(本院侵 訴卷第149 頁),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 當訊問之情,則其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男及C童之警偵 證述、F女之偵訊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上開診斷書)、同院104 年4 月15 日與5 月5 日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及現場平面圖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 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記時間未經同意進入上開住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案發前因E童 沒穿褲子在伊住處門口遊玩,B童、C童則在該處玩手機打 電動,經伊提醒B童等人回家幫E童穿褲子未果,伊遂出於 善意上樓請E童打開家中鐵門進去幫其穿褲子,穿好後因見 乙童拿著一串尿布走到陽台,身上所穿尿布亦有脫落之情, 方始帶同乙童至案發房間換尿布,過程並未觸摸乙童下體; 另伊亦未竊取該3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甫因另案服刑完畢於103 年2 月3 日出監,案發當日凌 晨5 時許A男曾於上開住處門口遇見甲男,經甲男表示自身 係同棟公寓3 樓鄰居後,A男即行出門,其後F女、C童及 B童亦陸續出門工作或買早餐,被告遂前往上開住處外要求 E童開門,經E童將住處鐵門打開任由被告自陽台進入上開 住處客廳並走向A男主臥房,斯時乙童及D童均在該房間內 ,其後被告有脫下乙童尿布之舉,嗣經C童返家進入房間要 求其離開,被告方始離去等節,業經證人C童、D童偵訊證 述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發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及E童與鐵門相對高度位置照片在卷可徵,復 經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者,案發當日F女於出門前曾將300 元放置上開住處客廳 桌上,俟被告離開上開住處後,經C童發現桌上已無現金之 情,業據證人F女、C童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B童偵訊 證稱:當天伊起床的時候有看到早餐錢放在客廳桌上等語綦 詳;又F女離家工作後,由C童先出門購買早餐,俟B童起 床後旋出門找尋C童,2 人見面後發現雙方均未帶錢,遂推 由B童返家拿錢,其後C童係經B童叫喚而返家要求被告離 去之情,亦據B童及C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互核一致,洵 堪審認。至渠2 人就B童究係跑到樓下或在樓梯間叫喚C童 返家乙節,先後所述雖略有歧異,然衡以上開住處樓層位置 及一般人認知內容,「樓梯間」及「樓下」並非完全互斥之 概念,且對於C童係經B童通知返家之主要情節亦不生影響 ,尚無足動搖渠等前揭證言之可信性。
㈢再者,乙童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結果 受有左、右兩側外陰紅腫(直徑2 公分)之傷勢乙節,則有 上開診斷書暨驗傷照片存卷可佐,並經同院函稱:因尿布疹 及自身生理問題所造成紅腫為擴散性,而乙童患部出現之紅 腫較為集中,故應可排除尿布疹及生理問題因素,成因較可 能係發炎或不當外力碰觸等語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129 、 133 頁函文),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是辯護人先前為被告 辯以:乙童上開傷勢可能係尿布疹之症狀云云,即無足採。 另關於被告脫下乙童尿布之際,B童是否同在上開住處主臥
室一節,固據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主臥室裡僅有乙童及D童 ,最後C童進來要求伊離開,伊從頭到尾均未在上開住處看 到B童云云,然此節茲據證人B童證稱:伊有見聞被告為乙 童脫尿布過程等語明確,復經證人D童證稱:被告幫乙童脫 尿布後,B童進來叫他出去,那個人不出去,才叫C童進來 等語綦詳(他字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C童警偵證稱: 伊在樓下等B童回家拿錢時,B童高喊有人進到家中,伊聽 到後馬上趕回家等語所示情節相符,綜此堪認B童於案發之 際確有進入上開住處主臥室乙節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㈣被訴竊取現金300 元部分:
⒈上開現金300 元是否果係遭被告竊取一節,固據被告否認在 案,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放置該筆現金之桌子位於上開 住處陽台進入客廳後目光可及之明顯位置,且為進入案發主 臥室必經處所(警卷第53至54頁、他字卷第91頁),則被告 既自上開住處陽台步入客廳進而走向案發主臥室,加以被告 自述進入上開住處過程亦未見有何急迫須直奔主臥室之情狀 ,當可留意該筆現金置放桌上之情。另觀諸本件係C童、B 童陸續出門欲買早餐時發現2 人均未帶錢,遂由B童重行返 家拿取,適B童返家時發現被告無故進入家中,乃旋即叫喚 C童返家要求被告離去,其後方始發現桌上原放置現金不見 一節,業經審認如前,是本院衡酌證人B童、C童偵查中經 隔別訊問就案發過程主要情節陳述互核一致,且因未涉及是 否直接見聞被告竊取現金之情節,僅係就自身舉措情狀加以 描述,當無事先勾串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又渠2 人年齡雖具 有使用金錢為小額日常交易之能力,惟依證人F女偵查時證 稱:平時若小孩要上課,伊會在前一天晚上1 人發100 元讓 小孩自己去買早餐,假日時會將錢放在桌上讓他們去買等語 (他字卷第81頁)可知,B童及C童日常熟習持父母所給予 金錢購買自身及弟妹早餐,衡情應無竊取家中共用零用金之 動機,是渠等所述上開情節應堪信實,並可排除該筆現金遭 B童、C童無故擅自拿取或攜帶出門購買早餐之可能性。則 自B童起床看見錢在桌上、B童下樓與C童碰面、發現二人 均未帶錢而推由B童上樓拿錢、B童返家發現被告無故侵入 住宅、B童叫喚C童返家、C童要求被告離開,迄於C童發 現現金不見之過程歷時甚短,此段期間除A男家庭成員外僅 有被告曾進入上開住處,其餘始終留在上開住處內之D童、 E童及乙童則因年紀較幼對金錢尚無認知及處分能力,另經 B童偵查時證稱:發現錢不見後伊與C童有一直找錢,但都 找不到等語(他字卷第66頁),亦可排除該筆現金遭該3 名
幼童竊取或誤拿把玩之可能。則本件綜觀上情,復佐以前揭 現金300 元存否與被告進出上開住處時間之緊密關連性,已 堪推認案發前由F女置放客廳桌上之現金300 元確係被告所 竊取無訛。
⒉復就被告進入上開住處之動機為何,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衡以渠於案發同日警詢針對何以進入上開住處一節僅辯 以:因伊見A男剛搬來,想要與其認識才進入上開住處云云 (警卷第6 頁),隻字未提穿褲子或換尿布之事,嗣後方始 辯稱如前,已屬可疑。次參以證人B童、C童歷次受訊時均 證述渠等除出門買早餐外,與其他弟妹們均在上開住處內, 並未在樓梯間停留或把玩電動、手機,亦未聽聞被告表示要 幫E童穿褲子或幫乙童換尿布一節明確,並據證人F女偵查 時證稱:本件案發前伊沒有買手機給小孩等語屬實(偵字卷 第40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 渠空言抗辯為據。反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因多次竊盜、搶 奪之侵害財產法益犯行經論罪科刑,其中並有多次係於他人 住家周遭或地下室實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 可徵,復衡酌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無業,僅在家中幫忙照顧父 母之經濟狀況,堪信渠確有再犯本件同質性財產犯罪之動機 ,另渠於案發同日清晨即出現在上開住處門口,適遇A男出 門方始離開,而依A男證述被告看到伊時隨即往頂樓方向衝 之行為情狀,足見被告當時逗留該處之目的實非正當,顯非 其所辯僅係尋常散步、至頂樓運動之故,綜此本院乃認被告 係為勘查上開住處詳情而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許前往該址門 外,且係基於竊取屋內財物之犯罪意思始進入上開住處無訛 。
⒊刑法侵入住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一宅 居住數人之場合,究經何人允許,方能屬合法,通常以有辨 識能力之人許可即足,蓋此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案發時係以在門外要求E童開門之方式進入上開住處 ,惟E童案發之際年僅3 歲餘,依其智識程度顯無法明瞭允 許他人進入住宅之涵義,故其為被告開門之舉自非屬有效同 意,是被告此舉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之加重要件無訛。
㈤被訴對乙童實施猥褻行為部分:
⒈查乙童於案發時年紀極幼,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家訪評估結果,因乙童語言發展仍無法 陳述完整句子,且發音不清,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及疊字,認
符合2 歲兒童發展階段,惟陳述及認知能力無法因應早期鑑 定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卷附彌封袋),故始終未能 就案發經過進行證述,合先敘明。
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 19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方式對乙童 實施猥褻行為一節,茲據證人B童於案發同日警詢證稱:伊 看到被告坐在父母主臥室彈簧床上,乙童躺在彈簧床上,被 告正在脫乙童褲子,並以右手挖乙童之私處及屁股,伊見狀 立即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隨即將手收回等語(警一卷第 14頁),嗣於103 年3 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一進門就看到 被告背對著伊坐在床角邊脫乙童褲子,乙童當時係躺在地上 ,並看到被告摸乙童屁股及陰道口,伊剛才及警詢所述褲子 就是指尿布,斯時D童坐在枕頭那邊等語(他字卷第66至68 頁),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坐在爸爸床 上,乙童則躺在地上,至於被告當時在做什麼伊現在已經忘 記了,僅記得出門前乙童有穿著尿布,但伊回家時看到乙童 沒有穿尿布,平常乙童不會自己拿尿布請大人幫忙換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47 至156 頁),針對乙童於案發時所在位 置及被告究係脫下乙童褲子或尿布等節,先後所述固略有出 入,然本件自事發後警、偵訊迄於審理時已歷經約1 年,證 人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此觀該證人審理 時陳稱:伊於警偵受訊問時記憶較到庭陳述時清楚等語自明 (同卷第149 頁),且其中該證人於偵訊時業已說明所稱「 褲子」實係指「尿布」,核與被告自承脫下乙童尿布之情相 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不一或事後記憶 淡忘之情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⒊本院衡以證人B童於警偵針對案發時被告以手直接觸摸乙童 生殖器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輔以證人D童偵查 中證稱:當天伊和乙童在房間看電視,那個人(即被告)跑 進來坐在床角幫乙童脫尿布,脫的時候有摸乙童屁股和尿尿 的地方,伊當時躺在床上看電視,乙童則在警卷現場照片所 示棉被處等語(他字卷第71至72頁),所述被告對乙童實施 猥褻行為主要情節亦與B童證述互核一致。再觀諸B童案發 時就讀小學六年級,對一般日常生活及人際互動已有相當認 識,復據其陳稱於學校健康教育課程曾習得男女身體部位之
性知識,堪認其對於男女生殖器官知識有所認識,要非全然 懵懂無知,另D童則年約6 歲(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且依證人子○○到庭證稱:渠2 人偵訊時均能聽懂問題,檢 察官所詢問句亦有採取開放性問題由渠等自行回答,並提示 照片予D童辨識,D童亦依據自己意思加以指認等語(本院 侵訴字卷第144 至145 頁),可徵D童年紀雖幼,但已具備 同年齡幼童之理解及表達能力,況檢察官訊問時尚適時提供 照片圖像資料輔佐以利其證述,再參以渠等與被告僅係一般 鄰居關係,向無任何怨隙,苟非確有親身見聞上開過程,衡 情應不致能陳述此等具體細節,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具有一定 可信性。加以B童及A男均陳稱,案發後B童係迄於A男因 被告無故侵入上開住處之事至警察局處理時,始主動向A男 陳稱見聞乙童在住處內遭被告猥褻之事(他字卷第68、77頁 ),另B童偵訊作證之際D童並未在場,至D童係由社工子 ○○、告訴代理人及C童在場陪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徵(同卷第74頁),亦難認B童、D童前開證述有何事先遭 A男或其他成年人誘導而設詞誣陷被告入罪,或D童證述內 容有何遭B童影響之情;再者,B童及D童前開證述內容亦 核與乙童案發後外陰部留有上開可能係不當外力碰觸所致傷 勢情形無悖,綜此足證B童、D童所稱案發當日被告以手觸 摸乙童生殖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此外,B童、 D童雖均敘及被告尚有觸摸乙童臀部云云,然此部分要無其 他客觀事證可佐,且與乙童案發時係躺在床上(詳後述)之 情有悖,本院乃認案發時被告僅有觸摸乙童生殖器。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訊問B童及D童時未使用中性用詞 ,且未釐清被告當時動作為何云云,然衡諸證人子○○到庭 證述:B童及D童偵查作證時均敘及被告摸乙童下體之事實 ,其中D童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訊問實情大致相符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41 至144 頁),且依卷附偵訊筆錄記載 檢察官係以「摸」、「脫褲子/尿布」等描述動作狀態之用 語訊問證人,而依渠等智識程度亦能理解上開詞語涵意,並 按個人見聞加以回答,實未見辯護人所指未使用中性用詞之 情,是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⒋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抱起乙童實施上開猥褻之舉,然B童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看見被告時,其並未抱著乙童等語(他字卷第 66頁),另案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發現被告脫乙童尿布時, 乙童係躺在彈簧床上等語,此節核與斯時在場之D童證稱乙 童躺在卷附照片棉被(置於床上)處,及被告警詢陳稱:伊 叫乙童躺在床上要換尿布時遭C童要求離開等語(警卷第9 頁)相符,亦與C童於案發同日警詢時證稱返家發現被告時
,乙童係躺在彈簧床上之情無悖(警卷第17頁),是案發之 際乙童係躺在上開主臥室床上遭被告施以猥褻一節,洵堪認 定。至B童、C童偵訊時固改稱發現被告時乙童係躺在地上 云云,然衡以渠2 人於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隔約20日,記 憶應未如案發當日警詢時深刻,亦核與前開事實不符,自無 從憑採。
⒌又案發後經採集乙童外陰部檢體送鑑定,以Kastle Meyer血 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弱 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 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而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 體DNA甲STR 型別,致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等情,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鑑定書附卷可徵,然本件 係起訴被告對乙童實施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為,故上開檢體 未驗得精子細胞本屬自然,再衡以進行DNA 鑑定有其客觀條 件,即須犯罪人在犯罪現場或標的遺留可堪採驗之人體組織 ,而該組織細胞留存狀態復因犯罪人所碰觸之標的材質、碰 觸時間久暫、經過時間及保存方式不同而異,並非犯罪人碰 觸過之標的均必可留下可資採驗之DNA ,故本件縱未於乙童 外陰部驗得被告之DNA 型別,亦無法反面推認其必定未碰觸 乙童生殖器,自無從遽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至被告就渠脫下乙童尿布之緣由固辯以:伊在上開住處內看 見乙童尿布脫落且拖著一袋尿布走出來,才幫乙童換尿布云 云,然依被告自陳無子女,同住之高齡父母可自行如廁無庸 包尿布,曾在姪子(現已大學畢業)小時候幫其包過尿布等 情(本院侵訴字卷第163 至165 頁),足見包尿布一事顯非 其日常熟習之事,斷無未受請託卻主動承擔此事之理。況被 告案發前甫於103 年2 月3 日出監,亦自承與A男全家互不 相識,且依證人B童到庭證稱:平常有時候會由伊或C童幫 乙童包尿布等語(同卷第153 頁),及A男陳稱:家中小孩 子都可以幫忙乙童換尿布等語(同卷第168 頁),益徵案發 之際實無須素昧平生之外人協助處理此事。再者,為嬰幼童 更換尿布縱有同時清潔其生殖器之必要,衡情亦係使用紙巾 輕柔擦拭,斷無以徒手直接觸摸之理,亦無可能於正常更換 尿布過程造成上開傷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⒎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固亦將「侵入住宅」列為加重事 由,然此加重事由須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 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於侵入上開住處之際即 有對乙童實施猥褻行為之意,且本院認被告實施上開猥褻之
舉並非該當強制猥褻罪要件(詳後述),即無該條加重處罰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撫摸乙童生殖器係成立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容有未 洽(詳後述),惟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分別起意而先後實施前揭加重竊盜 及乘機猥褻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竊盜前案外,本件案發前尚因涉犯10餘件(加重)竊盜案件 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徵, 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 輕縱,另佐以案發之際上開住處僅有數名較無應對陌生人能 力之稚齡兒童,此舉實對A男家人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威脅, 又渠僅為逞一己私慾,於乙童年紀尚幼、心智懵懂之際實施 本件乘機猥褻犯行,造成乙童受有上開傷勢,且導致其主要 照顧者(即A男及F女)心理創痛,並對在場目擊之兒童( 即B童及D童)心理產生不良影響,加以其係利用案發之際 上開住處無成人在家、乙童幼小兄姐求救能力及可能性較低 之情況下實施上開猥褻犯行,惡性非輕,復衡酌渠於犯後多 所飾詞矯辯,始終未見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300 元),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㈠最高法院99年第7 次決議內容略以:因未滿7 歲之幼童是否 確有意思能力實際上頗難證明,故民法將之規定為無行為能 力,是應可認未滿7 歲之人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 能力,則行為人若與此等人為性交,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而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於被害人未 滿7 歲之情形亦無庸拘泥於同法第221 條所指行為人須有實 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行為,應認當行為人對未滿7 歲之人實施性交行為時,已妨害該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意 思自由,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同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公訴意旨亦援引此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 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
㈡惟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 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 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 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性交罪之本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為前提,因而凡是無意願表達能力者,或處於無從表達意 願狀態者,均非本罪所應適用對象,而同法第222 條既係以 犯221 條之罪為前提列舉加重事由,自應為相同解釋,亦即 被害人須具備意思自由,且行為人須施以一定強制手段,方 屬合理。是前開決議內容一方面認未滿7 歲之人並無意思能 力,另方面卻認行為人對渠等實施性交行為時該當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為前提之強制性交罪,先後論述已略有矛盾, 且於現行法制下創設行為人無須實施具體強制手段即成立強 制性交罪,亦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是本院乃認上開 決議內容實無從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根據,合先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該等年 齡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所保護法 益毋寧係幼年人自我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故縱使幼年人同 意與行為人實施性交猥褻行為,該同意亦屬無意義而無從解 免行為人之罪責。然衡以未滿14歲之年齡範圍橫跨懵懂無知 之嬰兒至具備一定事理能力之國中生,而人類對於性知識之 理解能力本隨年齡增長、教育水準及接收外界資訊程度而漸 趨完整,其中年齡稍長之學齡兒童、少年因已陸續接受相關 性知識,僅為免渠等在半知半解情況下思慮不週,故於未能 證明行為人確有違反此等被害人意願對其實施性交或猥褻行 為時課以刑法第227 條之處罰;惟倘若被害人係嬰兒或語言 功能甫開始發展之幼兒,依渠等心智發展顯然不具備認知性
行為意涵之能力,亦不知面對他人實施性侵害時加以抗拒, 甚或於遭受性侵害後可能因不解此行為所代表意義而未對其 身心發展造成影響,此時應非刑法第227 條上開規範所欲保 障之範疇。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自該條所示「其他相類之情形」文義並未排 除被害人因年紀甚幼不解事理之情形,且本條本係欲規範被 害人因各種原因致面對行為人所加諸性交猥褻行為事實上無 足夠精神或心智能力抗拒之情形,是依個案情形若行為人利 用年紀甚幼之被害人無知之情況對其實施性交或猥褻犯行, 即應屬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之規範對象,較屬合理 。
㈣是本院衡以案發之際乙童年僅2 歲,依其心智狀態顯然完全 無法認知猥褻之意義,故渠對於被告施以猥褻行為並無所謂 「意願」與否可言,自無「違背其意願」之可能性,且依卷 內事證僅堪審認被告案發之際以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事實,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際尚有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強制手段,要與強制猥褻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未符,自無 從論以起訴書所載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名;又依其 年齡身心發展狀況對於被告所加諸猥褻行為事實上並不知抗 拒,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乃認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本文加重之,方屬允恰,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2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