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354號
KSDM,103,交簡上,35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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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瓅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6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瓅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瓅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騎乘機車配送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學西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從事貨物配送工作,行經該街與高雄市○○區○○ ○街○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吳亭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南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 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 ,吳亭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右膝撕 裂傷、左手及右肘擦傷、右肩及右足扭傷、顏面擦傷等傷害 。蔣瓅雅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亭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俱經檢察官、被告蔣瓅雅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 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交易卷 第18頁;簡上卷第6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亭 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 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告訴人前往健 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8 至12頁、第15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之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頁),對前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文學西街與文南二街無號誌之交岔 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 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1 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訛。至鑑定結果固未認被 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該 部分過失之認明依據為何,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尚難僅以前 揭鑑定結果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上開傷害,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三、至原審判決固以車禍發生前,被告所行駛之文學西街為單線 道,告訴人所行駛之文南二街則為二線道,因認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尚有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按「…針對設有分向標 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 車道之道路,其進入 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釋義,本部前業曾彙徵內政部警政署 、本部運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護共職意見,均認係 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 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有交通部99年4 月22日交路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行駛之文學西街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僅有1 車道,而告訴人所行駛之文南二街則雖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然雙向僅各1 線車道,此有上開2 街道與上開交 岔口之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6頁),則依前揭說 明,告訴人沿文南二街東向西方向行駛進入交岔口之車道數 ,以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實際車道計算,亦僅有1 車道,與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所行駛之文學西街車道數相同,從而,自難 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審判決於此 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四、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
㈠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文學西街與文南二街之交岔口並無號誌,且該2 街道進入交岔口之車道各為1 線道等情,俱經認明如前;而 該2 街道於進入該交岔口前,並無劃分係幹線道或支線道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此有上開2 街與該交岔口之照片4 張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6頁);又於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文 學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口,告訴人則是沿文 南二街東向西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如前述,足徵於車禍 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2 人騎乘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口時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屬左方車,



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告 訴人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陳:「(到路口的時候有無稍微減速停一下?)我已經騎 很慢了,我當時路口已經過一半了,然後就被對方撞到了」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認告訴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前,並 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是告訴人顯疏未注意依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駛無訛,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是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 於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至原審固認告訴人之疏失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然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告訴人於通過上開交岔口時, 應暫停讓被告先行,並非僅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 意義務,是原審判決於此亦有誤認,併予敘明。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 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 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無意願與被告調解,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暨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原審認被告有該部分過失,容有違 誤;㈡又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 審認告訴人之過失在於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



未洽;㈢另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 實際支付和解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收據 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7頁、第78頁背面), 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復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並念被告前未有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 上卷第80頁),素行尚佳,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復衡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實際降低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徵其已知悔 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x 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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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