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00號
KSDM,103,侵訴,100,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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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浩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恩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于恩浩與代號0000- 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103年3月 至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當時年僅13歲,性自 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1日 交往期間內之某3日,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0樓 住處房間內,均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況下,各以其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嗣因A女之父 即代號0000- 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獲悉內情訴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男,均以代號稱 之,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于恩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0頁、第6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 詢、偵訊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 8頁至第13頁;偵卷第7頁至第8 頁),並有被害人繪製被告 房間即本件案發地點擺設相對位置圖、被害人指認被告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14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3歲,係未滿14歲之少女,有姓 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查(參偵卷證物袋),又被告知悉 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陳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64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3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無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關係密切,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害 人陳述甚明(警卷第9頁),而被告當時年甫19 歲,與被害 人均屬涉世未深,又正值年輕氣盛,對於男女間性愛行為充 滿好奇與衝動,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全之處,對於兩性相處分 際未能拿捏得宜,所為性交行為,雖對被害人身心發展及其 保護教養權人權利有所侵害,然係兩情相悅下所為,堪認被 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 與被害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經被害 人及其父母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性慾衝動,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 不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實足以影 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行為時係19歲之人,亦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故思慮不周 ,又其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係兩情相悅下所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家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款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卷第 42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等原諒,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等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僅約定清償條件而部分尚 未履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 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又其所犯為刑法第22 7條之罪,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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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
├──────────────────────────┤
│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所約│
│定之分期給付方式,連帶給付A女、B男及A女之母如該調│
│解筆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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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