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洛斯‧艾梅特‧巴利奧斯
(CARLOS AMMET BRRIO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卡洛斯‧艾梅特‧巴利奧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卡洛斯‧艾梅特‧巴利奧斯(CARLOS AMMET BRRIOS )於民 國103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 處所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 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 信路口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依 法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CARLOS AMMET BRRIOS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為 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為0.45MG/L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是因 為罹患糖尿病,因於103 年10月20日23點有注射胰導素後來 吃飯時又喝可樂產生低血糖,才會造成酒測體內有酒精濃度 反應,在美國曾發生此種情形,所以駕照上特別有註記有開 刀過有施打胰島素需特別檢測云云,並提出外國文章數篇為 證。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 查,並於該日凌晨3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駕照上所註記「Operation of motor vehicle const itutes consent to any sobriety test required by law」 意思係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意接受法律上任何酒精測試 之要求」,並非被告所指該文字內容為註記其罹患糖尿病施 打胰島素需特別檢測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其於美國因糖尿病 曾發生酒測錯誤已經特別註記,顯已與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
2、次依被告所提出之數篇外國文章中大致記載關於糖尿病與酒 駕易產生混淆主要因⑴人在低血糖時之反應,包含暈眩、視 力模糊、胡言亂語、虛弱、四肢無力、協調性混亂。這些症 狀正為典型判斷飲酒後駕車者之特徵。⑵又酒測器是採用紅 外線吸收光譜法,利用呼氣中之甲基分子結構群組之化學物 質會吸收特定紅外線光束(包含乙醇)來判定,由吸收量來 判定酒精濃度高低。但是因此有數千種甲基分子群組類之組 成物可能被認定是酒精,其中一種就是「丙酮」。其中已經 充分證實就是高血糖所引起酮酸中毒之副產物,可能會導致 呼氣中產生丙酮。換句話說,在糖尿病患者也許沒喝酒或喝 很少之情況下,酒測器會測得酒精反應。又依中央警察大學 鑑識科學系教授張維敦文章(下稱鑑識文章)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04 年4 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 ,未經治療之糖尿病患、禁食或以低醣食物節食者(即過高 或低血糖)者,血液及呼氣中確實可能會出現異常高丙酮。 查被告確罹患第2 型糖尿病,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惟
⑴被告供稱其罹患糖尿病已3 年,有固定施打胰島素,循病情 增加胰島素用量,於本案查獲前4 小時即(20)日23時許曾 施打胰島素等語,故可知被告係長期治療之糖尿病患者,有 固定施打胰島素控制其血糖,並於本案查獲前不久曾施打胰 島素控制血糖,應非會如前開文章所述因高血糖所引起酮酸 中毒吐氣產生丙酮之情形。
⑵次如前所述及卷附台北榮總新陳代謝科衛教之糖尿定急性併 發症(偵卷第38頁)所示,低血糖會引發暈眩、視力模糊、 胡言亂語、虛弱、四肢無力、協調性混亂、心悸、虛弱、嗜 睡
. . . ,糖尿病患者如有低血糖現象,可藉由補充含糖食物 緩解症狀。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施打胰島素後有喝可樂、 進食才會低血糖,然可樂為高糖類之飲品,依前開所述,低 血糖者補充高糖食物即可緩解症狀(即提高血糖),故被告 飲用可樂後,反應解除其低血糖之可能,故被告辯稱2 者混 用會導致其低血糖云云已難採信。②另依前開大同醫院之函 文雖表示糖尿病使用胰島素治療後進食,仍有可能造成低血 糖現象,然由被告施打胰島素(降低血糖使用)後,正常騎 乘機車外出,後吃飯補充糖類可樂(提高血糖),於警詢、 偵查中製作筆錄均未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就醫治療,並能針對 問題切合為自己辯駁,不具有上開任何低血糖所引發之癥狀 ,故實難認被告有低血糖之情形。
⑶再者,據上開被告所提出及鑑識文章所引,係以「紅外線吸
收光譜法」之酒測器,對於糖尿病患者吐氣所產生丙酮可能 會產生偽陽性之結果。而本件係屬電化學式之酒測器,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電化學式原理乃利 用感測器類貴金屬對醇類氣體進行陰極還原,其電子通過陽 極進而產生電流,電流量與呼氣酒精含量成正比(上開鑑識 文章及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函參照文,見本院卷第40頁),與 紅外線吸收光譜法係以甲基群組之化學物質(認定為乙醇) 吸收特定波長之紅外線光束多寡判定迥然不同。且經本院函 詢本案酒測器之製造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結果,該廠商表 示本案電化學式酒測器可通過對於生理影響量丙酮偽陽性之 檢測(即不會造成丙酮偽陽性之影響),此有崧浩科技有限 公司函文、本案相同規格、型號、廠牌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明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1頁),是該酒測器亦非會因糖 尿病患呼氣所產生丙酮之影響酒精測試之正確性。 ⑷又被告抗辯係施用胰島素後體內產生酒精反應,然患有第二 型糖尿病經診斷需要胰導素針劑或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患者 ,於注射胰導素後,並不會造成體內酒精濃度產生,且正確 注射胰導素步驟所需酒精消毒也不會對人體酒精濃度產生影 響,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11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虛罔。由此種 種,皆足徵被告雖為糖尿病患者並有施用胰島素,然並不影 響其酒測酒精濃度之正確性。是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凌晨 3 時20分前某時許,確曾飲酒乙節,殆可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為美國人,然已來台10月, 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 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並為各國(含美國)所禁止,其應明知,竟仍執意飲酒後 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 實為不該,並事後藉病矯飾,甚因駕照為外文,偽解所載內 容欲蒙混,態度非佳;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復本次係酒駕 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非鉅,復未發生事故,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軍事技術指導,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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